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贼将前贼丢弃赃物变卖的行为如何性
导读:
基本案情:一日深夜,田某、刘某携带钳子、口袋等工具伺 机盗窃。在一工地处发现曹某将偷得的扣件等物品已搬出了围墙外。二人共谋后决定“黑吃黑”,假称抓贼而吓跑曹某后将曹某已偷得的东西归己。于是,田某、刘 某大声呼叫“抓贼”,曹某闻声后立即逃跑,田某、刘某上前将曹某丢下的价值2万余元的物品捡起,之后进行了销赃。
分歧意见:对本案中田某、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田某、刘某有盗窃的故意,准备了工具,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田某、刘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变卖,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田某、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意见解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田某、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重要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 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公私财物取走。显然,本案田某、刘某并没有采取具体的秘密窃取行为,二 人只是将曹某已经盗取出工地围墙外的物品捡起而后占有的。拾捡赃物归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其次是田某、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赃物罪。虽然,田某、刘某明知财物是曹某所盗, 但二人采取先欺骗的手段将曹某吓跑,然后占有财物、最后才予以销售的,所以客观方面不是代替犯罪人曹某去销售的赃物。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明文规 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才构罪。本案不符合“代为销售”的条文规定,根据“法不明文规定不构罪”的原则,不应当认定 田某、刘某构成销售赃物罪。
于是笔者认为:田某、刘某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范畴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无法 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成立的要件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根据。从本案 来讲,田某、刘某取得了财产利益,而工地造成了财物的损失,田某、刘某取得的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田某、刘某的受益是基于第三人即曹某的盗窃行 为,且田某、刘某取得工地的财物是没有合法的根据。 [page]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不能简单、笼统地来认定。但本案情形比较特殊,值得进一步探讨、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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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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