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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14:27:22 人浏览

导读:

王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事务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杨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犯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上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杨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犯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寿志坚、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某某,证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用移动电话拨打本市长阳路1750号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长阳店”)总机,宣称在该超市内放置了2根雷管。当日15时52分至16时09分,王某又用移动电话向位于欧尚超市长阳店内的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购公司”)一部业务用移动电话发送了3条信息,称其在欧尚超市长阳店内放置了3根雷管,要求该超市在当日17时前将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汇入户名为“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否则雷管将被引爆。警方接到店方报警后,立即启动防爆预案,出动大量警力,对超市内全部人员进行疏散,并于当日16时30分许开展搜爆工作。当日18时30分许,搜爆工作结束,未发现疑似爆炸物品。其间,该超市停止营业,减少营业收入20余万元。2010年2月上旬,王某还以上述类似手法,发短信给本市静安区昌平路太阳岛花园浴场经营负责人王迪,扬言在该浴场放置了雷管,向王迪索要钱财,遭到王迪拒绝。

2010年2月21日,王某在本市霍山路1058号天霞宾馆桑拿大堂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其携带的用于作案的移动电话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一张等物。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王某故意编造在大型超市放置雷管的虚假信息,向超市勒索钱财,造成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力进行人员疏散,并造成超市经济损失,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且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法敲诈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确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王某敲诈未得逞,且在警方的及时处置下,并未给欧尚超市长阳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控制了事态的后果,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三)13时29分16秒、13时33分34秒,被告人王某使用自己的号码为15021865881的移动电话先后两次拨打欧尚超市长阳店的总机65436543,声称其在欧尚超市长阳店内放置了2根雷管。该超市即报警。警方接报后,启动防爆预案,先后出动刑侦、治安、交警、消防、刑技等各警种警察百余名以及警犬五条、排爆车五辆至现场,疏散顾客、超市工作人员和商户;当日16时,该超市停止营业,16时30分至18时30分许,警方进行搜爆,经仔细搜查,欧尚超市长阳店未发现疑似爆炸物品。根据欧尚超市长阳店提供的营业额明细表,该超市2010年2月14日、15日、17日、18日16时至18时30分的营业额分别为43万余元、46.9万余元、40万余元、36.3万余元,2010年2月16日同时段营业额为14.3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2月16日15时52分、15时53分、16时09分,先后向其曾在欧尚超市长阳店一广告牌上见到的移动电话号码13916351112发送3条信息,内容主要是:已在超市内放置3根雷管,超市必须在当日17时前将2.5万元汇入王某账户,否则引爆雷管。

此外,2010年2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曾向静安区昌平路太阳岛花园浴场经营负责人王迪的移动电话发送信息,扬言在该浴场放置了雷管,向王迪索要钱财,遭王迪拒绝。

2010年2月21日,王某在本市霍山路1058号天霞宾馆桑拿大堂被抓获,其用于作案的索尼爱立信J230C型移动电话等被查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2月16日下午,杨浦公安分局接到欧尚超市长阳店报案:一名男子打电话声称在该超市内放置了2根雷管;证人欧尚超市长阳店员工尹益、刘俊的证词均证实尹益接到一名男子两次拨打该超市总机,声称在该超市内放置了2根雷管,尹益将该情况告知刘俊,并立即报警的事实;

2、畅购公司经理江林才的证词证实号码为13916351112的移动电话为畅购公司业务专用,该公司在欧尚超市长阳店设置的广告牌上有上述移动电话号码显示。该移动电话于2010年2月16日16时许先后收到3条信息,声称在商场内放置了3根雷管,向其勒索2.5万元,否则就引爆雷管;畅购公司放置于欧尚超市长阳店的广告牌照片、号码为13916351112的移动电话显示的有恐吓、勒索内容的信息照片均印证了江林才证词的相关内容;

3、证人丁鄯领的证词证实其原同事王某曾用号码为15021865881的移动电话给其打过电话;丁鄯领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是曾用号码为15021865881的移动电话给其打过电话的原同事王某;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2月21日,警方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的移动电话等物品;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索尼爱立信J230C型移动电话一部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印证;

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出具的《电子取证检查意见书》证实号码为15021865881的移动电话于2010年2月15日至2月17日期间共有14条通话记录。其中2010年2月16日13时29分16秒、13时33分34秒拨打的对方电话号码为65436543;

6、证人王迪的证词证实,2010年2月上旬,王某发信息给其,声称在其经营的浴场内放置雷管,向其勒索钱财遭其拒绝的事实;

7、证人范文博的当庭证词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多份工作情况证实2010年2月16日下午,公安机关接警后,出动百余名警察至欧尚超市长阳店疏散顾客、外围警戒、搜爆防火等,经过约两小时的搜查,未发现疑似爆炸物品的事实;欧尚超市长阳店监控录像截图与证人证词以及警方出具的工作情况相印证;[page]

8、证人欧尚超市长阳店防损部经理周勇、主管朱义的证词均证实为配合警方搜爆工作,该超市于2010年2月16日16时至18时30分停止营业的事实;该超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营业额明细表证实根据同期营业额推算,为配合警方搜爆工作,该超市在2010年2月16日停止营业期间减少营业额约20余万元;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王某的过程;

10、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11、被告人王某的历次供述印证了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仅实施了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分别触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处罚,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定刑重于敲诈勒索罪,故本案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评判以爆炸威胁敲诈勒索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仅是其中一方面。被告人王某择农历春节大型超市人员密集之时,编造爆炸威胁恐怖信息敲诈勒索,其行为不仅致使超市无法正常营业,还导致公安机关实施人员疏散行动,正常工作秩序被严重干扰,并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其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造成了严重后果。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有失偏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向大型超市勒索钱财,公安机关为此出动大量人力、物力进行人员疏散,超市因此停止营业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二、犯罪工具索尼爱立信J230C型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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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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