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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现代赔偿万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3 03:27:28 人浏览

导读:

郭女士在驾驶现代公司出产的型号为BH7160A伊兰特轿车沿京沈高速公路行驶时,车辆溘然向右侧侧滑,与高速公路的护栏相撞,造成车辆严峻毁损和郭女士受伤。后,郭女士和车主王某将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北京胜鸿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鸿

  郭女士在驾驶现代公司出产的型号为BH7160A伊兰特轿车沿京沈高速公路行驶时,车辆溘然向右侧侧滑,与高速公路的护栏相撞,造成车辆严峻毁损和郭女士受伤。后,郭女士和车主王某将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北京胜鸿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鸿都公司)告上了法庭。今天上午,北京向阳区人民法院酒仙桥法庭审结了这起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4 年9月29日,王某在胜鸿都公司购买现代公司出产的BH7160A伊兰特轿车一辆。越日,王某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登记证和行驶证。2006年1月8日11 点30分左右,郭某驾驶该车辆沿京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2KM+300M地点时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其中该车左前轮半轴脱离车体,并造成部蹊径产损失。

  2006年1月10日,北京现代冀东泛博特约销售服务店前旧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描述现场情况为“事故车首先泛起侧滑,印记显著(可见照片),其次车辆右侧接触到高速路右侧护栏,再次车辆调头左侧前部接触到护栏,最后车尾部接触到高速路左侧护栏。车辆停放位置位于最右侧车道。以上情况是根据现场的车辆轮胎印和撞击护栏所留下的真实痕迹。”事后,郭某支付了路产损失费4930元、施救费2200元和罚款200元。2006年 1月23号现代公司出具《关于京HH2178伊兰特事故的说明》内写明,该车左前轮半轴是因为受力过大、半轴发生弯曲变形而折断。

  另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玉田大队出具的第20060108号《事故认定书》写明,郭某驾驶京HH2178沿京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2KM+300M地点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无职员伤亡,车辆受损,部蹊径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庭审中,郭某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事故中脱离车体的车轮钢圈质量是否合格,以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与车轮钢圈质量分歧格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与多家机构联系后,未找到合适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原告和二被告亦未能向法院提供可以进行该鉴定的鉴定机构。

  法院经审理后以为,通过二原告的诉请可以发现,本案的纠纷属于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纠纷,并且包括了缺陷产品导致产品本身的损害赔偿纠纷和缺陷产品导致缺陷产品之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不论是上述那一类纠纷,当原告已举证证实损害事实的发生情况下,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详细到本案即事发车辆是否存在缺陷及该缺陷与二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因果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四条中关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出产者就法律划定的免责事由承担证实责任”的划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出产者能够证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畅通流畅的;(二)产品投入畅通流畅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畅通流畅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划定,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在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采用举证责任颠倒的原则,受害人应对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的发生和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担证实责任;出产者应对上述免责事由负担证实责任。

  庭审中,郭某亦提出车辆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与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但未能有合适的鉴定机构对此做出鉴定结论。考虑到郭某作为驾驶员在高速路上行驶时出于对自己身体和生命安全的留意,应尽到了通常驾驶员的谨严驾驶义务,在通常情况下不会采取损害自己身体和生命安全的不当操纵行为。基于此条件,在现代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法院推定事发车辆存在缺陷,该事故的发生与该缺陷存在因果关系。基于此,二原告已完成其证实责任,现代公司作为出产者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二原告的诉讼哀求,由于其性质不同,所以有必要加以区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出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的划定,郭某的诉讼哀求属于该条划定的“他人财产损害”的范畴,故应有现代公司和胜鸿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郭某诉请的路产损失、罚款损失、施救费,法院依据实际数额分别认定4930元、200元、2200元;对于养路费1320 元、泊车费1200元,扣除2006年事发之前8天对应部门,法院分别认定为1291元、1174元;对于车辆保险费,因保险行为的特殊性,不能作为损失范围予以认定;上述用度共计979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划定,销售者应对售出的产品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责任。王某的诉讼哀求属于产品自身损失的范畴,胜鸿都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对所售出车辆承担修理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于王某的诉请应由胜鸿都公司予以承担。需要指出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划定,属于出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出产者追偿。本案中因为车辆的缺陷属于现代公司的责任,所以鸿都公司在承担其责任后有权向现代公司追偿。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和北京胜鸿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9795元;北京胜鸿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赔偿平等规格的车轮一只,对受损汽车的制动、防侧滑系统进行检查和修复,并对该车进行修理,承担相应修理用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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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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