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租车绑架人质,驾车者是否构成犯罪
导读:
基本案情:
张某、王某密谋绑架丁某。2005年5月的一天,二人以200元的价格租乘李某的面 包车从甲地到乙地后,将被害人丁某骗上车并用暴力将丁某致伤就范。李某明知这一行为非法,但在张、王允诺支付1000元车费时,仍驾驶面包车将张、王及被 害人丁某迅速从乙地返回甲地。后张、王二人在向丁某家人勒索钱财过程中案发。经鉴定,丁某的伤为轻微伤。
分歧意见:
本案在处理时对张、王人构成绑架罪不存在异议,但对李某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李某并不知道张、王二人去乙地是要绑架人,而只是按照二人的要求为其提供租车服务,因此李某没有绑架的犯罪故意,虽然其行为客观上帮助张王二人转移了人质,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绑架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李某虽然最初并不知道去乙地是要绑架人,但是其在明知被害人丁某被暴力侵犯并极力反 抗的情况下,仍配合张某和王某加速行车,将被害人丁某运至甲地。应该说,这时李某通过默示的方式,显示出其与张某、王某一样具有绑架被害人丁某的故意,其 行为也使张某、王某的绑架勒索行为得以顺利实施。另,从张某、王某付给李某的1000元出租车费来看,也已远远超出了正常的收费。因此,李某的行为是张 某、王某绑架行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李某已与张某、王某构成了共同犯罪。故此,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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