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规定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8法释[2000]26号)
第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L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币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七条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另一种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管理、经手、保管货币等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只要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了上述两种行为之一,就构成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本罪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同时还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通常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本罪不强调犯罪目的,也没有规定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只要有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一经实施便构成犯罪。本罪是对金融从业人员购换伪币犯罪所作的特别规定,法定刑重于一般的出售、购买伪币犯罪。
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5月8日发布的《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0号),农村合作基金会人员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故不可作为本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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