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法律适用
导读:
案情简介:2007年9月,郑州市民王某因夫妻感情问题与丈夫离婚,同年11月,因担心儿子跟着前夫会受到继母虐待,将儿子杀死,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被郑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7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李风华律师接受王某家属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到郑州第一看守所会见王某时发现王某精神不正常,随即向郑州市公安机关提出对王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申请。2008年4月1日,郑州第八人民医院作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
1、内分泌疾病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即存在上述疾病,现仍在病发中)。
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3、对被鉴定人加强监护,积极治疗。
针对上述案件,公安、检察、法院各有不同的认识,笔者针对此案,作以下探讨。
一、王某仍处于精神病发作期,其所做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008年4月1日,在郑州第八人民医院作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中,鉴定结论明确表示:被鉴定人王某系内分泌疾病所致精神障碍,案发前神智已经失常。作案时正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受其精神症状的影响,作案时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仍处于发病期。王某作为一名精神病人,意识及意志方面存在着严重缺陷,根本无法正常地配合案件侦查,在与律师会见时尚且臆想连翩,胡言乱语,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更不可能供述出案件的真实情况,所以对侦察机关为王某所作笔录的合法性、客观性无法认定。为维护司法的公正,笔者认为在王某目前仍处于精神病发作期,其所做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应保护王某的辩护权、申诉权、最后陈述权等权利
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王某应享有辩护权、申诉权、最后陈述权等权利,但王某目前仍处于精神病发作期,并没有一个清醒的意识,认知能力非常低,在行使上述诉讼权利时可能会大打折扣,现阶段对王某的侦察、审理,不利于王某诉讼权利的保护。
三、以人为本,体现人道精神
当我们反思王某故意杀人案这一人间悲剧时,也不得不承认从某种程度上说王某也是一位受害者,这其中有家庭的因素,更有社会的原因。如果没有其前夫出轨导致婚姻破裂带给她沉重打击,造成精神崩溃;如果在她神智失常,行为错乱的初期,亲人、朋友、社会能给其多一点的关怀和帮助,带她进行必要的治疗与引导,那么这一悲剧可能就不会发生。而现在王某作为一名正处于发病期精神病人,从人道主义出发,首先应该得到治疗。曾听一位同事讲过这样一个案例:在西方的某个国家,法院正准备对一名罪犯执行死刑,突然这名罪犯急病发作,是继续执行死刑?还是立即送医院抢救?答案是立即抢救。笔者认为罪犯首先是人,他先享有人的权利,然后才是罪犯,作为罪犯去接受法律的惩处。
四、结论
郑州第八人民医院所作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中建议对王某加强监护,积极治疗。王某意识及意志方面的严重缺陷使她根本无法正常地配合诉讼,更谈不上行使被告的辩护、申诉、最后陈述等权利。为维护司法的公正,更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笔者认为目前应首先对王某进行强制医疗,待其精神恢复正常后再依法对其进行正常的诉讼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侦察、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中止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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