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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中毒 经营者可被追究刑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2 10:06:56 人浏览

导读:

流动摊点监管难。资料图片今年春季,兰州榆中县发生的一碗酿皮放倒近百村民的公共卫生事件,让许多消费者着实为饮食健康捏了一把汗。好在受害者的中毒症状很快得到控制,引发集体中毒的原因和罪魁祸首也在极短的时间内被掌控。半年后,兜售酿皮的流动摊贩即因犯生产、

  

  流动摊点监管难。资料图片

  今年春季,兰州榆中县发生的“一碗酿皮放倒近百村民”的公共卫生事件,让许多消费者着实为饮食健康捏了一把汗。好在受害者的中毒症状很快得到控制,引发集体中毒的原因和罪魁祸首也在极短的时间内被掌控。半年后,兜售酿皮的流动摊贩即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对此,有人不禁要问,在路边摊点吃坏了肚子的事再平常不过了,小摊贩因此获罪是不是重了?也有人质疑,造成近百人食物中毒,才判7个月,是不是太轻了?

  法律界人士指出,食品安全是关乎百姓生命健康的大事,我国刑法规定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农贸市场菜贩、流动摊贩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生产,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将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1:酿皮含“菌”致百人中毒 流动小摊贩领刑7个月

  今年4月27日晚,天水男子铁某沿街叫卖的酿皮,因自制调料中含有“D群沙门氏菌”,导致榆中县银山乡3个行政村和毗邻的定西市临洮县太石镇后地湾村近百名群众集体食物中毒。当地政府紧急启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现有类似中毒症状的群众94人,其中住院治疗28人,门诊观察19人,另有47人留院观察好转后返家。榆中县警方于4月30日凌晨将流动摊贩铁某抓获。10月28日,铁某被榆中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非法销售酿皮的200多元赃款上交。

  案例2:35名学生摊点用餐中毒 卫生监督办主任被判刑

  2006年2月20日晚,河南省台前县第一初级中学35名学生,在食用该学校门口外东侧一摊点的卤面后,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其中15名学生中毒症状较重,其他20名学生中毒症状较轻。经查,学生系亚硝酸盐中毒。经台前县人民医院全力抢救,截至2006年2月21日17时,住院学生全部出院返校。10月29日,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人民法院对该起特大中毒事件的责任人作出判决,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台前县卫生局卫生监督办公室主任郑光恩有期徒刑1年。

  案例3:擅自出售河豚毒死食客 鱼贩获刑8年赔偿20万

  2005年9月,上海某农贸市场内经营海鲜制品的浙江鱼贩俞某,在明知国家禁止销售河豚鱼干制品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批购河豚鱼干6000克对外出售。顾客李某购买重约300克的河豚鱼干烹饪后作午餐菜肴,其丈夫刘某食用后不久中毒死亡。2006年2月,俞某被法院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1000元。后李某又将俞某及农贸市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6年6月12日,南汇区法院确认死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0.6万余元,由鱼贩俞某担责50%赔偿20.3万余元,由农贸市场担责20%赔偿8万余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自负。

  ■专家说法

  主持人:本报记者 郭玉红

  嘉宾: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文杰

  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泓违

  主持人:“酿皮调料中毒”案的被告人之所以获轻判,原因之一是有关专家评价该事件属于Ⅳ级公共卫生安全事件。

  周文杰:所谓病从口入。“酿皮调料中毒事件”作为一起食源性疾病事件,与非典、甲流等传染性疾病有很大的不同。后者的传播对象是不特定的人群,而“食源性疾病事件”的最大特点是:同食者同患病。也就是说你只要没吃那个摊贩出售的酿皮就没事了,再说有人即使吃了,因个人体质有异,抵抗细菌感染的能力不同,也不一定就会得病。所以,只要大家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意识,不乱买乱吃东西是避免发生此类情况的前提。而该起“食源性疾病”事件,可以说是一起公共卫生事件,从法律层面来说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范畴。

  杜泓违:据2003年5月7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可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大)、Ⅱ级(重大)、Ⅰ级(特别重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另据2008年5月16日《兰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一次食物中毒人数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的属于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Ⅳ)。 而此次由酿皮调料中“D群沙门氏菌”引发的群体性中毒事件,依据其患者人数、症状及无死亡病例等情况,应当属于Ⅳ级公共卫生安全事件。

  主持人: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在执法时,对“脏乱差”的三无加工作坊等多有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很鲜见。

  周文杰:根据《刑法》规定: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农贸市场、食品摊贩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生产,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犯此罪的均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直至没收财产。根据今年3月5日出台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简单说,即只有存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才构成犯罪。

  主持人:此次“酿皮调料中毒事件”中有关行政部门是否存在监管不力之嫌?

  杜泓违:说到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管问题,因其涉及很多部门可以说是“多龙治水”。举个例子,比如一个馒头的安全就可能涉及七八个行政部门。其原材料的监管是农业部门,加工过程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管,销售中的问题又是工商部门监管。如果面粉是进口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也有监管之责,还有商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等。事前监督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存在惰性,或多头管理反而容易出现管理真空。此次事件中有关部门在事后监管方面还是比较得当的,各尽其责,医疗机构及时上报了病情,卫生部门及时筛查患者,警方介入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控制,同时还及时向公众通报事件处置进程。[page]

  主持人:也有人问,有的小摊贩现做现卖,没有品牌,无毒无害,让不让卖?这里又出现了一个老生常谈的难题,就是对流动摊贩的监管。

  周文杰:《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所有食品经营者都要接受《食品安全法》的管理,流动摊贩也不例外。但这样的摊点,根本不具备食品加工条件,卫生部门很难下发卫生许可证,没有卫生许可证,工商部门就不会下发营业执照,而没有执照经营,在店内归工商部门管理,路边流动摊贩则归行政执法局管理。市民们对流动摊贩存在的卫生安全隐患不可谓不知,但受到经济因素和食品安全意识淡薄,以及客观条件的制约,往往会就近购买流动摊贩所售的食品。所以说,一方面政府要求解决再就业,另一方面是百姓的饮食卫生,卫生监督执法很难到位,更难于取缔。不过,有难度不代表行政部门就可以推脱应当履行的监管职责,诸如“案例2”中原卫生监督办主任以玩忽职守罪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就是一个很好的实例。

  主持人:那么上述在外餐饮或购买食品回家食用的消费者,是否可以提出民事索赔?

  周文杰:“案例3”中被告人俞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致人中毒死亡,在受到刑事处罚后,仍应对死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俞某的行为是导致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作为死者的妻子李某,明知河豚鱼干有毒仍购买,所以对自己丈夫中毒而亡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而农贸市场作为公共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对市场进行严格管理,以杜绝摊主销售禁售物品等违法行为,但是因其疏于管理,发生了经营摊主在市场内销售禁售物品,并酿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据此,法院判令俞某和市场,以及被害人家属按照相应的责任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杜泓违:上述“案例1”和“案例3”有其个案的特殊性,一个是流动摊贩,一个是农贸市场经营业主。现实生活中,在外就餐诱发食物中毒的事例最为常见,作为餐厅当然应当保证其所提供食品的安全。而消费者就餐后也应尽量索取发票,为防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供证据。一旦就餐发生意外时还应主动将食品封样保存,可以将自行保留的食物样品及呕吐物送检,以备相关部门监测。诸如群体性的食源性疾病患者,已就诊的可以凭医院出具的调查报告来证明自己的病症与事件有关;而没有患病也没有发票的消费者的损失,只能靠消费者和餐馆的诚信来解决。还可以根据自己就餐时间,要求餐馆提供当时的视频图像或者电子点菜单等证据。如果餐馆拒绝提供,应该把举证责任倒置,让餐馆证明索赔者没有在此就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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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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