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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真公章假手续贷款挥霍定何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07:03:53 人浏览

导读:

关键看是侵犯单位利益还是银行利益案情:2005年2月,担任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的戚某,利用自己手里掌握本公司的房产证和公章的机会,伪造了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私人印章、公司财务章、股东大会决议等手续,冒充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银行的工作失
关键看是侵犯单位利益还是银行利益

案情:2005年2月,担任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的戚某,利用自己手里掌握本公司的房 产证和公章的机会,伪造了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私人印章、公司财务章、股东大会决议等手续,冒充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银行的工作失误,以本公司的房 产作抵押担保,用公司名义分两次与银行签订了总金额为45万元的借款合同。因本公司的基本账户设在另一个银行,戚某无法从该账户上提取现金。应戚某的要 求,贷款银行为其联系了在本银行开设账户的另一个单位,将45万元款项违规转入该单位的账户并提出交给戚某。后戚某将45万元现金挥霍一空。

分歧意见:本案中戚某以违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并已达到既遂状态,但其行为到底是侵犯了公司的利益还是银行的利益,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贷款诈骗罪,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戚某在贷款时所持的公司的房产证和公章是真实的,并凭此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 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办理贷款所需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私人印章、公司财务章、股东大会决议等手续是伪造的,但银行只有形式审查义务。在房产证和公章真 实的情况下,银行有理由相信戚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银行在贷款期届满时有权利行使抵押权,实际受损失的应该 是戚某所在公司。因而戚某侵占的是其公司的财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戚某在贷款过程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私人印章、公司财务章、股东大会 决议等手续是伪造的,并且在借款合同成立后,银行未按规定将款项转入戚某所在公司的账户,而是违规转入在本银行开设账户的另一个单位的账户,实际上为戚某 犯罪得逞创造了条件。因此,戚某犯罪造成的损失应由银行承担,戚某的行为构成了贷款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本案中,戚某利用自己手里掌握本公司的房产证和公章的便利,用公司的房产向银行 抵押贷款,并将所贷款项占为己有,这在表面上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银行享有抵押权,在贷款期限届满公司未还借款的情形下,有权处分公司的房产以实现自己 的债权。这时,银行没有任何损失,受损失的是公司。戚某的行为最终侵占了公司的财产,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但是,这样的结论是建立在一个假设的基础之上的,即抵押、借款以及提取现金的一系列手续没有 严重瑕疵,银行完全善意而没有违规。实际情况却不是这样。在贷款过程中,戚某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私人印章、公司财务章、股东大会决议等手续是伪造 的,银行对伪造的手续未能进行必要的审查,就签订了借款合同,存在着明显的过错。更关键的是,借款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戚某犯罪得逞,在此阶段,由于戚某还 没提取现金,实际损失并未发生。而在此后的付款入账阶段,如果银行严格按照相关规章操作,把款项汇入戚某所在公司的账户,戚某便无法提取现金,就不会有实 际损失发生。但银行却应戚某的要求,为其联系了在本银行开设账户的另一个单位,违规将45万元贷款转入该单位的账户并提出交给戚某,导致了损失的发生。由 此看来,银行不再是善意的行为人,应该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即抵押贷款及付款的行为在整体上来讲是无效的,银行无权行使抵押权。[page]

从这个意义上讲,戚某所在公司最终在法律上并没有受到损失,故而谈不上职务侵占。因此,戚某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贷款诈骗罪。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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