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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定义、量刑】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3 07:01:20 人浏览

刑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定义、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它表现为作为的形式,即行为人必须有设立这些机构的具体行为。二是必须有设立这些机构的结果。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仅仅是预谋设立这些机构不构成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的设立及其经营范围都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果擅自设立商业银行的,就是“擅自设立商业银行”的行为。其中“商业银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并以“银行”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以及开展其他金融业务、具有法人资格、以实现利润为其经营目的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这些交易所及其公司的设立和经营范围都必须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查、批准。这里所讲的“证券交易所”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买卖股票、公债、公司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设立的以期货为主要交易内容的交易场所;“证券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股票、债券等上市证券业务的企业法人;“期货经纪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设立的,主要从事代理期货上市交易的经纪公司。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设立及其经营范围必须经保监会审查和批准。这里所说的“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另外,本款所说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上述规定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外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依法参与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有以下几类: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农村和城市的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

  对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了扩展业务,不向主管机关申报而擅自扩建营业网点、增设分支机构,或者虽向主管机关申报,但在主管机关尚未批准前就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进行营业活动,虽然这些行为也都属于违法,但与那些未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前者应由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后按违纪行为处理,如责令取消未经批准设立和扩建的营业网点和分支机构等,而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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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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