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清史稿•刑法志》中律例关系的认识
[摘要]在清代的法律体系中,律、例是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律为“常经”,长期稳定不变。适时制例,可补律之不足。制例、编例是国家基本的和经常性的立法活动,也是国家完善法制的重要措置。律例关系理论是清代最重要的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也是律典与条例相互关系的基本理论。以“以例破律”、“以例代律”定性例律关系失之偏颇,不能代表律例关系的主流。清代的律例关系合乎历史上“制例以补律”的初衷,例与律关系的主导方面也应是以例补律、以例辅律。
[关键词]以例辅律 以例破律 例律关系
律和例是清代的主要法律形式。其中,律是秦汉以来最正式、最重要的法律表现形式。历代相沿不怠“律者万世不变之常经”。例是宋时出现的一种法律形式和立法活动。“例者一时之权宜。”
关于律例关系,宋既有定“法所不载,然后用例。”而若“引例破法,则非理也。”律例关系总的流势应为:律以定罪,例以辅律。就地位而言,率为大纲,例为细目。就作用而言,例以补律。
对于清代的律例关系,常听“例以破律”之言。耳已生茧,从未思之。拾起《清史稿.执行于实务,必然要求拟定符合时宜,酌中风俗的例来具体加以阐释,以便司法官员起操持,有所禀承。例针对社会中具体情况做出详尽、具体的规定。例以其“尚繁”,规定“零细末节”的特点,发挥了功用。一方面,补律所不及;另一方面,申明律义。很好的补充律文,释律精义,以明事理。
就律与例之间的地位而言,律主例辅。律占据主法地位,例占据辅助法地位。纵使在清末修律中,也是如此。以例破法的说法,应全面分析而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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