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六)对开设赌场的定罪
导读: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规定,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传统的“开设赌场”,是指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接受赌客投注的行为。近年来,网络赌博发展迅速。中文赌博网站主要设在境外,在境内设立分级代理。从网站内容及运营方式看,赌博网站与传统赌场很相似,赌博网站的每一级代理,均全权代表赌博网站与赌客发生业务关系。与传统赌场不同的是,网络赌博的赌场设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资金交割只需轻点鼠标瞬间即可完成,使赌博更加快捷、方便。因此,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由于开设赌场吸引他人前去赌博,参赌人数多,赌资数额大,赌场收入更加丰厚,社会危害性也较一般的聚众赌博更大。因此,修正案将“开设赌场”从原来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赌博犯罪行为中分立出来,作为一种特别的犯罪行为规定,并将刑罚从原来的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
在办理赌博案件时应当特别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准确把握赌博罪的犯罪构成。“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赌博罪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实施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是为了获取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获利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抽头渔利,即组织、招引他人赌博,从他人赌博赢取的财物中按照一定比例,抽取费用;二是直接参赌获利;三是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中获取回扣、介绍费等。但是,应当特别指出的是,为了避免打击面扩大化,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该司法解释特别明确规定,对“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这一点对准确区分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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