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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凯在执行职务中击毙歹徒被宣判无罪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3 08:01:15 人浏览

被告人:张宏凯,男,30岁,河南省巩县人,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44团保卫科副科长。1993年2月16日被监视居住。

  1993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宏凯接到有人报案,说本团待业青年张凯擅自钻进外地人王新民驾驶的汽车驾驶室,翻着搭车人乔德忍的公文包。遭到反对后,张凯先以拳脚将乔打倒在地,接着又用螺丝套筒朝王新民身上乱打,致王受重伤(事后经医生检验,王颅骨骨折、脾脏破损被切除)。张宏凯速派保卫人员陈宏宇、王连云等人去现场将张凯带来保卫科讯问情况。在现场,张凯与陈宏宇对打,被在场的其他保卫人员拉开。陈宏宇等保卫人员强行将张凯带到保卫科,张凯扬言:“你们抓我,我要杀了你们!”被告人张宏凯将张凯带到治安室交由治安员临时看管。张凯乘机溜出,窜到附近某单位的汽车修理房,强行要驾驶员沙宁开车拉他去找人。沙宁不从。此时张凯的同伙陈玉远闻声赶来与张凯会合。张、陈追打沙宁,沙宁逃跑得以脱身。

  接着,张凯、陈玉远又到保卫科找陈宏宇行凶报复,接连踢开四个办公室的门,未找到陈宏宇,陈玉远即对治安员汪新成拳打脚踢。随后,陈玉远和张凯又去某单位汽车修理房找沙宁行凶报复。沙宁不在,陈玉远即用菜刀砍正在清洗汽车零件的工人熊辉,致熊的左手3个指头折断;又以拳脚将修理工熊德亮和李六2人打翻在地;离开时还把修理房门上的玻璃砸坏。接着,张凯、陈玉远窜到附近的公路上,拦截腾建驾驶的汽车,把菜刀架在腾的脖上,要腾拉他们去陈宏宇家行凶报复。陈玉远站在汽车翼子板上,手握菜刀,杀气腾腾。当车行至医院门前篮球场时,与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综观全案,被告人张宏凯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理由是:

  (一)张宏凯身为保卫科的副科长,负有保卫人民群众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职责。当他得知张凯、陈玉远手持凶器,寻衅滋事,拦截汽车,连续殴打无辜群众和保卫人员数人(重伤2人)时,他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这两名歹徒进行传讯、劝告和制止。但是这两名歹徒是穷凶极恶的亡命之徒,不但不听劝阻,反而举刀扑向张宏凯。此时,张宏凯即使向他们开枪,也应认为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群众生命安全的需要,是执行职务的正当防卫行为。但张宏凯没有这么做,仍然规劝他们“这样做是没有好处的”。当陈玉远闯进陈宏宇的家欲行凶报复时,张宏凯也只是对空鸣枪以示警告,可见张宏凯的行为是有节制的,尽可能用较为缓和的手段制止两名歹徒的不法侵害。

  (二)张宏凯是保卫干部,当他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与其他公民一样有防卫的权利。在陈宏宇家,陈玉远无视张宏凯的鸣枪警告,反转身来要劈死张宏凯,张宏凯向后退让,又被张凯从后面抓住了衣领。张宏凯受到两名歹徒的前后夹击,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正是在这种情况十分危急的情况下,他分别向两名歹徒开了6枪。这是张宏凯为使自己免受不法侵害所采取的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张宏凯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也没有造成不应有的危害,不属于防卫过当。有人认为,张宏凯所开的6枪中,前5枪是正当防卫,最后1枪是防卫过当,这种意见是值得商确的。衡量防卫行为是否过当,要根据发案当时的实际情况全面地、实事求是地分析判断。张宏凯受到两名歹徒前后夹击的威胁,精神高度紧张,他被迫向歹徒开枪时,不可能确切地知道他向歹徒开了几枪,也不可能清楚地知道每枪是否击中歹徒以及歹徒是否丧失了侵害能力。如果硬要要求张宏凯准确地知道这些,在实施防卫时控制枪击数量,并以此来衡量是否防卫过当,这未免对防卫人过于苛求,不利于鼓励保卫人员有效地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同时,据法医鉴定,两名歹徒均系张宏凯向他们分别发射第二枪的子弹贯通心脏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这就是说,张宏凯在进行正当防卫时已经击中张凯的致命部位,虽然张凯的身子还在“蠕动”,但他必死无疑。即使张宏凯最后不朝张凯头部击一枪,张凯也不能救活。仅仅以此认为张宏凯的防卫行为过当,判决其有罪,同样是对防卫人的一种苛求。

  综上所述,张宏凯在执行职务中开枪制止两名歹徒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法院判决宣告其无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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