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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取证罪原因探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3 15:02:37 人浏览

暴力刑事诉讼中的规定了少量的自诉案件,从总体上来看,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权是被国家所垄断的,这样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也就主要有司法机关来承担,所以,绝大部分暴力取证案件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这里仅就刑事诉讼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



  首先,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在突出打击犯罪的理念和制度设计上存在的不合理的价值取向是导致暴力取证的最根本的原因所在。



  从诉讼价值取向上来说,长期以来,我国采取的是突出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模式上就表现为强职权主义色彩。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引进并吸纳了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一些措施,但总体上来看,其依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这一规定将证人作证的义务的相对方确定为公检法机关,就使得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的活动缺乏司法控制,这也是实践中经常发生侦查或者起诉机关侵犯证人人身权利事件的根本原因。更重要的是,由于司法工作人员长期以来所形成的根深蒂固的习惯做法在短时期内尚难有较大的改观,这又使得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初衷及预期的功效大打折扣。



  其次,我国目前尚缺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也是暴力取证得以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保障查明证据的前提,同时还是贯彻落实国际条约并实现与国际刑事诉讼制度接轨的需要。1986年,中国签署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8年,该公约对我国生效。该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过程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适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高法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高检在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中指出:“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在刑事诉讼制度上已经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规则尚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以至于几乎没有任何操作性可言。有学者对北京、海南、河南、河北、山西、吉林等省、市部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显示,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发现一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实例。这就清楚地告诉我们真正使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深入人心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尚需法学界与法律实务界共同努力。



  最后,缺乏切实可行的证人保护与补偿等一系列完整的措施,证人客观上无法作证,是导致暴力取证不断发生的又一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建立证人完整的保护制度,虽然从短期来看可能所投入的成本是高昂的,但从长远来看,这是以较小的投入使得国家的刑罚权顺利实现。证人保护制度不仅是一种保护证人的最有效的途径,同时由于它解除了证人的后顾之忧,使得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充分的利用,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省了司法成本,并充分地实现了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体现司法公正。在目前的诉讼当中,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屡屡发生,虽然有时这对个案的侦破是有效的,但这样做的结果是以侵犯人权为代价来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该做法不仅同刑事法律的价值与机能相悖,更是违反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有人主张将证人拒绝作证予以犯罪化。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妥。因为在我国目前证人作证后可能面临的一系列不利的社会后果未能得到妥善地解决之前,对证人拒不作证的行为在刑法立法上予以犯罪化恐怕不妥。从证人角度讲,思想认识问题只能通过提高其觉悟来解决,而且从以上分析来看,证人作证反映出的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让证人独自承担不敢作证的全部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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