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导读: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民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 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奉贤区为徐某某代办注册资本应为人民币50万元的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过程中,因实际办理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仅为人民币10万元,遂通过他人伪造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的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后交给徐某某。
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奉贤区为罗某某代办注册资本应为人民币200万元的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过程中,因实际办理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仅为人民50万元,遂通过他人伪造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的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 份后交给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罗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关证人提供的委托书、收据、财务代理合同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出具的证明及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二件,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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