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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定性问题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3 12:19:47 人浏览

导读: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票据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认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票据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依照《数罪并罚,但在量刑时可加以考虑。笔者认为,在票据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认定中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一)如何理解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

  在票据诈骗罪中,刑法规定的5种具体行为方式均要求行为人使用了虚假的票据。所谓使用,是指行为人将虚假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并获得他人对价的行为。据此,“使用”首先必须有向他人交付虚假票据的行为。将虚假的票据交付给他人,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用虚假的票据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兑现,也包括将虚假的票据交付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由虚假票据的接受者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兑现。行为人虽然伪造、变造了票据或者填写了作废的票据,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填写了票据或者签发了空头支票或与其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只要没有将虚假的支票交付他人,便不能构成票据诈骗罪。其次,“使用”必须是利用虚假票据获得了对价。行为人仅仅向他人表示、炫耀虚假的票据或者向他人赠与、转让虚假的票据的,不能成立本罪中的“使用”。如果行为人向他人赠与、转让了虚假的票据,他人没有利用该票据获取利益的,对行为人不能以票据诈骗罪论处,其伪造、变造行为可以其他犯罪论处。他人使用该票据获取了利益,行为人与受赠者或受让者事前有通谋的,不论行为人自己是否获取了利益,均应以票据诈骗罪共犯论处。事前无通谋的,行为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受赠者或者受让者明知是虚假的票据而使用的,构成票据诈骗罪,否则便不应以犯罪论处。最后,对价必须是交付虚假票据后直接获得的。行为人虽然在骗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利用了虚假的支票,如在交易过程中向对方展示虚假的票据以证明自己的经济实力,骗取对方的信任等,但只要不是通过向对方交付票据直接获取对价,便不能认为是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虚假票据。

  行为人将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用作权利凭证,如作为合同担保或贷款担保等,行为人不是利用虚假的票据直接获取虚假票据设定的利益的,使用虚假票据的行为成为合同诈骗罪或贷款诈骗罪等的手段行为,应以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犯罪中的一重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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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如何理解“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和支票”

  对于“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和支票”的理解,笔者在1999年完成的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诈骗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一书中认为,“冒用的对象必须是他人真实有效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现在看来,这种观点有欠妥当。冒用他人票据的本质在于行为人所使用的票据是他人所有或持有。除此之外,附加其他任何条件都是不合适的。据此,只要行为人未经授权而以他人名义使用票据的,不论该票据是否真实有效,也不论他人是以合法方法还是以非法方法取得该票据,同样不论行为人对该票据的真实有效性、所有人或持有人取得该票据的方法的合法性是否明知,由于行为人最终获取票据利益是利用了该票据,所以均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例如,行为人冒用他人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其主观上虽然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作废的,但实际结果是票据接受人接受了该票据,并因此而上当受骗,这种行为同样侵害了金融票据管理秩序,对行为人不能因为其对票据真实有效性认识的错误而免予对其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负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明知所使用的票据是伪造、变造、作废的,仍冒用他人名义加以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只是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使出的障眼法。因此,对行为人也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再者,他人虽然是以盗窃。抢劫、赌博等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但是在这种违法行为的背后必然有合法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或者该票据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必然有着合法的归宿,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这种票据,不仅破坏了国家金融票据管理秩序,而且侵害了合法的财产所有关系,所以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使用的票据是他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是他人过期的、作废的票据,分别属于票据诈骗其他行为样态,而不构成冒用他人票据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不准确之处。行为人对于他人票据的真实有效性,存在明知与不明知之分。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的票据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仍以虚假票据上所设定的人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加以使用,这或许可以为刑法规定的票据诈骗罪的第一种行为方式,即明知是伪造的票据而使用的所包容。但是,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他人的票据是虚假的,而以他人名义加以使用,便无法归类到刑法规定的票据诈骗罪的其他行为方式中去。而对这种客观上存在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放任不管,显然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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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票据诈骗罪主体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票据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一般的个人或者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就个人而言,刑法虽然对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个人身份未作要求,但从现实情况看,由于金融票据的专业性很强,与金融票据活动有联系的人并不多,行为人一般是熟悉并且经手票据的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中经营业务的负责人员、会计、出纳、销售人员、采购人员等。单位构成票据诈骗罪则要求所实施的票据诈骗行为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人同意、授权、追认,并且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普遍认为,单位犯罪必须要求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我认为,这一看法并不确切,尤其是在诈骗犯罪中。因为诈骗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行为人千方百计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目的不仅仅在于骗到钱物,而且还要尽力逃避法律制裁。因而一般人都不会以自己的真实名义出现。就单位而言,只要行为是经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人同意、授权或追认,并且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不论是否以单位名义出现,均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就犯罪人的类型而言,票据诈骗罪既可以由票据持有人构成,也可以由票据背书人或担保人构成。票据特有人,即持有票据者,就其持有票据的法律依据而言,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无论是合法持有票据还是非法持有票据,均可构成票据诈骗罪。以暴力、胁迫、盗窃、捡拾不缴、不当得利等方法非法获得票据,进而使用的,自然可以构成犯罪,包括构成票据诈骗罪,自不待言。行为人虽然合法持有票据,但其在票据上进行涂改变造,同样可以构成包括票据诈骗罪在内的票据犯罪。票据背书人可能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有两种情形:一是变造票据,即在背书转让过程中,采取涂改方法改变票据金额;二是使用作废的票据即隐瞒票据已经作废的事实,进行背书转让。担保人构成票据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担保能力而实施票据担保行为。这种情形实质上就是行为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票据。如果行为人以此骗取财物的,应构成票据诈骗罪。

  三、票据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票据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具体认定中,常常会遇到以下一些疑难问题:

  (一)如何判断是否“明知”

  刑法规定的票据诈骗罪的5种具体行为方式,除第1、2种行为方式明确要求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必须明知该汇票、本票、支票系伪造、变造、作废的以外,其余3种行为方式中也要求行为人对所使用的票据性质是明知的。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汇票、本票、支票是他人的而冒名使用,行为人在签发支票时必须明知所签发的支票系空头支票或与其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明知该汇票、本票无资金保证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由此可见,是否“明知”对于认定票据诈骗罪、区分罪与非罪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主观上不知道所使用的票据是虚假的,即使实际取得了票据利益,也不能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明知的含义应该是明确知道。但是,有的学者提出,“明知”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反的“不明知”是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笔者认为这是对明知含义不恰当的扩大理解。“应当知道”而行为人事实上并不知道,连犯罪的故意都不能成立,又从何谈起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述观点的立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销赃罪中“明知”的解释。在这里,我们姑且不论这一解释是否符合立法原义,将这一解释套用到票据诈骗罪中是明显不合适的。票据诈骗罪是目的犯,行为人连对自己行为的诈骗性质都不知道,非法占有的目的又从何谈起?因此,至少在票据诈骗罪中,行为人明知所使用票据是虚假的,应当指行为人事实上已经知道所使用的票据是虚假的,而不包括事实上并不知道、仅仅是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

  就明知的确切程度而言,应当包括确实知道票据是虚假的,也应包括怀疑票据是虚假的。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怀疑系虚假的票据加以使用的,应当认定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就明知的对象而言,应当既包括明知是虚假的票据也包括明知是存疑的票据。明知是存疑的票据而仍然使用的,行为人主观上仍然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因为故意的内容均是针对危害结果,而不是针对手段而言的。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明知所使用票据的效力存有疑点,仍予以使用,并希望得到兑付,完全符合直接故意的构成条件。当然,行为人虽然对票据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但所使用的票据实际上是真实有效的,由于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危害的结果,因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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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明知的内容而言,应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其一,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有认识,即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是一种票据欺诈行为,而非合法行为。当然,这种欺诈性无须依据刑法认定,即不要求行为人对刑法是否规定了票据诈骗罪以及规定的具体内容有认识,只要依据一般经济生活常识即可认定。其二,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票据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认识,即行为人知道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可能给合法票据当事人或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

  是否“明知”属于主观范畴,在判断时应当坚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能仅凭行为人口头的辩解。即使行为人口头上称不知道所使用的票据是虚假的,但事实证明其对所使用票据的虚假性是知道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在不同行为方式的票据诈骗犯罪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客观事实依据会有所不同。如果票据是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而后使用的,则行为人无疑是明知票据的虚假性;如果系从他人手头购得而后使用的,应认定行为人明知票据是虚假的;如果系他人赠予或继承获得的票据,在使用过程中被金融机构、票据债务人等明确告知系虚假票据而仍然继续使用的,应认定行为人明知票据是虚假的;行为人本人并非票据权利人,也未经票据权利人授权,而以他人名义使用票据,也应认定行为人是明知的,等等。同时,“明知”是指行为人在使用票据前或使用票据过程中明知。如果仅仅在使用后才知道所使用的票据是虚假的,不应认定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对于其因虚假的票据取得的利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二)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是票据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目标的心理企图。一般认为,犯罪目的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否票据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对此问题,学术界存有争议。争议的起因是在1979年《刑法》中,诈骗罪只有一种。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对诈骗罪进行分解,增加规定了包括票据诈骗罪在内的七种金融诈骗犯罪。其中除明确规定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备构成要件外,对票据诈骗罪等则未作这样的要求。1997年修订的《刑法》沿袭了上述规定,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是票据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由此引出理论上的争论。否定者认为,本罪不宜将主观方面限定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理由是:1.《刑法》第194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93条贷款诈骗罪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见票据诈骗罪不要求犯罪目的。2.《刑法》规定的票据诈骗的五种行为方式,除后两种行为显然是为了骗取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前三种均为非法使用票据的行为,只要查明行为人有明知是假的、作废的、冒用的票据而使用的故意,即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影响前3种行为的犯罪构成。3.票据诈骗罪侵犯的虽然是复杂客体,但两者有主次之分。立法者之所以将本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其出发点在于强调对金融秩序的保护,只要有非法使用行为,就构成对票据制度的破坏,犯罪即成立。票据犯罪并非单纯侵犯财产的犯罪,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成立本罪的必备要件。4.从司法实践来看,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利于对票据诈骗犯罪的打击。行为人出于报复的动机,冒用他人的票据疯狂购物,然后把这些财物扔掉,意图使票据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这种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一种意见认为,票据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概括本罪的主观目的,不能穷尽财物的形态和本罪的侵害对象。因为票据诈骗罪的对象不仅限于财物,还包括劳务或服务。因此,以非法占有概括本罪的主观目的是不恰当的。即使是以公私财物为诈骗对象,也不能把本罪的主观目的仅仅限于非法占有,还应包括对他人财物占用的情况。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以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任何诈骗犯罪概莫能外。否则便不成其为刑法规定的作为打击对象的诈骗犯罪。这也正是诈骗犯罪与其他骗借行为相区别的重要标志所在。将占用目的纳入到诈骗犯罪的目的之中,显然是错误的。劳务或服务属于诈骗犯罪的对象,如果这种劳务或服务具有经济财产价值,自然可以归并到作为诈骗犯罪对象的财物之中。刑法规定的票据诈骗的5种行为方式中,后两种明确规定犯罪的对象是财物,而司法实践中,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等,同样可以骗取劳务或服务,将此排除在票据诈骗罪的对象之外,也是不合适的。

  不可否认,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但这一原则的出发点是有利于被告,其基本内涵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决不能将此反过来理解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要件,构成该罪时便不需要具备这一要件。如果照这样理解,刑法规定空白罪状的犯罪,构成这些犯罪便不需要任何要件了。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等,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理论上对于其构成应当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无任何争议。从逻辑的角度讲,内涵越丰富,外延则越小。某种犯罪要求具备的要件越多,则该罪的范围会越小,但前提是某种要件是否构成该罪所应当具备的。将骗借行为也理解为诈骗犯罪行为,恐怕不是合理的“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做法,这实际上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至于为什么刑法规定的有些诈骗犯罪明确要求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而有的则不作要求,究其原因应当是立法技术问题。

  诚如否定者所认同的,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国家的票据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合法的财产所有关系,并且两者之间有主次之分,即以国家的票据管理制度为主。也正因为如此,票据诈骗罪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但是,次要的客体并不意味着是可有可无的。任何票据诈骗犯罪行为在侵犯了国家票据管理制度的同时,还必须侵害了合法的财产所有关系。否则,便不能成立票据诈骗罪。而且票据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尽管被分离出来了,但其原有的根本特征并没有也不可能有所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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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占有的理解,占有应包括行为人自己所有,也包括占有后丢弃毁损等。就行为人而言,在实施诈骗行为,将他人财物骗到手后,犯罪即告既遂。至于财物到手后,行为人对财物作何处理,既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认为行为人出于报复的动机冒用他人的票据疯狂购物,然后把这些财物扔掉,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显然是对占有含义理解上的错误。其实,在行为人冒用他人的票据疯狂购物之时,非法占有目的就已经存在,而且已经实现。将所购物品扔掉,只是对其所占有财物的一种处理方法,并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

  综上,笔者认为,尽管刑法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是票据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但该罪的本质特征决定了离开非法占有目的便不成其为诈骗犯罪。实践中,行为人为了催促债务人还债,使用虚假的票据购买债务人的某物,并以此抵消债务人的债务,或者由于对票据业务不熟悉,缺乏相关知识,或者由于工作粗心大意,导致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而使用了票据,甚至获取了票据利益等,均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不能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四、票据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犯罪数额有犯罪行为指向的数额、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以及行为人实际获得的数额等之分。笔者认为,作为票据诈骗罪定罪数额的应该是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财物数额。因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给社会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对于一切犯罪来说,判断行为是否危害社会以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据应当是行为现实作用的社会和个人,而不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所获取的利益。据此,无论是犯罪行为指向的数额,还是行为人实际获得的数额,作为票据诈骗罪的定罪数额均不合适。在犯罪未遂的场合,犯罪未遂的特点在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没有得逞,其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只是可能发生,而实际并没有发生。因此,被害人可能遭受损失的数额与犯罪行为指向的数额往往是一致的。但是,作为定罪数额的应当是被骗者可能遭受损失的数额。

  有种观点认为,为了便于操作且对于未遂犯和既遂犯中没有实际取得全部票据金额的行为人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主张应以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为犯罪数额。有的更认为,金融诈骗罪各条所说的“数额较大”,并不是指行为人已骗取的财物数额,而是指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意图骗取的财物数额。笔者认为,合理性是衡量任何事物的核心标准,方便性应当是在合理的前提下才可予以考虑的。上述观点混淆了金融诈骗犯罪既遂的数额与未遂的数额。既遂与未遂本来就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用一个统一的标准去衡量它们,当然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在未遂情形下,犯罪数额可以是行为人意图骗取的财物数额,但以此作为既遂情形下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则是不妥的。再者,既然是犯罪既遂,又有“没有实际取得”的票据金额,这是对既遂概念的错误理解。以没有实际取得的票据金额作为票据诈骗罪既遂的犯罪数额,更是不妥的。

  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以票据诈骗行为人所取得的财物数额为犯罪数额。理由是被害人交付的数额不等于行为人所得到的数额,被害人交付财物也不见得就必然失去财物。在票据犯罪中,巨额的资金一般只能通过银行结算,被害人交付后如果发现受骗,往往还可能通过各种手段防止资金被行为人提走。巨额货物在受害人完成交付后往往尚需一定时间方可能为行为人所取得,此前受害人也有办法防止损失。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将区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和确定犯罪数额混为一谈了。受害人在交付钱物后行为人实际控制钱物前发现上当受骗,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这是犯罪未遂。在上述例子中,无论是受害人损失的数额,还是行为人获取的数额,在量上并无区别,以此作为论证应以行为人获取的数额作为票据诈骗罪犯罪数额的理由,并无意义。行为人没有实际控制所骗钱物,同样存在犯罪数额问题,这个数额就是行为人实施票据诈骗行为所意图骗取的亦即受骗者可能被骗的财物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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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票据诈骗罪犯罪形态的认定

  (一)票据诈骗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

  关于票据诈骗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特别研究:

  1.票据诈骗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有的学者认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行为犯。笔者不赞同这种看法。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具体包括8个罪名,其中如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刑法明确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必备构成要件。对于这些犯罪而言,行为人仅仅实施了集资、贷款诈骗行为,而未产生实际的受害人被骗的结果,便认为行为人的犯罪已经得逞,这与犯罪既遂的概念明显相悖。即使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必备构成要件的诈骗犯罪,如票据诈骗罪中,由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所决定,行为人之所以实施欺诈行为,目的也在于取得财物。在行为人仅仅实施了票据欺诈行为,而没有发生行为人预期的危害结果的情形下,便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得逞,同样不符合犯罪既遂的构成条件。因此,金融诈骗犯罪,包括票据诈骗犯罪,应该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

  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应当将金融诈骗罪规定为行为犯,因为以结果犯的方式规定金融诈骗罪会造成以下3个不利后果:一是不利于诉讼。因为主观要件越多,诉讼中检察官的证明责任就越重;二是不利于罪犯。因为对欺诈罪案发现越早,越有利于挽救和教育罪犯。将金融诈骗罪规定为结果犯,使得侦查机关将注意力相应地集中到金融交易的结果上而不是金融交易的过程中,导致注意对犯罪行为的事后制裁而不注意对犯罪行为的及时制止;三是不利于挽回损失。此外,将金融诈骗罪规定为结果犯,并不意味着对金融诈骗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不予处罚,也并不是要等到危害结果发生后才作为犯罪处理,自然也就不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如果按照这种立论,刑法势必应该将所有犯罪均规定为行为犯,否则就会不利于预防、制止犯罪。这显然是无稽之谈。

  2.判断票据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什么

  这一标准是刑法理论上争论较多的问题。有的主张以受害人交付财物时为既遂,有的主张以行为人取得财物时为既遂,还有的主张票据诈骗罪应以他人财产权实际受到侵害之时为既遂。笔者认为回答这一问题前有必要重申犯罪未遂的概念。所谓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能得逞。未能得逞是指行为人犯罪的目的没有达到,出发点是行为人而不是受害者。如果以受害者财物是否交付或是否遭受损失作为区别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那么,犯罪未遂的概念势必要修改,即改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受害者未遭受实际损害。这就与刑法规定相违背了。例如行为人利用虚假的支票到银行兑现,银行向行为人交付现金后及时发现支票是假的,行为人丢下现金逃离现场。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票据诈骗既遂,还是未遂?笔者认为,尽管银行一度失去了对该笔现金的控制,行为人也一度占有了现金,但并未取得对该笔现金的实际控制,行为人的犯罪未能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所以,区别票据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当是行为人是否取得对所骗财物的实际控制。如果财物脱离了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控制,行为人实现了自己对该财物的控制,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否则便是犯罪未遂。

  主张票据诈骗罪应以他人财产权实际受到侵害之时为既遂的学者认为,如果持“占有说”则无法解释那种先取得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进行诈骗的犯罪之既遂问题。在我看来,我国刑法理论上普遍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四个,这四个要件必须齐备才能成立犯罪。行为人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先取得了财物,也不能认为这种占有具有诈骗的犯罪性质。无论是占有他人财物,还是控制他人财物,能够作既遂与未遂评判对象的必须是非法占有或控制,这才具有犯罪性。通常情况下表现为,行为人先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实施欺诈的行为,再取得他人财物。但并不排除上述学者所论述的情形,即先占有财物,后见财起意,实施诈骗行为,企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是在这种情形下,犯罪既遂之时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诈骗行为控制他人财物之际。也只有这种控制才能是犯罪既遂的控制。先占有只是实际占有,但这种占有不具有犯罪性,当然也就不存在既遂问题。不能设想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实施了欺诈行为,但并没有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也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而恰恰只有这种并不存在的情形才能推翻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作为区别票据诈骗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的立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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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票据诈骗罪罪数形态的认定

  票据的专业性和风险性决定了票据的流通受到票据法律规范和票据使用规范的制约,使用票据必须遵守票据法律规范和票据业务规程。在使用票据过程中,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票据当事人,不仅需要对票据本身的真伪进行鉴定,而且需要查验持票人的身份。票据诈骗罪发生在票据的使用、流通过程中,行为人为了达到犯罪目的,不仅需要在票据检验上蒙骗过关,而且需要在身份检查中蒙骗过关。所以,在票据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除了实施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骗取钱财的行为外,往往还自己伪造、变选票据,或者与他人票据相对应的身份证件、印签、签名以及其他证明材料。正因为如此,在票据诈骗犯罪中,涉及到罪数认定的问题较为普遍,常见的主要有以下一些问题:

  1.票据作为其他类型犯罪的手段的罪数认定

  在集资诈骗犯罪中,常见的手法是行为人通过伪造银行存单或者通过银行工作人员非法出具银行存单等方法,进行集资诈骗。在贷款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往往通过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银行存单办理抵押、质押手续,从而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在信用卡、信用证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也常常利用虚假的票据以获取非法的票据利益。在这些犯罪中,使用虚假的票据行为与骗取集资、贷款等行为之间存在一种刑法上的牵连关系,应以一重罪从重处罚。在主行为与从行为所触犯罪名的法定最高刑相同的情况下,应以主行为所触犯之罪名定罪并从重处罚。即在使用虚假票据行为与诈骗贷款或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牵连的情形下,应以票据诈骗罪从重处罚。在使用虚假票据行为与诈骗集资款或利用信用证等进行诈骗的行为牵连的情形下,应以生行为所触犯之罪名即集资诈骗罪启用证诈骗罪等从重处罚。

  2.其他类型犯罪作为票据诈骗罪的手段的罪数认定

  《刑法》规定的票据诈骗罪的五种行为方式中包括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和冒用他人的票据等,并不包括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票据。而在实践中,常常出现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票据,然后予以使用,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况。在冒用他人票据的犯罪中,行为人为了应付蒙骗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往往事先要伪造或者盗窃被冒用者的身份证件、印章、签名或者其他必需的证明材料。这些伪造、变造行为本身往往构成了刑法规定的独立罪名,但是不能与票据诈骗罪数罪并罚,而只能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3.以他人名义签发空头支票进行诈骗的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冒用他人名义签发空头支票诈骗财物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应当如何定性?有学者认为,应该构成伪造支票罪和使用伪造的支票罪。其理由是:(1)根据《刑法》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是票据权利人实施的票据诈骗犯罪,但是此案的行为人并非支票的权利人,不符合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主体特征;(2)行为人冒用的不是他人已经签发的或者背书的真实有效的支票,而是冒用他人名义签发支票,行为性质不是非法使用而是非法出具,所以不能认定为冒用他人支票的行为。笔者认为,上述情形中,以他人名义签发空头支票行为与骗取财物行为之间是一种牵连关系,如果认为构成数罪,这是不妥当的。其次,冒用他人票据中应当包括模仿签名、使用仿制的印章等伪造、变造行为,他人已经签发、背书了的支票,行为人不需要进行任何伪造、变造,进而冒用他人名义去进行诈骗,这种情况不能说没有,但恐怕是极为罕见的。再者,如前所述,冒用他人的票据对于所冒用票据的合法性并无限制,更何况冒用他人支票时,行为人并不一定知道是空头支票。最后,使用与出具到底有什么区别,这实在是难以分清。如果说有区别,那就是使用是为了获取票据对价利益,出具是单纯的票据制作活动。而冒用他人名义签发空头支票诈骗财物,很难说是单纯的制作票据的行为。所以,以他人名义签发空头支票行为不仅仅侵犯了合法的财产所有关系,而且侵犯了国家的票据管理制度,属于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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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分别实施了票据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定罪处罚

  《刑法》第194条同时规定了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实践中,同一案件的行为人往往既实施了票据诈骗行为又实施了金融凭证诈骗行为。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首先应当弄清楚两种行为之间有无牵连关系。如果存在牵连关系,应以其中的一重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没有牵连关系,两种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用金融凭证诈骗所得归还了票据诈骗所得财物的,归还部分应从票据诈骗的犯罪数额中扣减掉,反之亦然。

  行为人分别实施了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合同诈骗等多种诈骗行为,但是,单独计算,均未达到定罪的起点数额,或者部分达到了定罪的起点数额,部分没有达到。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有的主张应当累计诈骗数额,然后以法定刑较轻的一种诈骗罪定罪处刑。或者将未达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部分吸收到已达定罪起点数额的犯罪中。以笔者之见,这种做法不妥。因为金融诈骗罪等虽然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彼此之间具有许多共同之处,但既然已经分别独立成罪,各自便有了相互区别的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明明实施的是合同诈骗行为,却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不妥之处不言自喻,与罪刑法定原则明显相悖。因此,实施多种诈骗行为,单独计算均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不以犯罪论处。部分构成犯罪,部分不构成犯罪的,不构成犯罪的部分不应计入构成犯罪的犯罪数额中。处理时,不构成犯罪的部分由于与已构成之罪相互独立,因而也不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5.盗窃他人印签齐全的空白支票并使用的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盗窃他人印签齐全的空白支票后填上一定的数额,并冒充支票合法持有人骗取财物的,应当如何处理?有3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着一人实施上述两种行为,由于两种行为之间的密切联系,后面的冒用行为失去独立意义,故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只按盗窃罪一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支票是方法行为,冒用他人支票是目的行为,两者存在牵连关系,应以一重罪,即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为了冒用他人支票而盗窃他人空白支票,然后再以他人名义骗取财物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以票据诈骗罪从重处罚;行为人以盗窃财物为目的,在盗得他人财物后发现里面有印签齐全的空白支票,才萌生冒用他人支票去骗取财物的故意的,由于空白支票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而盗窃行为与冒用支票行为相对独立,故应以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数罪并罚。笔者认为,支票本身作为一张纸,其价值只限于印制、制作支票所花费用,可以说如果没有达到相当的数量,也不论空白与否,只要没有支付出去,或者没有兑现,其所代表的财产关系就不会有任何变化。因此,盗窃他人支票没有使用的,不应以犯罪论处;对盗得的支票未作任何伪造、变造而直接使用的,应以盗窃罪论处;对盗得的支票进行伪造、变造后再予以使用的,成立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票据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以票据诈骗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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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票据诈骗罪共犯形态的认定

  票据诈骗罪中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均属于金融票据,其使用过程中经常涉及到银行等金融机构。有学者以利益损失的主体为标准,主张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提供企业账号、联行行号、密押等信息,进行金融票据诈骗,从而使本单位以外的其他银行遭受经济损失,应以金融诈骗的共犯论处;如果使本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则应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认为,这种观点的前一个结论是正确的,即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外部人员相勾结,骗取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财物的,应以票据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但是,其后一个结论则有不妥之处。首先,它没有明确是否按共犯论处。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外部人员相互勾结,进行票据诈骗活动的,应以共犯论处,不能分别定罪量刑。这是一个前提;其次,认为一律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论处,也是不妥的。按照处理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原则中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全案应以共同贪污罪论处;而按重罪优于轻罪的原则,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全案则应以共同票据诈骗罪论处。有无身份作为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此外,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与外部人员相互勾结,进行诈骗活动时,如果没有利用其职务之便,而仅仅利用了熟悉情况、了解业务等便利条件,则全案应以共同票据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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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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