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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07:16:01 人浏览

导读: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华侨,男,20岁,安徽省人。2004年8月29日傍晚,种修才(另行处理)因嫉恨被害人陈美华与施天仁同居,遂指使刘磊(另行处理)纠集被告人张华侨及贾伟平(另行处理)携带铁管、榔头、尼龙绳等工具至三林镇上浦路36弄14号楼下,欲以被害人陈美华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华侨,男,20岁,安徽省人。
2004年8月29日傍晚,种修才(另行处理)因嫉恨被害人陈美华与施天仁同居,遂指使刘磊(另行处理)纠集被告人张华侨及贾伟平(另行处理)携带铁管、 榔头、尼龙绳等工具至三林镇上浦路36弄14号楼下,欲以被害人陈美华所写的“保证书”(内容为陈美华保证不再与施天仁来往,否则赔偿种修才人民币二万 元)为由向施天仁索要人民币二万元,并事先约定如施不给钱就暴力相加。至该处后,种修才指使刘磊、贾伟平在楼下等候,指使被告人张华侨随其上楼。种修才和 被告人张华侨携带尼龙绳、汽油桶等作案工具至楼上502室被害人陈美华和施天仁的住处门外。种修才用铁管将502室厨房窗户的铁栅栏撬开先爬进室内,被告 人张华侨协助种修才将榔头、尼龙绳等作案工具拿进室内后也爬进室内。种修才指使被告人张华侨在厨房内等候,自己进入卧室。被告人张华侨听见卧室内传出异常 响动后,遂进入卧室欲协助种修才,看见种修才正用榔头敲击被害人陈美华的头部。被告人张华侨未加阻拦,在被害人被砸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 人陈美华系生前被他人以钝器、锐器砍切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
二.定性争议及处理结果
本 案的主犯种修才在逃,根据现有证据,对被告人张华侨的行为定性有较大争议。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华侨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理由是:种修才与被告人张华侨事先预谋的内容是对施天仁采取威胁、敲诈的手段索取财物,事实上却发生了对象错误,导致取财事实没有发生,种修才的行为只是 一种实行过限行为。至于张华侨见种修才正在加害于被害人陈美华而未加阻拦,由于张华侨不负有作为的义务,所以不能追究其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张华侨的行为 属于伙同他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华侨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罪。理由是:种修才与 张华侨事先预谋的内容是向施天仁要钱,具有典型的敲诈勒索的性质,但从行为发展来看,暴力行为非常明显,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由于施天仁不在,取财未成功, 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张华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是:一开始有暴力、胁迫的预谋并对被害人陈美华在场的可能性应该 有所预计,对危害后果有概括性的认识。在进行过程中,张华侨主动意识要进去帮忙,并看到同案犯使用其提供的作案工具而未阻止,放任了结果的发生。由于故意 伤害罪是结果犯,因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的发生,故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最后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张华侨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认定张华侨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华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此为生效判决。
三.本案的主要问题及学理分析
1、被告人张华侨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或者抢劫罪?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住宅主人要求退出而仍拒不退出,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居所安全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往往与其他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如入户盗窃、抢劫、强奸、杀人等。对这种情况,应当运用牵连犯的一般理论,以行为人的目的行为定罪,而不另定作为手段行为 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实行数罪并罚。 只有当目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才单独以本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张华侨采用非法手段进入他人住宅,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性质,但其进入被害人的住宅目的在于故意伤害,故该行为被故意伤害行为所吸收, 张华侨的行为不再单独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张华侨主观上有索取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为主犯实施暴力行为提供了帮助,与抢劫罪有些相似。但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明知不归其所 有的公私财物,而故意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施抢劫。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不能构成抢劫罪。典型的例子是,因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采取抢劫对 方财物作抵押的方法迫使对方归还债务,或者用暴力的手法抢回被对方非法占有的自己或自己亲属的财物,确实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他人所有权的故意,不 宜定抢劫罪。
本案中刘磊、贾伟平的证言都证实了,主犯种修才找到两名证人及被告人张华侨时,是让他们帮忙去“讨债”,并出示了陈美华写的保证书。张华侨主观上是帮助种 修才去索取债务,尽管这种债务在民法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的,但这毕竟与根本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去索取财物不同。刑法上对这两种行为应 当作出不同的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 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压、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尽管此前有学者主张,这种情况应当定绑架罪, 但我们认为,相比较而言,司法解释的立场更符合立法意图。因为赌债、嫖资、高利贷等非法债务,在一般老百姓的观念中,理应属于债务。 强索这种债务与强索根本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公民财物,二者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上都有明显差异。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看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索取债务,就不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张华侨正是属于这种主观上是帮助他人索要债务的情况,故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2、被告人张华侨与种修才事先预谋的侵害对象是施天仁,但种修才却利用张华侨提供的工具侵害了陈美华,该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行为?上升为一般性的问题即,如何认定对帮助犯的实行过限行为?
根据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原理,每一共同犯罪人都要对共同故意范围内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帮助犯也不例外。即帮助犯的刑事责任限于与实行犯具有共同故意的犯罪事实内。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帮助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page]
如何认定实行犯的行为对帮助犯构成实行过限,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无论被帮助的人是否利用了帮助犯的帮助,只要超出了其帮助故意的范围,都属于实行过限,帮 助犯对被帮助的人的实行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显然通说存在一定的缺陷,它未对“帮助故意的范围”作出任何解释,因而显得有些含糊和笼统,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不甚明显。比如,甲提供刀具帮助乙去伤害 丙,结果乙使用该刀具伤害了丁或者杀害了丙,这些行为是否超出了甲的帮助故意的范围?通说不能给出明确的答复。
有学者在通说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超出帮助故意的范围”的含义,认为帮助犯是在其他共犯的犯意已经产生之后而为其他共犯实现这种犯意提供物质上和精神 上的帮助,因此,帮助犯对其他共犯提供帮助时,在主观上对被帮助的人的犯罪意图及其本人的帮助后果是明知的,这就决定了帮助犯的行为是有明确指向的。所 以,如果实行犯实施了帮助犯意图以外的其他性质的犯罪,或实施了超出帮助犯所意图侵害的对象、危害程度的犯罪,则违背了帮助犯的主观意志,属于实行过限。
上述观点虽然对“超出帮助故意的范围”予以了细化,但其论述和结论仍有几处值得商榷:
(1)是否只要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帮助犯意图以外的其他性质的犯罪,都必然属于实行过限?
其实未必。对于那种实行犯完全改变了犯罪性质的情况,如甲提供工具帮助乙去杀害丙,但乙后来改变注意,对丙实施了强奸行为,这种情况下,乙的强奸行为无疑 属于实行过限。但对于那种实行犯实施的犯罪与预谋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但存在重合现象的情况,则应在重合范围内认定帮助犯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重 合范围之外的行为才认定为实行过限,这样才能做到不枉不纵。
那如何认定构成要件具有重合性呢?我们认为,如果一个犯罪的构成能涵括另一个犯罪的构成,则二罪在一定的限度内构成重合。具体而言,只有两个犯罪行为的四 个要素(即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包容关系时,才能成为重合行为。要素之间的包容关系,是指要素之间在性质上有轻重之别,层次 之分,而非完全等同。如客体中的人身权有生命权和健康权之分,但前者能包容后者;财产权中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之别,但后者为前者所涵括。犯罪行为手段中的杀 人、伤害、拘禁、遗弃等方式,在性质上由重到轻依次排列;持有、贩卖、制造,则由轻到重按序递升;盗窃、抢夺、抢劫,在行为方式上也存在一定包容关系。主 观方面,直接故意能够包容间接故意,概括故意能包容确定故意,重故意能包容轻故意等。 张明楷教授提出,具有重合性的犯罪有三类:一是当两个条文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时,其条文所规定的犯罪便具有重合关系;二是虽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当 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相同,其中一种犯罪比另一种犯罪更为严重的,从规范意义上说,严重犯罪包含了非严重犯罪的内容时,如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三 是虽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两种犯罪所侵犯的是同类法益,如放火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我们认为,除上述情形外,还应包括转化犯,即预谋的犯罪与实行犯实际实施的犯罪分别构成了基本犯和转化犯时,在基本犯的范围内二者存在重合关系。例如甲入 户盗窃,乙在外望风,甲入户后惊醒主人,为了抗拒抓捕甲对主人实施暴力后逃走。甲的犯罪转化为抢劫罪,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与甲成立共犯。
(2)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帮助犯所意图侵害的对象的犯罪,是否属于实行过限?
我 们认为,这可以具体分为四种情形予以论述。第一种情形,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实行犯由于错误或者意外侵害了另一犯罪对象。如甲、乙共谋杀害丙,甲为乙提 供了枪支,由乙一人实施,乙却因为眼睛近视误将丁当作丙予以杀害或因枪法不准而击中了丁。对于这种情形,在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是犯意转移原则, 认为对于同一类型的犯罪,在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与实际侵害的对象不一致时,可以认为其犯意已转移到了实际侵害的对象上,因而仍负既遂责任。在包括我国在 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错误改变侵害对象的,一般适用错误论上的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不阻却犯罪故意的原则,主张这种情形不阻却共同故意的成立,因而 帮助犯也应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负共同责任。
第二种情形是,在同一构成要件内实行犯故意改变了侵害对象。例如上例中,乙用甲提供的枪支没有杀害丙,而是故意杀害了丁。在英美法系的早期判例上,适用因 果关系中断原理,认为主犯故意改变同意的内容是一个自由的、独立的行为,它切断了从犯与主犯实际犯罪之间的联系,因此从犯不负刑事责任。但这样的判例与英 国法律确定的被害人身份不影响刑事责任的原则相冲突,因而在后期的判例中得到修正。 大陆法系的学说也认为,上述情形不阻却帮助的故意,也不影响帮助犯的成立,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有帮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根据法定符合说理论,当 然成立既遂犯罪的帮助犯。
第三种情形是,实行犯实施的犯罪与预谋的犯罪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但两罪具有重合关系,实行犯改变了侵害对象。根据前面的论述,帮助犯在重合关系的范围内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
第四种情形是,实行犯实施的犯罪与预谋的犯罪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且两罪之间不存在重合关系,实行犯改变了侵害对象。很显然,实行犯完全改变了犯罪性质,当然阻却帮助犯的故意,帮助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主犯种修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这应该没有疑问。虽然其尚未抓获归案,但从其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种某持榔头和菜刀朝被害人的头面部砍切,其所 持的工具和伤害的部位,都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从中可以推断出种某存在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此外,种某故意杀人的行为也得到了证人刘玉刚的证言所 印证,该证言证实,2004年8月31日中午11时10分许,种修才打电话告诉刘玉刚,其将陈美华杀掉了,先用锤子对头部敲了几下,后用刀砍了好几下。
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华侨也具有杀人的故意,种修才的故意杀人行为对张华侨而言是实行过限行为。但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二人成立共同犯罪。 如前所述第三种情形,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存在重合关系,在重合范围内,实行犯与帮助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重合范围之外的行为由实行犯单独负 责。被告人张华侨事先与种修才商定,向被害人陈美华的同居男友施天仁索要人民币2万元,如果不给就对其殴打。虽然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主要是针对施天仁,但事 实上,由于案发现场是在被害人的住处,案发时间是在晚上12点。根据一般人的判断,在这样一个狭小的环境中和特殊的时间点上实施伤害,其本身就是对于其他 同住人的严重威胁,极有可能对同住的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张华侨作为一个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当他决定伙同他人携带铁管、汽油、榔头、绳索等作案工具秘密闯入 他人住处时,主观上应该有这样的判断,所以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伤害该住处内的人员的概括故意。而且根据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犯罪对象并不是 必须的构成要件。在本案这种场合中,无论是实际被害人陈美华还是预谋的被害人施天仁,他们的身体健康,在法律上性质是相同的,行为人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健 康权,它不因人而异。这种对象上的过限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共犯故意的成立,实行犯种修才的故意伤害行为并不因为其侵害了超出帮助犯意图帮助侵害的对象而 构成实行过限,张华侨必须在意伤害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page]
3、被告人张华侨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的何种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一种意见认为,从被害人的法医鉴定结果来看,被害人死亡是钝器(榔头)和锐器(菜刀)共同打击所致。而被告人张华侨仅为实行犯传递了榔头,凭现有证据并不 能确定他的帮助行为所直接导致的后果,所以也就不能确定张华侨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应该在致人轻伤、重伤还是致人死亡的档次上量刑。
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结果的预见,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预见特定的犯罪结果,即某一具体犯罪的结果。二是预见概括性的犯罪结果, 即所预见的犯罪结果并非某种具体的结果,而可能是某几种犯罪结果或其中一个结果。只要这个结果包括在预见的范围之内,共同犯罪人之间就存在共同的犯罪故 意。 从心理态度上考虑,前者属于确定的故意,后果属于不确定故意中的概括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构成要件的结果,但对结果的具体范围及其性质没 有确定的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的态度。 本案被告人张华侨的主观心态就是典型的概括故意,因为作为一名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当他帮助实行犯传递榔头、尼龙绳等作案工具时,对这些凶器会导致被害人健 康权受损的结果是明知的,只不过对被害人究竟是受轻伤、重伤还是死亡没有确定的认识。最后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仍在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之内,张华 侨应该对实际的危害后果负责。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故意伤害案件时,经常会碰到这样一个问题,即有死亡结果发生,而又不能证明该结果是由谁的行为造成的,这时应该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来定罪 处罚。只要每个行为人明知可能发生这一结果,并且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而这一结果又是各名行为人共同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就应认定伤害结果与各共同犯罪人的 行为均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均应共同对这一结果负责。 如果非要查明这一结果是由谁的具体行为造成的,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在许多情况下也不可能。否则会导致许多案件无法处理,也与共同犯罪的理论不符。至于对各 名共犯如何处罚则是另一个层次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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