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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处置扣押财产“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22:03:44 人浏览

导读:

大足县法院刑庭蒋意公诉机关:大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德政案由:非法处置扣押财产一审案号:[2004]足刑初字第132号二审案号:[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381号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贺德政,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大学文化,系重庆长江电机厂

  大足县法院刑庭 蒋意

  公诉机关: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德政

  案由:非法处置扣押财产

  一审案号:[2004]足刑初字第132号

  二审案号:[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381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贺德政,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大学文化,系重庆长江电机厂法定代表人、厂长,重庆大足东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重庆宝顶蕴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暂住重庆长江电机厂(大足县龙水镇龙古路)。被告人贺德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3年12月5日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由大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2003年1月21日,被告人贺德政及凌涛等人以重庆天豪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收购了重庆市宝顶蕴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贺德政为该公司负责人。2003年3月17日,大足县国资办为收回宝顶蕴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向大足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同月19日,大足县人民法院以(2003)足民初字第442、443、444、445号裁定书对重庆市宝顶蕴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城南园区的10150坛冬菜进行了扣押,并将扣押裁定书当场送达给被告人贺德政。2003年11月5日,被告人贺德政在法院未解除扣押的情况下,通知宝顶蕴芥公司会计蒋素碧开具提货单,用城南园区已被法院扣押的255坛冬菜冲抵了公司向艾莉的借款3.8325万元。2003年11月30日,贺德政又通知会计蒋素碧开具提货单,用城南园区已被法院扣押的166坛冬菜抵付公司欠杨登雀货款2.982825万元。被告人贺德政非法处置被法院扣押的冬菜421坛,价值6.815325万元。2003年12月9日大足法院对宝顶蕴芥公司冬菜进行司法评估时,城南冬菜园区只有坛装冬菜9926坛(包括当年生产的冬菜)。

  二、控辩意见

  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德政构成了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

  被告人贺德政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不成立。理由:1、大足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都是将蕴芥公司列为当事人,贺德政不是蕴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贺德政本人并没有侵吞占用被处置冬菜的价款,更没有指使人处置“被扣押的冬菜”的行为,对此,贺德政个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大足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对所扣押的冬菜均有明确的数量,即位于蕴芥公司城南园区内的10150坛,城西园区的5400坛。法院只是扣押了冬菜,并没有查封蕴芥公司,其生产经营照常进行。公司只要保证了存放于公司内的冬菜坛数不少于法院的查封扣押数,就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的行为。事实上,至2003年12月9日司法评估时,蕴芥公司内所贮的坛装冬菜仍有15815坛,明显多于被扣押的数量。3、根据《刑法》第314条规定,只有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才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标准应从将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有效履行的角度来判断。4、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蕴芥公司处置了冬菜421坛,但无证据证明这421坛冬菜是法院的扣押物。指控因公诉机关自身的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三、裁判

  大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贺德政的辩护人关于贺德政不是蕴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贺德政本人并没有侵吞占用被处置冬菜的价款,更没有指使人处置“被扣押的冬菜”的行为,对此,贺德政个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庭审理质证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贺德政与其合伙人以重庆天豪酒业公司名义收购宝顶蕴芥公司以后,因种种原因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贺德政已经实际行使该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权。在二被告单位出现集资挤兑之时,被告人贺德政曾电话指示公司会计蒋素碧,告知其可以用公司的坛装冬菜抵公司职工及其艾利的借款、杨登雀的包装款。被告人贺德政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贺德政的辩护人关于大足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对所扣押的冬菜均有明确的数量,即位于蕴芥公司城南园区的10150坛,城西园区的5400坛。法院只是扣押了冬菜,并没有查封蕴芥公司,其生产经营照常进行,公司只要保证了存放于公司内的冬菜坛数不少于法院的查封扣押数,就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庭审理质证的相关证据证明,2003年3月19日大足法院查封、扣押了宝顶蕴芥公司城南园区所有坛装冬菜10150坛,城西园区所有坛装冬菜5400坛。扣押查封期间,宝顶蕴芥公司仍然在进行生产经营,2003年4--6月期间,共生产一年期冬菜365坛,全部存放于城南园区。2003年11月,艾利和杨登雀分别在城南园区拉走坛装冬菜255坛和166坛,价值6.815325万元。2003年12月9日大足法院进行司法评估拍卖时,蕴芥公司城南园区内所贮的坛装冬菜只有9926坛,明显少于被扣押的数量,被告人贺德政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的事实确凿无疑。被告人贺德政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贺德政及其辩护人关于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达不到“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第314条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但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情节严重”作出明确的规定,只能由法官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裁量。被告人贺德政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形象,其行为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贺德政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贺德政在经营管理重庆宝顶蕴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明知该公司的坛装冬菜已被人民法院扣押,仍予以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德政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贺德政及辩护人提出其在经营管理重庆宝顶蕴芥实业有限公司期间,将人民法院扣押的该公司的坛装冬菜予以处置,但在短时间内又生产了新的坛装冬菜对数量进行了弥补,并未造成扣押物数量的减少,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上诉意见。 [page]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以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的后果达到情节严重为其成立的要件,即应以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的行为是否严重影响了债权的实现为标准。由于被扣押的冬菜未立即组织评估,价值不明。在进行评估时,该公司可以用于执行的坛装冬菜的数量并未减少,其处置被扣押冬菜的行为是否严重影响到受诉案件债权的实现并无证据证实,故认定上诉人贺德政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情节严重不当,认定其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不能成立。遂依法进行了撤销原判,判决被告人贺德政无罪。

  四、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必要条件“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司法机关扣押财产的活动是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对有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如果在司法机关对财产进行扣押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这些财产,不仅严重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而且可能导致司法机关的裁判无法得到执行,造成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由于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两审法院的认识和理解各不相同是正常的。

  本案中,被告人贺德政在经营管理重庆宝顶蕴芥实业有限公司期间,虽将人民法院扣押的该公司的坛装冬菜予以处置,但在短时间内又生产了新的坛装冬菜对数量进行了弥补,并未造成扣押物数量的减少。且由于人民法院在扣押冬菜时,未立即组织评估,其价值不明。在进行评估时,该公司可以用于执行的坛装冬菜的数量并未减少,其处置被扣押冬菜的行为是否严重影响到受诉案件债权的实现并无证据证实,故认定上诉人贺德政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情节严重”不当,认定其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名不能成立。二审以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的行为是否严重影响了债权的实现作为“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其方法是正确的。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延伸阅读:量刑 刑事诉讼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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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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