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a犯放火罪
导读:
刑事判决书
(2010)闵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查a,女;因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a犯放火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查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查a因房客王a等人不肯搬离其在本市x区x路x号的门面房,为迫使王a搬离查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打火机等物至上述地点,将汽油泼洒在店内,扬言放火自焚,并拨打电话报警,经民警劝阻后放弃纵火。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a、伏a、柳a、吴a、唐a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a意图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查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并未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查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查a犯放火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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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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