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罪
导读:
[案情]
2000年以来,被告人高某以长江三峡工程移民政策未落实为由,多次组织移民上访,逐步形成了上访群体。2002年7月21 日,被告人高某再次组织移民到某区人民政府上访,封堵大门,经有关人员的劝导后才离开。同年8月18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告人杨某相互串通后,组织三斗坪镇东岳庙、新生、石板、陈家冲、伍相庙等村的移民30余人开会,煽动移民集体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同年8月20日、21日,被告人直接参与,召集移民 200余人到某区人民政府上访,封堵某区人民政府大门通道,使政府机关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工作计划无法完成。同时,上访移民还四次上路(街)堵塞交通,造成进出某城区的1600余台次车辆无法通行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歧]
由于该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高某、杨某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高某、杨某是否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在本案的定性问题上,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定性准确,对二被告人应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二被告人应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二被告人应实行数罪并罚,即对二被告人应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二被告人应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即被告人高某、杨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为什么本案不采纳公诉机关即第一种意见、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而应采纳第四种意见呢?
第一,从概念上来看,以上三罪的概念不同,对二被告人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更贴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活动,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第二,从发生的场所来看,以上三罪的行为对象不同,对二被告人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更妥当。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对象限于国家机关,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对象仅限于交通场所,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对象是除了国家机关、交通场所,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行为发生的场所或者行为对象的不同,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最主要的区别。[page]
第三,从行为方式来看,以上三罪的主观动机不同,对二被告人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更准确。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是指3人以上强行进入国家机关进行扰乱活动或者3 人以上在国家机关进行扰乱拒不退去的行为。“聚众冲击”首先表现为一种扰乱,但更侧重于暴力扰乱,并且通常需要人数较多才能构成冲击。此外,“聚众冲击” 似乎更重视行为的客观方面,不问动机如何;而“聚众扰乱”,不必人数较多,含有无理取闹之意。从本案来看,一是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即大量的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对“暴力”扰乱的行为反映并不明显。二是在集体上访活动中,不仅扰乱了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而且还扰乱了交通秩序和其它社会秩序。三是公诉机关指控二犯罪人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从犯罪构成和指控的犯罪事实两个方面,在定性均有不妥之处。如果仅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又有遗漏罪名和罪行之嫌。
当然,众多移民因对现行移民政策的理解有误,加上被告人高某、杨某等人从中煽动,产生了一定的民怨,并造成集体上访,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交通秩序和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可我们反思该案,二被告人作为集体上访的首要分子,为移民政策的落实和兑现多年上访,也确实没有得到过明确答复,各级政府对他们的上访答复的最多的是等待研究。二被告人的“聚众扰乱”,他们在主观上是想通过形成一定的规模后,给政府施加压力,确实解决移民的一些实际问题。故此,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从该案的社会影响、政府影响方面,从案件的特殊因素来考虑,应适用宽严相济的原则,依法分别对二犯罪人适用缓刑。这样,既可充分体现惩治与宽大,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又可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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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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