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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立法体例有待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2 02:07:06 人浏览

导读:

■关于罪名的确定问题为正确理解、执行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三)》,统一认定罪名,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关于罪名的确定问题

  为正确理解、执行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三)》,统一认定罪名,“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了一定补充、修改。根据刑法修正的具体情况,对罪状内容发生变更的,重新确定了有关罪名,例如,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对新增加的罪状,增加了新罪名,例如,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之后,在《刑法修正案(四)》生效之后,“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再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了补充、修改,修改了若干罪名,增加了若干罪名。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五)》和《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以后,“两高”尚未出台确定罪名的新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刑法修正案(五)》和《刑法修正案(六)》相关法条时如何确定罪名产生了一定疑问。

  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如何衔接好刑法修正案与确定新罪名之间的关系。笔者建议在新的刑法修正案出台后较短时间内(以三个月之内为宜),“两高”出台确定新罪名的规定,以便于司法操作。参考“两高”各自在1997年出台的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意见》的时间,均是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两个多月的时间内发布。

  ■关于刑法修正案内容的稳定性问题

  纵观现有六个刑法修正案,不乏反复对同一条文进行修正的情况,客观上造成了某一法条的多次变更,不利于保持刑法的稳定性。例如,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就先后进行了两次修改。第一次修改出现在《刑法修正案》中,这次修正增加了犯罪对象即期货,增加了该罪客观方面的若干要件,例如“集中持仓优势”等,这次修改可以称之为小修正。在去年6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又对这一条进行了修正,这次修正可以称之为大修正,删除了若干客观要件,取消了对主观目的“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规定,将犯罪对象由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修改为证券、期货市场,等等。类似情形也出现在对洗钱罪的修正上,《刑法修正案(二)》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至恐怖活动犯罪,《刑法修正案(六)》则进一步扩大至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如此修正,虽有相当的合理性,适应了司法实践客观情况的需要,但频繁改动修正案的内容,以致出现了“修正案的修正案”的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在进行刑法修正时考虑得有失周全,或修正得不够彻底。有些内容,笔者认为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不见得非要出现在刑法修正案中。

  ■关于刑法修正案内容的协调性问题

  刑法修正案某些内容欠缺协调,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条文数量的多寡。六个刑法修正案的条文有多有少,条文最多的《刑法修正案(六)》多达21条,而条文最少的《刑法修正案(二)》仅有1条,在条文数量上各个修正案之间差异较大,不够协调。

  二是刑法修正案主旨的鲜明性。《刑法修正案》修正的章节相对比较集中,主要是对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正,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学习和掌握。《刑法修正案(三)》主要是对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及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个别罪名进行了修正,突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主旨。《刑法修正案(四)》基本上延续了主旨鲜明的立法特点。但是,《刑法修正案(五)》则主旨不是很鲜明,对信用卡犯罪和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犯罪进行了修正,给人感觉是出于实践急需而出台了该修正案。《刑法修正案(六)》由于修正的条文较多,既关注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类犯罪,又关注到了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犯罪,还涉及到危害金融秩序罪,强迫乞讨罪,赌博罪,掩饰、隐瞒赃物罪,渎职犯罪等诸多方面的罪名,给人以体系分散、条文庞杂的感觉。

  三是条文设置的协调性问题。在多个刑法修正案中时常出现“之一”、“之二”的字眼,实际上是刑法修正案在保持刑法条文总数不变的前提下,增加了某一条文中的款,从而变相增加了刑法的条文。如果刑法修正案增加的“之一”、“之二”与所在条文内容前后衔接,具有有机联系,采用这样的修正方式未尝不可,但问题的关键是,修正案所设置的“之一”、“之二”可能与所在条文并无内在联系,纯粹是为了在刑法文本中寻找一个位置容纳新增加的条文,以达到不变动刑法条文总数的目的。例如,《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其内容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该罪与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将该内容放在第一百三十九条中给人感觉非常牵强。《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其内容是强迫乞讨罪,该罪的客观方面及犯罪对象均与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存在显著差异。由此可见,“之一”、“之二”与款存在较大区别,刑法文本中的款,尤其是第二款,一般来说不外乎是对前一款主体的特殊规定,例如单位犯前款罪的应如何处罚;或者是由于主体的特殊性需要援引其他条文,例如前款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后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犯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中其他有关条文处理;或者是对情节严重的设置了较重的刑罚。总之,款与款之间由于在犯罪对象、犯罪客观方面基本一致,因而联系较为紧密。但刑法修正案中的某些“之一”、“之二”与所在条文之间的关系不够紧密,其性质实质上就是新的条文。[page]

  (作者单位: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
曹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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