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体
导读:
核心内容: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最大区别在于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而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无用于非法活动。可见两者的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以及两种罪行中的同一主体有什么共同点和区别?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
一、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定义
1、挪用公款罪的定义。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2、贪污罪的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体共同
(一)两者主体的共同点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都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可以归纳为四种情形: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外,在乡镇以上党的机关、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判断是否属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身份的时候,还要看它是否在行使与职权有关的行为即从事公务,及是否依法行使。
2、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一类首先要注意单位的性质必须是国有,只有全资国有的企事业单位才属于刑法上的国有单位,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公司其他均属刑法上的非国有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说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次,该类人员必须是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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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受国有单位的委托、派遣到非国有单位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人员。该类人员主要看做出委派事宜的主体身份,而不问受委派的主体是何身份。另外,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转入或者被改制后的新公司聘用任命的,除非是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管理职权的,均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后,受委派的人必须是代表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行使国家管理职权。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七类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上几种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最高法院《纪要》中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二)两者主体的区别
挪用公款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而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刑法第382条第2款还规定,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也就是说贪污罪主体范围大于挪用公款罪。这些人员虽然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但法律特别规定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人员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因为法律无此特别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就更加明确,这些人员挪用国家资金的,只能定挪用资金罪,而不能定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的不影响刑法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但如果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活动的,则不能成为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只能依照刑法第279条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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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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