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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受教育权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3 21:10:16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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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考“落榜”后九年才知道自己当年的录取通知书被另外一位同学领走,而且这之后的九年里,这位同学一直冒用自己的名字上学、工作。这事听起来似乎有些离奇,然而却是真真切切的事实。不久前,这位昔日的女生将冒名顶替者和有关学校及教育行政机关一起送上了法庭。该案的特殊性引出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该批复首次确认了侵犯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有学者称该案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那么本案中侵权者本人除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外,是否还应承担刑事责任?有关学校和教育行政机关的责任人是否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如何才能得到实现和保护?本期法律圆桌邀请专家探讨这一话题。

议题一

如何看待“高法”的这一司法解释?

主持人: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一出台,就引起司法理论界、实务界以及舆论界的广泛关注。作为对一个个案的司法解释,它为什么能引起如此大的反响,其意义在哪里?

杨伟东:这一批复的积极意义在于,它否定了我国司法实践对宪法不能直接进入司法领域的陈旧做法,为我国宪法能真正成为“活的法律”提供了契机。不过,在我们肯定该批复积极意义的同时,应认识到该批复与其说为我们提供了明确的答案,不如说又提出了更多的问题。换言之,批复并未真正解决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深层问题,更没有触及公民是否能直接通过诉讼解决国家机关的职权的合宪性问题,也就是是否符合宪法精神的问题。客观地说,这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所能解决的,对于这些在根本上涉及到我国国家机关之间权力冲突与协调的重大问题,必须从制度变革中寻找出路。

于风政: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说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现在大家都知道用宪法维护公民的权利了,不管在技术层面上有多大的偏差和不足,这个进步意义都要首先予以肯定。

李开发:这个司法解释确定了一个规则,那就是,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在受教育权的保护方面,这无疑是一个历史的进步,其积极意义不可低估。

宋春雨:《批复》的公布,意味着任何公民依靠自己的诚实努力获得的受教育的机会和权利,都会受到民事审判的切实保护,任何以投机取巧、损人利己、侵害他人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的行为都是对他人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侵犯,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莫纪宏:我国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处于睡眠和半睡眠的状态,公民的受教育权就是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但是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规定的权利。该批复首次打破沉默,指出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使没有完全转变为普通法律上所规范的权利,在定性的时候也应该受到保护。通过这个司法解释可以发现,随着近年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制度的不断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以更加积极、主动的姿态来参与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参与对宪法权利的保护,这个意识越来越强。

然而,从严格的宪法理论上来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也有不太妥当之处,它混淆了民事法和宪法的性质。它的定性是陈晓琪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这个判断是不妥当的。陈晓琪作为普通公民,不管用什么手段也无法侵犯他人的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因为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是公权,也就是说这些权利应该是由政府来加以保护的。宪法是公民用来对抗国家机关的,而不是对抗公民的,对抗公民要依据民事法律。

但伟:从我们目前的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战略方略来看,我认为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有一定进步意义的。不应该机械地认为宪法只是规定公民与国家的相互关系。在普通法律没有规范的情况下,能不能通过司法解释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保护总比不保护好。所以这个司法解释从进步的意义上讲,我认为无论是一小步还是一大步,终究是进步。

莫纪宏:我们国家的宪法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规定在现实中不是说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是通过比较严密的刑事的、民事的,还有行政的三方面的措施结合成一个保护网络,如果不把这个效益充分发挥出来,直接从宪法中找依据,就有点舍本求末了。只要有纠纷就从宪法那里找依据,我认为不符合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本意。

议题二

侵权人应受到什么惩罚?

主持人:原告齐玉苓曾经向媒体表示“被人冒名顶替,不仅耽误了我9年的青春,我这一辈子都被她给毁了”。给当事人造成这样不可挽回的损失,侵权人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是否还应当受到刑事制裁?

但伟:我国1997年刑法的进步意义就在于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也就是说只有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可以定罪处罚。刑法没有规定的,就不能定罪。既然是“罪刑法定”,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作出了这种冒名顶替他人入学的行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尽管她这种冒名顶替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也不能因此而简单地认为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要看是否有其他情节。

主持人:虽然《刑法》没有规定冒名顶替罪,可是冒名者在冒他人姓名入学的过程中的所作所为,比如说:在迁户口时改名,入学报到时签假名等等,这些行为就不触犯法律吗?

张卫华:对于出现的冒名顶替问题,可以用伪造证件罪来制裁。在我们国家,对伪造证件罪来说,年龄只要满16岁就可以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了。我想陈晓琪在冒名上学的时候,已经达到了这个年龄。

于风政:侵权人有没有触犯刑法中的罪名,从伤害的程度看,我觉得回答应是肯定的。被告剥夺了原告受教育的权利,使其丧失了很多机会,这比盗窃几千块钱要严重得多,说毁了人家的一生并不过分,应该说侵害结果是极其严重的。另外,从手段来说,这种侵害是故意的。如果拿着别人的录取通知书入学,或者拿着别人的身份证来注册,在学校期间用别人的名字填了很多证书和表格,一直到取得毕业证,这一系列的情况,都是伪造公文罪的持续。从作案的动机和手段以及造成的侵害结果来看,我认为属于刑事犯罪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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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从本案一审法院的审理情况看,除陈晓琪和她的父亲陈克政之外,法院还认定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也有过错。是否应当追究这些机构的法律责任?

莫纪宏:我认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法无法直接保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而只能间接地去实现。要想直接地保护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就要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有关的行政机构。但到目前为止,法院在审判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并不能引用宪法。

这个解释能够帮助受害人维护自己的权利,其实要帮受害人,方法是很多的,一种是行政手段,即进一步明确相关的招生单位、教育行政部门,一旦出了这种事,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这是一个方法。另外一个方法是刑事手段,如果是恶意的冒名顶替,应该通过立法的方式设立一个罪名,通过刑事责任来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

张卫华: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滕州市教委和八中,作为招生单位,实际上享有国家赋予的一定的教育行政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受害人现在知道被人家冒名顶替了,他可以告滕州教委或八中。原因是在审查录取的过程中,有人冒名顶替,由于审查不实,甚至可能八中有造假的问题,应该宣布原来的录取资格作废,原告可以要求当地教委和学校重新录取她,确认她的录取资格。

但提起行政诉讼并不排除应该追究某些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的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关于招收学生舞弊罪,由于招生的过程中会涉及到户口、学历等问题,因此整个招生录取的过程都可能存在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这一定会牵涉到很多部门。

于风政:可以肯定,有人应该会因为贿赂罪和行贿罪受到惩罚。因为招生录取中有那么多的环节,都说是由于疏忽是说不过去的。有关的学校或者机关,即使没有受贿行为的发生,但是参与了这个过程或者知情不报,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招生工作舞弊罪是存在的,明知不合法,但是依然这样做,显然就是舞弊,所以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但伟:这个案件应该涉及到很多罪名:第一是伪造、编造国家公文证章、证件罪;第二是行贿罪和受贿罪,第三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罪,还有就是具体的招生部门的招收学生舞弊罪。这五个罪名都可以从这个案件中挖掘出来。但这样惩罚犯罪似乎有“隔靴搔痒”的感觉,因为这样无法有效、快捷地打击此类犯罪。应该建议在刑法中增加冒名顶替罪,这样可以把很多罪名归结成一个罪名,就可以更加简单地惩罚犯罪。

议题三

被害人可以得到哪些补偿?

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明确指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损害后果该如何确定?民事责任指的是什么?被害人可以得到哪些补偿?

宋春雨:本案中,陈晓琪等违反宪法的基本精神,以侵害姓名权的手段,使作为受教育者的齐玉苓丧失受教育的机会,构成违反法律的侵权行为类型,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李开发:该司法解释规定此类案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认为民事责任里主要能适用此类案件有以下几种,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核心是赔偿损失。这里问题的关键是,公民受教育权的损失如何计算才能做到公正、合理?公民受教育权受到侵犯后,其个人技能、素质、就业等都可能受到影响。在现行教育体制下,由于公民个体的差异,这种影响所造成的损失应以何种标准进行衡量,这可能是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所面临的难题,这就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一个标准。

于风政:济宁商专应撤销侵权者的毕业证明,而且要撤消其学籍,因为这都是侵害别人的利益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所以应当恢复原状。然后要恢复齐玉苓的入学资格,重新给她一个入学机会,至于她来不来上学,由她自己决定。

议题四

公民应当如何维护自己宪法赋予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社会在这方面需要做哪些努力?

主持人: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怎样才能保证这种权利不受侵犯?

李开发:学生首先应有维权意识。应尽量多掌握些招生、入学、升学、学籍管理、就业等方面的知识。目前,学生维护自己受教育权的途径有以下几种:一是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通过信访途径解决;二是根据教育法及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通过申诉及行政复议的途径解决;三是通过到法院诉讼的途径解决。

于风政:公民和学生要维护自己的受教育权,关键是争取一个知情权。

就是说,我不但有权知道我的分数,而且应该有权知道其他人的分数。这样的话,我知道我该不该被录取,如果是我排在前面,你不录取我,你肯定不公平,我可以告你。这是最重要的。

莫纪宏:信息自由也是宪法上的概念。招生工作中考生应有知情权,让学生知道自己有这个权利,政府要保护知情权,要信息公开,真正地保护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保护受教育权只能由政府来管,这是政府的职责。

主持人:那么政府应该做些什么呢?

于风政:我们一直呼吁尽快制定考试法,这可以解决从考试到最后录取的所有问题。这也是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一个很重要的具体的法律。同时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对保障公民受教育权负有极大的责任。公民受教育的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就要由学校来实现,由政府和司法机关来保障。但是这就需要学校和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要有非常清楚的宪法观念,就是说,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分数面前人人平等。现在有些法规和规章本身就是违反宪法精神的,比如规定28岁以后不能考大学,40岁以后不能考硕士研究生,身体有病就不能被录取等,都侵犯了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

主持人:目前,高考录取工作已经结束了,请各位专家对我们的广大考生提几点建议。

但伟:首先可以到招生行政部门去核实,一旦权利被侵犯,应当先核实权利被侵犯到什么程度,必须掌握并且妥善地保管好证据。必须动用法律武器的时候,首先是自诉,即自己可以去法院起诉侵权行为。如果有人构成刑事犯罪,属于渎职犯罪的,可以向检察院举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者是妨害公共秩序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当然还可以利用新闻舆论监督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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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纪宏:如果考生不能实现知情权,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公开应该公开的信息。但问题是法院能否保护这种请求。

现在对于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在法律上还没有完全得到落实。如果有一个具体的信息公开法就可以解决了。

张卫华:一旦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在具体的做法上,要坚持进行民事诉讼。同时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问题,可以向当地的检察院控告或者检举。如果涉及到伪造证件的问题,应当到公安局去举报。

■整理/卢立明■摄影/汪震龙

本期主持:贾桂茹 北京青年报社法律顾问

本期嘉宾:

莫纪宏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但伟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于风政 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

张卫华 北京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伟东 国家行政学院教师、博士(书面发言)

宋春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书面发言)

李开发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处(书面发言)

研讨背景

齐玉苓和陈晓琪原同系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1990年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的资格,而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考试中落选。同年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陈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

1993年毕业后,陈晓琪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自己的姓名上学并就业的情况后,将陈晓琪、济宁商业学校、滕州第八中学、滕州市教委等推上枣庄中级法院被告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1999年5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齐玉苓诉陈晓琪等四被告一案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陈晓琪冒用齐玉苓名字上学的行为,其结果构成了对齐玉苓姓名的盗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方式。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并没有受到侵犯。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陈晓琪与其父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对此判决,原告齐玉苓表示不满意,并继续向山东省高院上诉。

针对此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批复》二审审结此案。齐玉苓获得最终胜诉,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近十万元。

本期嘉宾特别观点

1、这个《批复》的公布,意味着任何公民依靠自己的诚实努力获得的受教育的机会和权利,都会通过民事审判的途径得到切实的保护。任何以投机取巧、损人利己、侵害他人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的行为都是对他人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侵犯,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以民事方式作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救济手段,《批复》完善、丰富了我国公民宪法权利的司法保护途径,具有重大意义。

2、宪法是公民用来对抗国家机关的,而不是对抗公民的,对抗公民要依据民事法律。从严格的宪法审判理论上来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不太妥当的,它混淆了民事法和宪法的性质。

3、不应该机械地认为宪法只是规定公民与国家的相互关系。当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普通法律没有详细规范的情况下,能不能通过司法解释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保护总比不保护好。

4、学生首先应有维权意识,应尽量多掌握些招生、入学、升学、学籍管理、就业等方面的知识。目前,学生维护自己受教育权的途径有以下几种:

一是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通过信访途径解决;二是根据教育法及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通过申诉及行政复议的途径解决;三是通过到法院诉讼的途径解决。

5、在具体的做法上,要坚持进行民事诉讼;同时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问题,可以向当地的检察院控告或者检举。如果涉及到伪造证件的问题,应当到公安局去举报。

6、公民和学生要维护自己的受教育权,关键是争取一个知情权。同时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对保障公民受教育权负有极大的责任。这就需要学校和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要有非常清楚的宪法观念,就是说,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分数面前人人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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