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附加刑不能单独适用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对于被判处附加刑的犯罪分子能否单独适用减刑的问题,理论界争论比较激烈。有学者认为不能适用,理由是,刑法对减刑制度的适用对象没有附加刑的规定,因而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单独判处附加刑的犯罪分子不能适用减刑;也有学者主张,我国刑法中的附加刑多种多样,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来处理。由于没收财产刑是一次性执行完毕,因而不存在减刑问题,但是对于罚款和剥夺政治权利则可以适用减刑。笔者认为,对附加刑不能单独适用减刑。理由如下:
一是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刑法对减刑的适用对象没有规定附加刑,则对于判处附加刑的犯罪分子不能适用减刑;二是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对于判处附加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很难认定;三是我国刑法规定减刑的目的是通过肯定犯罪分子已有的改造成绩,激励他们继续改造,逐步减少以至消除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尽快将犯罪分子改造成为新人,而对于判处附加刑的犯罪分子,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分子本身的人身危险性都很小(这从仅对他们判处附加刑就能看出来),因而对他们适用减刑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四是对于主刑与附加刑同时适用的,我国刑法已经规定了相应的减轻处罚的内容,在对主刑减刑的时候对附加刑也可以相应减轻,比如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但是这种罚金的减轻是由于客观情况变化而相应做出的变通措施,不是基于犯罪分子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不是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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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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