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儿童犯罪还应重处收买人
导读:
可见,“打拐”是个系统工程:除了严惩拐卖行为,对于收买一方也应考虑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进一步完善相关户籍登记制度,严惩有关环节出现的腐败行为,为更为有力地打击拐卖儿童犯罪创造条件。唯有多管齐下,从源头上更有效地遏制拐卖儿童犯罪,才能中断“拐卖不息、打拐不止”的恶性循环。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人民法院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有关情况。据介绍,对拐卖儿童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从2008年及2009年1月-10月统计数据看,法院判决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重刑率均在60%以上。(11月27日《人民日报》)
虽然长期维持严打态势,但拐卖儿童犯罪仍屡禁不止,全社会都付出了高昂的成本。原因何在?因为无论如何严打,打的都只是拐卖行为,收买被拐卖儿童一方始终安然无恙。只要这个市场始终存在,就总会有犯罪分子铤而走险,使严打的努力付诸东流。因此唯有铲除收买被拐卖儿童的市场,对被拐卖儿童收买人也实施严厉惩处,沉重代价令其不敢收买被拐卖儿童,才能达到从源头上减少拐卖儿童犯罪发生的效用。
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被拐卖儿童收买人的惩罚远说不上严厉。刑法第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从目前破获的案件情况来看,大部分收买人都不存在虐待行为,因此不会受到刑事追究。而这无疑会导致被拐卖儿童买方市场的长期存在,并事实上对拐卖儿童犯罪行为起到助长作用,不利于从源头上减少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发生。
当然,现有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出于便于解救被拐卖儿童的考虑。但是无论收买人是否阻挠解救,其都已经实施了收买被拐卖儿童犯罪行为,即便可以一定程度上减轻对于不阻挠解救收买人的处罚,也不应成为其可以被免于受到刑事追究的理由。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不对被拐卖儿童收买人实施必要的严惩,就不能从源头上减少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发生,使未成年人权益与其他公民权益得到更为有力的保障。所以,立法机关有必要对有关被拐卖儿童收买人的处罚规定作出修订,加重对于被拐卖儿童收买人的处罚力度,以对打击与减少拐卖儿童犯罪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支持。
拐卖儿童犯罪给被拐卖儿童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这种精神痛苦甚至会延续被拐卖儿童家人的一生,而且拐卖儿童犯罪会造成巨大的社会恐慌心理,严重损害人们的精神安宁权,所以对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理当从严从重处罚,以震慑与减少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不过,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周峰在新闻发布会上所指出的,在查处的拐卖儿童犯罪中,利用政策空当骗取计划生育证或以收养为名,通过制度漏洞登记户口等以合法形式掩盖犯罪的情况依然存在;另外,拐入地群众、组织不热心配合等也为缉捕犯罪分子带来难度。
可见,“打拐”是个系统工程:除了严惩拐卖行为,对于收买一方也应考虑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进一步完善相关户籍登记制度,严惩有关环节出现的腐败行为,为更为有力地打击拐卖儿童犯罪创造条件。唯有多管齐下,从源头上更有效地遏制拐卖儿童犯罪,才能中断“拐卖不息、打拐不止”的恶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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