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导读:
案情简介:被告人唐享前(化名),本是从事货物运输的三轮车司机。2006年9月8日,被告人梁某与赵某共谋去大兴水泥公司的建筑工地偷盗电缆线。之后,被告人梁某找到唐享前(双方均不认识),叫其当天晚上11时左右去大兴水泥公司的建筑工地外拉货。就在此时,被告人唐享前已经意识到被告人梁某很可能是去偷东西。但想到自己正缺钱用,加之本人又不是去偷,所以他并未拒绝,只是提出了比平时高一倍的运价(80元人民币)。是日晚上11许,被告人梁某与赵某盗窃作案后,迅速将到手的54公斤电缆线(价值2394元)转移至距离大兴水泥公司的建筑工地100米远处的公路旁。被告人唐享前在得到被告人梁某的电话通知后,开车前来并将赃物运至重庆沙坪坝,卖给了一废品收购门市。其后,被告人梁某与赵某某二人获赃款1700元。被告人梁某在支付了80元人民币的运费给唐享前后,与被告人赵某平分了余下的赃款。
意见分歧:××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某、赵某和唐享前构成盗窃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在审理后,合议庭对唐享前的行为性质形成了两种不同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梁某、赵某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秘密的共同窃取行为,且数额巨大,已经触犯了我国刑律,所以均构成了盗窃罪。而被告人唐享前虽然没有参与共谋,但事先已经明知他人具有盗窃的故意,却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因此成为了盗窃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唐享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虽然唐享前事先明知被告人梁某、赵某是以盗窃手段获得的赃物,但这只能说明唐享前在主观上对转移赃物的明知,而不能认定为进行盗窃活动的“事前通谋”,因而也就构不成盗窃的共犯。另由于转移赃物罪的起点金额为3000元,而本案的涉及金额仅为2394元。所以,被告人唐享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理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至于原因,主要有四点:首先,从全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唐享前与被告人梁某、赵某素不相识,且并未进行“事前通谋”,没有共同盗窃的犯意。其次,被告人唐享前去装运赃物不是盗窃活动中的一个分工,也不是临时加入。因为当他赶到时,盗窃活动已经完结。其三,被告人唐享前为了贪图高额运费,而置法律于不顾,主观上对转移赃物是实实在在明知,其行为显然是帮助转移赃物。其四,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转移赃物罪的起点金额为3000元,而本案的涉及金额仅为2394元。所以,综上所述被告人唐享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延伸阅读:犯罪类型
文/揭志强、张合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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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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