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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的是非法持有枪支罪还是私藏枪支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07:48:42 人浏览

导读:

[案情]2001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将他人寄保管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及国产六四式手枪子弹四发分别藏匿于福建省石狮市科盾医院、石狮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石狮市长宁路等处路边的草丛内。同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持该手枪及子弹窜到石狮市振兴路欲与蔡某等人打架时,
[案情]
2001 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将他人寄保管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及“国产六四”式手枪子弹四发分别藏匿于福建省石狮市科盾医院、石狮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石狮市 长宁路等处路边的草丛内。同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持该手枪及子弹窜到石狮市振兴路欲与蔡某等人打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仿“六四”式手枪一 把及子弹三发。

[审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公 诉。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不是依法具有配备枪支资格的人员,亦不具有 私自藏匿枪支后拒不交出的行为,不符合私藏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私藏枪支罪的指控不当,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 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扣押在案仿“六四”式手枪一把、 弹匣一个、子弹三发等违禁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1、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构成私藏枪支罪。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持有、私藏枪支的行为。非法持有枪支罪与私藏枪支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两种罪名既 有相同点又有区别,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都是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2)、行为人都是没有资格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3)、行为人都持 有枪支。两者之间也有明显的不同,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资格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非法持有枪支”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私藏枪支”是 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因此,非法持 有枪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私藏枪支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原为具有配备、配置枪支的资格。其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者之间还区别于:私藏 枪支者如果事后能主动交出或经通告教育后即主动交出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而非法持有枪支者则无论是否主动交出均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显然 不是原来具备配备、配置枪支资格的人员,不符合私藏枪支罪特殊主体的要求,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私藏枪支罪属指控罪名不当,应予 更正。

2、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子弹的行为不单独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非法为他人代为保管“国产六四式” 手枪子弹四发,并在与他人打架斗殴中开枪一发对对方进行威胁,其行为是否又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呢?

对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 罪标准是:“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发上,气枪铅弹一千发发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或“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的”。[page]

可见,被告人刘某所非法持有的四发子弹达不到定罪的数量标准,也没有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后果较为轻微,不构成犯罪,但在对其所犯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进行量刑时,应考虑本情节酌情处罚。

(作者单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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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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