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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盗窃主从犯的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09 23:14:15 人浏览

导读:

共同盗窃主从犯的认定,一直是共同盗窃中的一个疑难问题。而正确划分主从犯,又是正确量刑的前提。因而,深入研究和正确划分共同盗窃主从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共同盗窃主犯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

  共同盗窃主从犯的认定,一直是共同盗窃中的一个疑难问题。而正确划分主从犯,又是正确量刑的前提。因而,深入研究和正确划分共同盗窃主从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共同盗窃主犯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又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解释:“本法所称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主犯包括三种情况:1.在犯罪集团,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3.在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或者罪恶重大的犯罪分子。由于在盗窃罪中,一般不存在聚众犯罪问题,因而,盗窃犯罪主犯,一般只有两种情况,即:1.在盗窃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2.在盗窃集团或一般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或罪恶重大的犯罪分子。下面分别就这两种主犯的认定作一些探讨。

  1.盗窃集团中首要分子的认定。

  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组织、领导盗窃集团进行盗窃犯罪活动为首者,即盗窃集团中组织者领导者中的为首分子。所谓组织者,就是物色招募犯罪成员,发起犯罪者。所谓领导者,就是策划、指挥犯罪者。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盗窃犯罪集团中的核心人物,组织领导盗窃集团的一切活动并主持分赃。因而,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一般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发起盗窃犯罪集团;二是领导盗窃集团的一切活动;三是支配处分盗窃集团成员的盗窃赃物。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盗窃集团首要分子时,要把盗窃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与盗窃集团的其他主犯区别开来。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盗窃集团的主犯,但盗窃集团的主犯并不限于首要分子。在盗窃集团犯罪中,盗窃犯罪的骨干分子,重要成员和主要实行犯,都可以是盗窃集团的主犯。这就是说,在盗窃集团犯罪中,有两种情况的主犯。一是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即通常所说的首犯(为了便于叙述,下面称首犯)。二是其它主犯。划分盗窃集团中的首犯与其他主犯的标准是:在盗窃集团犯罪中是处于组织领导犯罪的为首地位的,还是处于主要地位。在盗窃集团犯罪中处于组织、领导犯罪为首地位的,则是首犯;在盗窃集团犯罪中虽然属于主要地位,但并不处于为首地位,则是主犯,不是首犯。

  正确划分盗窃集团的首犯和主犯的界限,对正确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该条第4款又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从这一规定看,盗窃集团的首犯和其他主犯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基础是不同的。首犯承担盗窃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主犯只承担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由此可见,划分盗窃集团的首犯与主犯有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特别注意,二者不可混淆。

  2.共同盗窃犯罪中其他主犯的认定。

  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除了盗窃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外,还包括在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下列几种情况的盗窃分子,可以认定为主犯。

  一是盗窃犯罪的发起者和操纵者。

  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发起并操纵盗窃犯罪的,可以认定为盗窃犯罪的主犯。在共同盗窃中,要注意和查清盗窃犯意是由谁提出的,是谁操纵的,以便正确划分共同盗窃的主犯。如江某和马某盗窃案,汪、马均系当阳市人。1989年3月15日晚八时许,江对马说:“我到远安县找王南洋借摩托车时,他不借。我们今天到远安去把他的摩托车搞了去。”马表示同意。汪便驾驶雅马哈100型摩托车,携带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马随车带匕首一把,二人连夜窜至远安县鸣风镇城南铝材制品厂,汪向马告知了王南洋摩托车停放在该厂营业室,并叫马进去偷,自己在外放哨,马到后墙将窗户齿扳弯进入室内,将王南洋雅马哈100型摩托车盗出,价值2600元。汪、马骑车返回当阳途中,被治安巡逻人员发现抓获。在本案中,汪某提出犯意,并将马某带入犯罪现场,告知停车地方,指使马入室盗窃,自己在外望风,因而在整个共同盗窃中,汪是发起者和操纵者,在共同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尽管汪没有直接窃车而在外望风,这只是共同盗窃的分工不同,并不影响其起主导作用地位。

  二是盗窃犯罪的邀约者和纠集者。

  在一些相对固定的团伙盗窃犯罪中,盗窃分子往往都有长期盗窃犯罪的故意,一般不存在发动与被发动的问题,相互之间一呼即应。但在这些盗窃分子之间,其盗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程度也并不是完全相同,这种积极性和主动性的不同,决定和影响共同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一般来讲,共同盗窃的邀约者或纠集者,是共同盗窃的积极分子和主导者,对他们一般可以认定为主犯。如邓爱武、方金玉、周文军等盗窃团伙案。在1996年8月至10月间,邓爱武先后四次邀约方金玉、周文军等盗窃作案,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2.8万余元。在本案中,由于每次都是由邓爱武进行邀约,在共同盗窃中起了串连作用。因而,邓爱武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 [page]

  三是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的其他成员。

  在共同盗窃中,不仅发起者、邀约纠集者,可以成为盗窃的主犯,在共同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的其他成员,也可以成为盗窃的主犯。如在共同盗窃中出谋划策、操纵盗窃犯罪的人,盗窃手段狡猾、盗窃技术熟练,在盗窃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在盗窃中特别积极的实行犯等。有些盗窃犯,既不是发起者,又不是纠集者,但被他人邀约参与盗窃犯罪之后,在共同盗窃中,特别积极和卖力,对促成和实现犯罪发挥了主要作用。对此,也应认定为主犯。

  四是情节严重的教唆犯。

  在教唆盗窃中,如果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情节严重,对他人实施盗窃起了主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主犯,如教唆品行端正的未成年人盗窃;对不想盗窃或盗窃决心不大的人,反复多次地进行教唆、怂恿其盗窃的;教唆并提供帮助或销赃的;教唆并传授方法或帮助隐匿而逃避打击的,等等。如 1992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李某(男,22岁)在张某(男,42岁)经营的代销店前与张某闲谈时,见一包工头骑一辆日本本田125型摩托车驶过。张便对李 说:“把这车搞了去。”李说:“不好搞”。张便对李激将说:“你若 搞了这部车,我还买一部车送给你”。李又说:“搞了不好销。”张 某又当即表示,“你只要搞了我帮你销,我可以弄回枝江县老家去 销”,并向李介绍了作案地点。当月25日晚,李某见上述包工头 的摩托车未上锁,趁下暴雨之机,将该车盗出,然后找到张某,告 之车已经到手。张某即骑一辆嘉陵摩托车与李某上同将被盗摩托 车拖至县装饰布厂藏匿。张某又卸掉该摩托车牌照,并贴上装饰 画。之后张某又与李某一起将车骑到枝江等地销售未果。后因借 与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扣押,其罪行败露。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应定为主犯。

  二、共同盗窃犯罪从犯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从犯也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起次要作用者,一是起辅助作用者。下面分别进行简要分析。

  1.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

  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对于主要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与了实施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但所起的作用处于次要地位。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一般具有如下一些特征:(1)被他人劝诱或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2)在实行盗窃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3)没有实行盗窃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如撬锁和直接搬拿钱物人或者虽有实行,但属于协助性质行为;(4)不能主持分赃或分得赃物较少。

  2.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

  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实际上是帮助犯。所谓帮助犯是针对实行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参与盗窃的实行,但为盗窃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的盗窃分子。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一般是指为共同盗窃提供方便、排除障碍、创造有利条件等。从盗窃犯罪的特点来看,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况:(1)提供犯罪工具;(2)提供犯罪对象;(3)为实行犯带路,察看作案地点;(4)帮助实行犯调离财物监管人;(5)搬运赃物;(6)事前通谋的窝赃、销赃等。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主从犯时,对于盗窃团伙相互纠集、多次盗窃情况,主从犯的划分,应当采取逐笔审查,综合评定办法进行。遂笔审查,就是要一笔一笔的划分,确认在每次盗窃中到底是那一个人或几个人起了主要作用。综合评定,就是要把每一次盗窃的主从情况结合考虑,进行评定,不能以一次或几次的主从情节,认定主从犯。对于在共同盗窃中虽有为主盗窃的情节,但其为主盗窃数额在共同盗窃中所占比例甚微,仍是从犯,而不能认定其为主犯。

  三、划分共同盗窃主从犯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对多次盗窃团伙,应当注意划分多级或多级主犯,克服只有单级主犯的现象。

  对盗窃犯罪,根据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可以划分三个等级。即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为一级,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为二级,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幅度为三级。在团伙多次盗窃犯罪中,由于各成员参与盗窃次数有时并不相同,在各次盗窃中,所起的作用也各不一样。因而,就会出现在同一盗窃团伙中,适用多级量刑幅度的情况。有时就可能有多级主犯的现象。如赵某于1995年3月至11月,先后邀约纠集孙某、李某、周某盗窃作案六次,计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价值15000余元。1995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赵与曾一起打过工的张某(曾因盗窃二次被拘留)相遇,两人在交谈中,都谈到了各自的盗窃“收获”。张某便要求加入赵某的盗窃团伙,赵表示同意。下午,赵便约来孙某、李某、周某与张某相识。晚上,赵、张等五人到餐馆一起吃饭。吃饭时,张便要求赵选个地方晚上一起搞点钱。赵提出到两公里外的一个商店盗窃,张等四人都同意。后因下雨而未去。第二天,因赵妻要回老家看父母,赵便暗其妻一同回去。三天后,张得知赵巳出门,便找到孙某、李某、周某,提出找个地方搞点钱。孙某提出还是到上次没去的那个商店搞,张说太远,并提出就盗窃附近的某个体小商店。孙等同意。于是到个体小商店,张叫李、周分别在两侧望风,自己与孙某入室盗窃。张用起子撬门入室,又撬开屉锁,盗窃现金860余元。孙盗窃香烟四条,计算器一个,共价值150余元。在95年12月下旬至96年元月上旬的二十多天里,张共邀约纠集孙、李、周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价值3300余元。96年元月下旬赵从外地回家,张邀约孙、李、周设宴为赵接风,吃饭后因张某在酒店收银处行窃时,盗窃未遂,被当场抓获,其罪行因此暴露。本案五名被告共盗窃10次,总价值18300元,其中赵为主盗窃6次,价值15000元;张为主犯4次,价值3300元;孙、李、周三人分别参与赵、张作案十次,各盗窃价值18300元。从本案五名被告之间的盗窃数额的差异和当地当时以5000元为巨大起点、20000元为特别巨大起点规定来看,五被告应适用两个等级的量刑幅度,即张某应适用第一级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赵某、孙某、李某、周某应适用第二级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在适用第多级量刑幅度的四个被告中,赵为主盗窃达15000元,占共同盗窃的主要部分,因而赵属于该级犯罪的主犯,其他三个被告为从犯。因为他们即在与赵共同盗窃中处于从属地位,也在与张共同盗窃中处于从属地位,但对张则不能作为全案的从犯对待。因为张只参与了部分共同盗窃,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但他所盗数额只是较大,应在第一级量刑幅度内量刑,因而他就作一级盗窃的主犯。如果把张作为全案从犯,将会出现两个弊端:一是在理论上讲不通,因为他未参与全部犯罪,不应对他未参与的犯罪负责;二是会放纵犯罪,因为对张作从犯处理,事实上只能按照数额较大的从犯处理,即在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张本来在四人盗窃3300元的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按照共同犯罪主犯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当对3300元承担全部责任,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如果将其作为从犯,则应在一级量刑幅度内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就会放纵犯罪。因而对张也应当认定为主犯。这就是在本案中同时出现双级主犯的情况。我们认为,这样有利于正确量刑。 [page]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划分单级主犯、常把下一级主犯作上一级从犯对待,这是不科学的。

  2.要划清盗窃从犯与胁从犯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盗窃犯罪的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盗窃的犯罪分子。所谓被胁迫,是指在他人的暴力、威胁或者精神强制下,被迫参加共同盗窃犯罪活动。可见,盗窃胁从犯与盗窃从犯相比,具有如下区别:一是在主观上,胁从犯是始终不自愿或者是不完全自愿参加盗窃犯罪的,具有被胁迫的性质,而从犯则是完全自愿的,而且一开始就自愿参加盗窃活动;二是在客观上,胁从犯是被动地偶尔参与犯罪,所起的作用较小,罪行较轻,而从犯则是主动的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罪行比胁从犯严重。因而,对胁从犯的量刑规定比从犯量刑规定要轻一些。

  3.要克服只划分独人主犯的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盗窃案件,有的在划分主从犯时,往往只认定一个主犯,即只把盗窃罪中罪刑最严重的一个罪犯确认为主犯,而把其中有些罪行严重本应作为主犯的罪犯认定为从犯,这是错误的。它忽视了主犯人数具有多元性。实际上,在主犯中,其罪行大小并不是一样的,也是有区别的。因而,我们不能只将罪行最严重的一个罪犯定为主犯,从而缩小主犯的范围,而应对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的都定为主犯。

  4.对于可以划分主从犯关系的,应当划分主从犯,对于难以划分主从犯的,可不勉强划分主从犯。

  在共同盗窃中,主从犯的关系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在共同盗窃中,各盗窃成员之间主从犯关系明确的;二是在共同盗窃中,各盗窃成员之间存在主从关系,但主从关系不够明确的;三是在共同盗窃中,各盗窃成员之间难分主从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上述第一种情况都划分了主从犯,但有的对第二种情况则没有划分主从犯,而按其实际盗窃数额定罪处罚。如被告人赖仁俊、黄建华、兰久波、李平等人共同盗窃案件。1989年11月至1992年12月,上列四被告相互勾结,共同盗窃作案十二起,计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价值6035元。其中被告人赖仁俊为主作案五起,盗窃价值3090元,参与作案3次价值1170元,单独作案一起,价值150元,分得赃物价值2000余元。黄建华为主作案三起,价值1625元,参与作案三次,价值4040元,分得赃物价值1400余元。兰久波为主作案一次,价值950元,参与作案三次,价值2300元,分得赃物价值760元。李平为主作案一起,价值150元,参与作案一起,价值760元,分得赃物价值150元。对上述案件,某法院合议庭在评议和判决时,没有划分主从犯。我们认为,这是不当的。本案中的赖仁俊为主盗窃3000余元,在共同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而且分赃也是最多的,应认定为主犯。因而,本案是可以区分主从犯的。但对有些共同盗窃案件,确实难于划分主从犯,则应按各自盗窃的罪行进行处罚,不必勉强划分主从犯。

  作者简介: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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