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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向过失致人重伤罪转变的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15:52:56 人浏览

导读:

关键字:交通肇事、过失致人重伤、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一、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之比较分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

  关键字:交通肇事、过失致人重伤、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一、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之比较分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交通肇事,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相同之处: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过失犯罪,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不同之处: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不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联系在于一个是子法条一个是母法条,两者在有法条上的竞合关系。

  二、交通肇事向过失致人重伤罪转变的必要性

  1、交通肇事罪限定重伤3人以上才构成犯罪,不符合刑法第133条的立法原意。在《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第(1)项规定:“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这里把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标准提高到3人以上,换句话说,重伤1至2人的,即使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也不构成犯罪,不符合刑法第133条的立法原意。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犯罪。刑法在这里对重伤的人数和死亡的人数都未加限定,也就说,不论是重伤一人,还是死亡一人,都构成犯罪。而《交通肇事司法解释》将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标准提高到3人以上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弥补这一点,最好的就是很现行的规定来补救,即把那些交通交通肇事定性过失致人重伤罪。

  2、《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将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实为1至2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另外增加了几种情形,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如果不具备这些情形之一,重伤1至2人,即使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也不构成犯罪。笔者以为,这也改变了立法的原意。其实,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只要重伤一人,就构成犯罪。《交通肇事司法解释》另外增加这些条件,实际上是改变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年8月12日,法(研)发(1987)21号)之规定,按此通知,(一)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3、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之间的。该通知与《交通肇事司法解释》更具有合理性,主要表现在:该通知在对待认罪时,不区分责任的大小,只要出现了上述成列情况之一者,即构成犯罪。但是该通知也有不足,就是在认定“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中,何为情节恶劣?何为后果严重?不易把握。在该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三)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并符合上述(一)或(二)的规定,按照(一)或(二)的规定从重处罚: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2、酒后驾车的;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4、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这一条与《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二款相似。

  为平衡以上两点之间的矛盾与不足,笔者认为应当定过失致人重伤罪,也是交通肇事中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向过失致人重伤罪转变,是非常有必要性的。简言之,交通肇事罪的立法不完善,是交通肇事向过失致人重伤罪转变的必要条件。

  三、交通肇事向过失致人重伤罪转变的可行性

  1、立法的有法可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从两个罪的立法法条来看,交通肇事向过失致人重伤罪转变是可行的,因为两者的都是过失心态,且两者的共同的法定刑弧度,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据第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规定定罪,也是有法可以依的。

  2、司法实践的可行性。《人民司法》在2003年第10期刊载了重庆市二中院吴继生、唐艳撰写的《交通事故中过失致人重伤定性的法理研究--期待可能性在过失犯罪个案中的运用》的案例。民警余某等人在公路上设卡检查,被告人邓某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被查扣。之后,余某责令邓某驾驶摩托车载着余某去派出所接受处理。邓某驾着摩托车至一转弯处,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撞在路边石头上,致余某重伤,一级伤残。一种意见认为,邓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造成严重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文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应当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上,设身处地地考虑行为人能否有作出其行为之外的适法行为的可能性?结合本案案情,根据邓某当时的状况和地位,面对执法的警察,能否期待邓某以该行为违法而选择拒绝驾驶的可能性?事实上无论是从一般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行为人的立场出发,都很难期待邓某冒着受到更严厉的行政处罚之危险而坚决违抗警察的命令。从而这就否定了期待可能性的存在,不应将邓某的违章驾驶行为纳入交通肇事客观要件范畴并进行否定性评价,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文同时认为,邓某对重伤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可以认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page]

  3、域法立法析借鉴性。在我国香港刑事立法中,对于交通肇事规定特别详细,《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三世界国家374章)及《道路(交通管制)规例》等法例中,主要包括了违例驾驶的犯罪,交通事故的犯罪以及其他道路方面的犯罪。其中违例驾驶的犯罪又包括:鲁莽驾驶罪、鲁莽驾驶致人亡罪、不小心驾驶罪、酒后驾驶罪、不遵守交通信号罪、不遵守警方交通指令罪、未持照驾驶罪、无照驾驶罪、允许无照驾驶罪、被吊销执照驾车罪等,从这些罪中我们不难看出其中的区别,也知道香港在这方面的规定是非常细的,是我国大陆刑法所不能相比的。[2]不小心驾驶罪,其犯罪主观心态是驾驶时不小心,所谓不小心又称疏忽驾驶,“是指一个在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时,没有恰当的关注与注意,或者对使用道路的其他人没给予合理的考虑。”在这里,并没有强调要有结果,但一般会要求有结果出现才处理。虽然这一点与我国交通肇事立法不同,但是其立法精神是相同的,直接表现在过失致人重伤方面。

  四、交通肇事向过失致人重伤罪转变的紧迫性

  1、交通肇事向过失致人重伤转变的必然要求--生命高于一切。2006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78781起,造成89455人遇难、431139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4.9亿元。万车遇难率为6.2。2007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5.9万起,造成3.7万人遇难、18.9万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5.4亿元。2008年1至6月份,全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受理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254682起,造成49528人死亡、21157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3.1亿元。2009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1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4起。[3]这一系列和数据让人听到心惊肉跳,当然,在这一系列数字中,还有的可能不符合我国现在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标准,而但是生活中,对方又没报警,或者没得到赔偿等多种问题。为了减少交通肇事的出现,制裁交通肇事者,首先就在在刑法上给以制裁,而这个制裁的就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2、交通肇事向过失致人重伤罪转变是减少交通肇事的重要手段。发生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驾驶员方面:1、开快车。2、酒后开车。3、疲劳驾驶。第二、作为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第三、铁路、列车工作人员要恪守工作职责,严格遵章守纪,教育旅客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上车。上面几点作为第一层次是侧重于加强正面建设、预防交通违法行为发生的话,那么第二层次就侧重于对各种已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打击并建立相应的预警机制。主要在于:一是公安部门组织交通秩序整治,查处交通违章行为,并在驾驶员考试、发证、违章处罚、记分等环节加大管理力度;二是加相关部门强清理整顿城市道路违规占道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交通安全隐患路段的排查和治理;三是交通部门加大对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交通安全隐患路段、桥梁的排查和治理力度,整治和规范公路广告设置,对机动车超限超载运输进行整治,取缔公路占道路经营和乱摆乱卖行为;四是就是对特定天气进行预报等,除了这几点,最重要的还有一个刑法威慑作用,但道路安全交通法和刑法的缺陷,助长了交通事故的发现, 因为交通肇事没达到犯罪,刑法就不能用。如果将交通肇事的肇事者向过失致人重伤定性,在刑法的面前,其威慑作用是不言而喻,刑法的作用,就是保护法益,预防和打击犯罪。这种方法在心理上给对方以压力,“准肇事者”或肇事者会特别小心开车,会大大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力地防止重大事故的出现,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3、交通肇事向过失致人重伤转变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第一、保护受害方。例如:2003年5月27日,车主鲁要辉让受害人鲁会军和妻子张艳华为其引路拉货(去襄城县拉沙子,受害人之前是做楼板厂的,知道拉沙的地址)乘坐其弟弟鲁要齐驾驶的货车,行至襄城县境内与湖北牌照货车追尾,车祸导致鲁会军死亡,妻子张艳华双腿骨折怀孕六个多月的胎儿死在腹中。事故发生后,鲁会军丧葬费用全部由受害方家属承担,张艳华住院期间共花费四万余元,车主一分钱也没有出,而是翻脸不认人。气不过的受害方家属起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后经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判决结果:车主鲁要辉承担死者鲁会军死亡费,张艳华医疗费等费用八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受害方家属向襄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交纳了执行费用,而襄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拒不执行,而是以找不到车主家人为由,一拖再拖。为此受害人一家跑法院无数次,跑许昌市中院申诉,可是结果还是如此。害人父鲁广顺,母韩保莲,妻陈艳华等人多次找车主鲁要辉催要无果……交通事故到现在已过去7年多了,受害人家属一直奔波了7年多没有得到任何赔偿……[4]期间中间还发生了多次打架事件,受害方不但没要到钱,而且家属又挨了打,没有刑法的介入,难保人权。

  第二、保护肇事方。根据2007年07月18日《陕西农村报》载“07年6月初,程伟有租来一辆车,不想却发生交通事故,因为拿不出一万多元的赔偿金,就产生绑架的念头。随后他又租来一辆车,也没有固定目标,在街上看见上学的孩子,就骗说要去学校找人,让孩子帮忙带路,孩子被骗上车后就持刀威胁恐吓,说出家长电话,再把孩子带到偏僻的地方绑起来,打电话到小孩家中要求索要4万元,后被抓获。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得知,程伟有出了交通事故后,因没钱而产生绑架的念头,第一是害了别人,第二也害了自己,如果当时给他定个过失致人重伤罪,关押三四个月,也许什么事都没有,同时也挽救了他自己,不会涉及绑架这样的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罪。

  《世界人权宣言》写道: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作为交通肇事方,如果他本人没财产,同时也不构成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受害方是不公平的,唯为刑法,科以处罚,才能在心灵上给以安慰,从交通肇事向过失致人重伤罪转变,这一问题是值得思考的。作为一名律师,我有义务也有责任来为中国的法制建设做自己的努力。

  作者简介:,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男,八十年代出生四川仪陇县,先后毕业西南政法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发表论文十余篇,正在撰写《侵权法过失理论研究》一本,目前已经完成十六万多字。擅长于民商、经济法、侵权法领域。[page]

  注释:

  [1]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 载《法学》2002年第7期

  [2]苟亿强,”试谈酒后驾驶罪“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09年11月

  [3]此数据来源于网上,并综合了许多资料后整理而得来的。

  [4]”交通事故7年未得到赔偿,受害人家属7年后惨遭毒手  (作者系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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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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