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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刑事案件简化审的问题与破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3 09:12:23 人浏览

导读:

摘要:普通刑事案件简化审的推行,固然提高了诉讼效率,但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以及理解上的偏颇,运行中遇到许多实际障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常常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一些问题看似技术性的,折射...

  摘要:普通刑事案件简化审的推行,固然提高了诉讼效率,但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以及理解上的偏颇,运行中遇到许多实际障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常常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一些问题看似技术性的,折射的则是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与选择。简化审的前行,应针对运行中的薄弱环节,通过普遍的证据开示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以及实体刑法的呼应,使之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简化审 普通刑事案件 认罪案件

  证据开示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认罪案件程序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普通刑事案件简化审(以下简称简化审)对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从目前各地的实践看,一些基层法院普通刑事案件简化审的适用率达到50%左右,并有继续攀升的趋势。但刑事诉讼程序设计是一个系统工程,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简化审中的程序简化包含着损害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潜在危险。〔1〕简化审的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是适用简化审的案件如何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实体和诉讼利益,更是简化审前行中无法回避的关键问题。

  一、简化审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布施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据此,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以及自愿认罪是适用简化审的两个前提。但在实务中,上述两个前提的具体确定,存在着诸多障碍和问题。

  第一,缺乏稳定、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支撑。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的收集、贪污罪,被告人也认罪。但实际上根据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而应该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只要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裁判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认罪,就可以适用认罪程序。根据《若干意见》第6条也规定,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因此,认罪是指行为人承认实施相关的行为,至于这一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评价,构成何种罪名,仍然可以发表不同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二是以量刑辩论为重点,将量刑辩论改造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简化审的情况下,法庭审理的重点应是量刑情节的调查和量刑辩论。可以将量刑调查和辩论作为相对独立的阶段展开,以体现对量刑问题的重视。

  有无法定的量刑情节。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自己的行为是否自首、是否立功等作的辩解。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就一些能够影响到量刑的其他案件事实,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自己的行为是否自首、是否立功等作的辩解,即使与指控认定不一致,也不能认为行为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仍__然有充分的发表质证意见的机会和权利,仍可以适用简化审。

  有无酌定情节。包括被告人的个人品行、一贯表现、人身危险性、被害人有无过错和案发后被害人的态度(是否谅解)、犯罪后的态度(是否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结果)应是辩护的重点,例如犯罪动机可同情之处、受害人的过错、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等。

  控辩双方均可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并可以进行辩论。通过辩论,将简化审获得的利益加以具体化。我国刑法设定的法定刑幅度较大,这就决定了法官对被告人裁量刑罚轻重有着很大的空间,被告人同意简化审是否获得相应的回报,必须透明化。首先,公诉人应该有具体的量刑建议,简化审可以获得的优惠幅度,理论上一般认为,从宽幅度应该在20~30%。〔7〕其次,辩护人针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就有无体现或者有无充分体现从宽精神提出辩护意见,并可以向法庭提出自己的量刑建议,并由此展开量刑辩论。

  第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应予以关照。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中本来就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鲜有话语权。简化审如果没有被害人的参与,则将导致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力以及判决得不到被害人的认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如果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简化审案件的有效参与,不但有可能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对立,而且能够有效防止简化审的情况下,被害人与检察机关以及法院间可能产生的对立。因此,应建立相关制度,在法院决定简化审后,必须听取被害人及其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由于被害人也享有庭审的质证权利,因此,证据开示也应向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开示,并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证据的意见。被害人如不同意简化审,法院不应适用简化审理。

  注:

  〔1〕正因为如此,理论界质疑简化审科学性和合理性的声音从未停止。典型的观点认为,简便审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许多证据无需当庭出示即可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一切证据只有经过当庭出示和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则,可能会加剧违法取证现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属性,对实体公正的实现带来不利影响等。参见张子祥、陈殿福:《慎重对待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便审》[J],《法律适用》2002年第5期。

  〔2〕卢宗祥:《“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N],《检察日报》,2004-05-28。

  〔3〕参见徐美君:《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证研究》[J],《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4〕马彪等:《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的思考与完善》[J],《检察期刊》2007年第5期。

  〔5〕正因为如此,理论界有观点认为,现实的法制环境下,被告人认罪表示的自愿性、真实性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简化审模式尚无适用的可靠基础。参见黄淳:《“普通程序简化审”质疑》[J],《天府新论》2003年第4期。

  〔6〕李玉萍等:《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定罪与量刑程序应相对分离》[N],《人民法院报》,2008-05-21。

  〔7〕同前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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