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刑法 > 罪名大全 > 首字母A-G类罪名 > 妨害公务罪 > 袁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袁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09:08:31 人浏览

导读:

一、案情简介袁某,男,36岁,系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铁矿村农民。2003年2月16日下午,犯罪嫌疑人袁某醉酒后,在巴南区接龙镇老街街上,与梁某因借钱一事发生纠纷,后将梁某的副食摊推翻在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接龙派出所接到群众的电话报警后,立即派出民警前往

一、案情简介

  袁某,男,36岁,系重庆南区接龙镇铁矿村农民。2003年2月16日下午,犯罪嫌疑人袁某醉酒后,在巴南区接龙镇老街街上,与梁某因借钱一事发生纠纷,后将梁某的副食摊推翻在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接龙派出所接到群众的电话报警后,立即派出民警前往事发现场处理。当被派民警到达现场后,在未说明来意和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即口头传唤袁某到派出所去接受调查处理,被袁某拒绝,两位民警随即对袁某采取强制传唤的方式时,犯罪嫌疑人袁某及其亲属立即前去阻拦,并对其中一民警采取抓扯、殴打,致使该民警的眼、颈、手等部位受伤,在当地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二、分歧意见

  对于袁某行为的定性,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所谓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袁某因酒后闹事,当公安机关派出干警前来执行公务,在口头传唤和随即采取强制传唤时,袁某拒不执行,并反而对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进行抓扯、殴打,将其中一名公安干警的眼、颈、手等部位打成轻伤,在当地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袁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即:以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袁某酒后与梁某因借钱一事起纠纷闹事,而当地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前往执行公安的干警,既没有向其说明自己的身份,又没有说明来此的事由,即口头传唤袁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袁拒绝后又被强制传唤,系程序违法;且在场目击证人熊某、屈某、罗某等人证实,在派出所民警赶到事发前,袁某与梁某的纠纷已经平息,执行公务的干警在没有了解事情的全部经过时,即口头传唤袁某,袁不去又强制传唤,造成事态扩大,属采取措施不当;本案中袁某的行为其情节显著轻微,故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结合本案,袁某醉酒后,因借钱与梁某发生纠纷,并将梁某的副食摊推翻在地。当接警民警到达事发现场时,袁某与梁某经其他人劝解,已经平息了事态发展;两民警到达现场后,既没有说明来意,也没有说明身份(出示证件),便对袁某实施口头传唤,被其拒绝后又以强制的方法进行传唤使事态扩大;纵观全案,袁某在被民警强制传唤时,动手对其中一民警进行抓扯、殴打致眼、致、手等部位致伤,在客观方面确已表现为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了一定影响。然而,根据《刑法》理论,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但要求阻碍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中的袁某,虽有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但造成的后果并非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果袁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那么,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有关法定人员,且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予以阻碍,但此案中,两民警前往事发现场时,即未说明来意,又未出示证件,因此,袁某在主观方面却不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有关人员,因此,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不应以犯罪论处。[page]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陈晓辉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