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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投案需要注意的五要素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9 08:05:1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我们量刑的时候需要考虑的问题通常是一些前期的构成要件问题,那么自动投案的时候,其时间要素、自动性要素、对象、方式和投出对象是如何进行要求的呢?具体中需要如何体现?法律快车小编下文与您...

  核心内容:我们量刑的时候需要考虑的问题通常是一些前期的构成要件问题,那么自动投案的时候,其时间要素、自动性要素、对象、方式和投出对象是如何进行要求的呢?具体中需要如何体现?法律快车小编下文与您一起详细进行分析。

  自动投案是自首概念的一部分。所谓自动投案,顾名思义,投案是核心,自动是关键特征。

  1、投案的时间要素。

  投案行为的时间必须界定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之前。具体而言,尚未归案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二是犯罪事实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三是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对归案之前的理解,在实务中仍需对有些特殊情况予以注意。比如,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避,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经查证其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的途中被逮捕的,都应视为归案之前(此情况在司法认定要严格掌握)。因形迹可疑的盘问,笔者认为应该包括实践中犯罪分子刚刚实施犯罪尚未离开现场即被巡逻警察怀疑而遭盘问案件(此案要根据当时的情况作具体分析)。从时间上分析,犯罪分子如果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就能成立自首。因为在犯罪现场或在车站、港口等地对其进行盘问,表明犯罪事实尚未被发觉、行为人仅仅是被怀疑实施了犯罪。犯罪嫌疑人一定是形迹可疑的人,而形迹可疑的人不一定是犯罪嫌疑人。盘问不是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必须为之的职责,疏忽盘问并不能构成失职。只有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材料,进行具有特定对象的盘问,才不构成自首归案前时间的要素。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在归案之前投案的时间是宽裕的,最大限度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自动投案的时机,是我国自自首制度的特色之一。

  2、投案的自动性要素。

  投案应当具有自动性,这是自动投案与被动归案的根本区别,这里的自动性意味着投案是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自由而选择的结果,强调的是犯罪分子投案具有自动性。从这一点要求出发,那些在犯罪后被抓获、强行扭送公安机关而归案的犯罪分子,即使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也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自动性”是否要求犯罪分子完全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自动投案的自动性,不能作机械的理解,而应从相对的意义上去理解。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在未受到任何人敦促甚至根本无人知晓的情况下投于有关机关,固然具有自动性;然而,犯罪人犯罪后,在受到周围群众的指责、敦促下投向有关机关,亦不失为具有自动性。因为周围群众只是对犯罪人施加了一定的思想影响乃至压力,但并未予以身体强制,而是由其自己投向有关机关,所以,当然应视为自动投案。

  实践中,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程度差异是很大的,程度的差异反映了投案人心理活动的复杂性,从自首制度宗旨来考量,自动程度之大小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最多成为量刑所考虑的因素。只要具备自动性的外在表现,又能达到如实供述的条件,应认定自首。

  3、投案的对象要素。[page]

  投案的对象,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机关和个人。它既可以是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机构(派出所、人民法庭)等,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有关负责人。可见,从机关、组织、到个人均成为投案的对象。至于所投向的对象对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但对投案人的审查、裁判权都专属于特定的司法机关。投案对象的宽泛性为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实现提供了便利,它明显有别于我国古代“投于官府”的狭隘性。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投案的对象是否可以是被害人?笔者持肯定态度,向被害人投案,经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应视为自首.如果被害人系有告诉权人,经告诉或者自诉而受到追诉后,犯罪嫌疑人之行为是首服。首服制度在我国封建社会的立法中和国外立法例中均有体现,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并未予以规定。

  不能因为投案对象的过错而否认不知情个体的自动投案成立。例如投案人向派出所一民警汇报了自己的犯罪,而该民警未予重视或因未作记录忘记了向刑侦部门反映,对此投案人全然不知,只是等候处理,后刑侦部门自行查实了此人的犯罪事实。对此例中个体就应认定自动投案,因从其自身出发已完成了自动投案过程。由此可见,法律规定众多可以接受自首的机关,而这此机关又没有刚性的义务去处理,结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往往被搁置、甚至出现低调处理,放纵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这根本违背了立法的初衷。鉴于此,笔者建议应当建立自首转报制度。建立自首转报制度,就是确认认定自首的机关必须是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认定,接受主动投案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及时转报司法机关。建立此制度可以杜绝在执法中造成的混乱,使司法机关易于操作。如果没有及时转报的制度和要求,自首的认定就会失去控制。例如:在检察机关查办一起贪污案时,当对犯罪嫌疑人传讯时,其所在单位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早以向单位主动说明了情况,纪检部门已经着手对其进行调查。此证明能否作为自动投案的依据?如果不认定,对犯罪嫌疑人不公平,责任不在犯罪嫌疑人,而在于单位没有及时转报。如果认定,检察机关在没有接到转报情况下,如果没有来自其他途径的线索对此案件立案侦查,此案就不能得到及时的查处。所以建立自首转报制度,能够有效地杜绝自首案件得不到处理的窘境;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有效地消除因工作失误而没有转报的结果;有效地制止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为犯罪人创造自动投案的条件;更能有效地遏制品行不端的司法工作者,把自首材料泄露给有关系的犯罪嫌疑人作为立功材料使用。

  4、投案的方式要素。

  自动投案的方式,刑法未作明确规定,也就是法律上并无限制。根据98年《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投案方式:一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直接向司法机关、有关组织或个人投案,即亲投。如果本人不能立即到案的,也可以先以书信、电话、电报等通讯手段投案,但必须向所投机关告知自己的姓名、处所及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随后立即到案,始生自动投案的效力。二是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即代投。犯罪嫌疑人一旦阻碍投案的事由消除,必须立即到案,否则无故不到案或到案不交代罪行的,代投无效。三是并非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即陪投。亲友包括亲属、朋友、同学、同事、单位领导、邻居等。但与亲投不同之处在于他不是一个人前去投案,而是在他人的陪同下前去司法机关投案。四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由其送去投案,即是送投。在“严打”整治斗争中送投现象较多,因为它明显是那种被通缉和在逃的人员,公安机关通过制作《家属规劝书》并大力宣传政策情况下,致使家属把犯罪嫌疑人送去归案。在实务中,犯罪嫌疑人被送投归案过程中及投案后的态度表现,必须严格把握。如无明显的抗拒投案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可以的

  总之,自动投案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每一种投案方式都有一定的规范即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才能认定。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司法尽量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政策,即有利于司法机的及时破案,及早稳定社会关系,减少司法投入,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悔过自新,并得到法律的宽大处理,还鼓励了犯罪嫌疑人家属、亲友帮助规劝、陪同投案。

  5、投出的对象要素。[page]

  投出的对象指的就是投案的客体,即犯罪嫌疑人把什么交付与了司法机关处理。通常认为投案就是犯罪嫌疑人把自己送去司法机关, 交由其处理,然而这只是说到了一个方面。犯罪嫌疑人即不能仅空泛地承认犯罪,而是必须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或承认某一特定犯罪系自己所为。司法机关无证据指向行为人,即行为人还未成为犯罪嫌疑人,这时行为人若投案, 作为投出对象就包括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和承认某犯罪是其所为即可;司法机关证据已指向犯罪嫌疑人,即其已成为犯罪嫌疑人,但无法找到犯罪嫌疑人,如通缉犯,此时犯罪嫌疑人若投案作为投出对象就只有个体的人身自由。

  综上所述,自动投案的几个要素是紧相连的,在具体认定自动投案过程中,必须综合考虑予以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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