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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3 08:17:02 人浏览

摘 要:本文主要围绕我国新刑罚轻重”相适应问题,提出并论证了以刑事责任为纽带重新确立罪—责—刑三者的均衡关系的体制。

关键词:新刑法; 罪责刑; 适应


新刑法第5 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原刑法没有规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在原刑法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都是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的。现在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明确写进新刑法、赋予它以国家强制力,要求每个公民都必须遵守它、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必须贯彻它,为全面彻底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一、对“刑罚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的理解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其具体内容包括:11 有罪当罚,无罪不罚。刑罚只能施于犯罪的人,不能罚及无辜。21 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对应,不能轻罪重判,也不能重罪轻判,反对量刑上的畸重和罚不当罪。31 一罪一罚,数罪并罚。41 同罪同罚,罪罚相当。同一性质、情节相近的犯罪,应当处以轻重想近的刑罚,不能因为犯罪人的地位、身份的不同而给予轻重悬殊的差别待遇。51 刑罚的性质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这里所说的罪,既包括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也包括主观上的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危害与主观危险性的统一。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刑罚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是直接联系的,即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给予刑罚处罚;而在有些情况下是间接联系的,即通过刑事责任发生联系。行为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通常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即给予刑罚处罚;而在刑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不给予刑罚处罚。就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而言,犯罪行为与其承担的刑罚是相适应的,而犯罪行为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又具有对应的内在均衡关系,因此,犯罪行为,刑事责任与刑罚,三者之间是既有区别又有内在联系的统一关系。
二、对“刑罚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认识
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刑法学界早期曾有“责任说”、“刑罚说”与“后果说”。“责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因犯罪而生的法律责任;“刑罚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因犯罪而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说”简单地指出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尽管逻辑上没有错误,但内容上不够深刻;“刑罚说”将刑事责任等同于刑罚,混淆了二者的关系;“后果说”虽然正确地指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刑罚也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故仍然没有将刑事责任与刑罚明确加以区分。随着研究的深入,又出现了“谴责说”、“义务说”、“承担说”。“谴责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
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分子因犯罪行为而负有的承受国家给予的刑事处罚的义务;”“承担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 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 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上述三说以“承担说”最为科学。
在明确刑事责任的基本涵义之后,还要解决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这也是一个存在着多种歧义的问题。但是,其基本涵义也是可以达到共识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刑事责任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刑事责任的根据地,是犯罪人实施的触犯刑律行为。在这里,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
犯罪行为既然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它当然对刑事责任的轻重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犯罪行为即犯罪构成事实,是一个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等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性质和危害性的有机整体。刑事责任的轻重,主要是由犯罪构成事实这个有机整体的性质和危害性程度来决定的。但是,刑事责任毕竟是由犯罪分子承担的责任,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在决定刑事责任轻重时,除了以犯罪构成事实的性质和危害性程度作为根据外,还要结合责任者的其他情况判断其刑事责任的轻重。所谓其他情况,是指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本身而在量刑时又必须考虑的其他情况,或者虽然属于犯罪构成事实但在评定刑事责任轻重时仍应再一次作为评价因素的情况。

西方刑法提出的罪刑相当原则,没有涉及刑事责任问题,而是直接讲罪—刑的均衡关系。这是以行为中心论构架的罪刑关系,不涉及行为人即责任者的责任问题。而西方刑法提出的量刑中的责任主义,主要解决责—刑的均衡关系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均衡关系问题,没有涉及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均衡关系。现在我国新刑法第5 条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这是比较科学的。在这里,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的、决定性的。虽然它必须通过刑事责任为中介,即犯罪直接决定刑事责任的轻重,然后通过刑事责任的轻重决定刑罚的轻重。但从根本上说,刑罚轻重主要是由犯罪轻重所决定的。因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构成中毕竟起决定性作用,而责刑的均衡关系则是在罪刑均衡关系的基础上具体解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问题。加入了与犯罪构成事实密切相关的行为人的其他情况作为决定罪—责—刑均衡关系的从属因素,从而使罪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
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犯罪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必然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任何罪刑的均衡关系都不是永恒不变的。正如黑格尔指出,一部刑法典不可能任何时代都适用“, 一部刑法典主要属于它那个时代和那个时代的市民社会情况的。”因此,我国新刑法关于罪刑均衡关系的规定之所以不同于1979 年的刑法,正是因为时代和社会发生了变化。新刑法规定的罪刑关系不同于其它国家的规定,因为社会和国情不一样。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其目的在于保证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运用,既防止罚不当罪,又防止惩罚无辜,以实现刑法的公平和正义,更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体现在刑法的条文中,更要指导司法实践。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司法实际工作中应该做到:1.有罪当罚,无罪不罚,既不漏掉犯罪分子,也不冤枉好人。2. 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不能因某种利害关系而轻罪重罚或重罪轻罚。3. 同罪同罚,不能因审查起诉过程中,不仅要审查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和适应法律的情况,还要注意发现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中有无违法现象发生。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移送的证据和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既要有控诉证据,也应有辩护证据。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保证诉讼参与人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特别是被告人委托律师的权利,律师在法庭上出示物证、宣读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权利。法庭对控、辩双方的证据在确认上应采取公正态度,防止“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发生。审理方式现在虽然变了,但审判人员在定罪量刑上仍具有决定性作用,在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上仍起主要作用。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易事,要求我们认真完整理解罪责刑原则的法律条款,各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保证证据的充分、可靠,要坚持司法公正,秉公执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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