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盗窃犯罪的法律属性
导读:
虚拟财产作为网络空间产生的一种新型财产,既有一般财产的部分共性特征,也有其独特特征。网络盗窃犯罪的法律属性体现在虚拟性和依赖性;期限性和可再现性;价值性和稀缺性以及合法性和可流通性,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整理介绍。
1、虚拟性和依赖性
传统意义上的财产都必然以某种物质财产形态而存在着,即使是无形财产,例如电、燃气等,虽然它们不具有固定形态,但是它们存在的方式都是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检测的。而虚拟财产则不同,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游戏世界中,而网络游戏世界又是由计算机的若干程序和数据组成,这就决定了虚拟财产区别于传统财产,具有虚拟性。同时,网络虚拟财产只能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脱离这个载体,虚拟财产将不复存在,充分显示了其依赖性。
2、期限性和可再现性
随着网络游戏服务商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本以及市场供需变化,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具体网络游戏的组成部分,势必会随着变化趋势而存在服务期限,这就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期限性。同时,网络虚拟财产以二进制的数字化形态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当在虚拟财产遇到数据丢失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专业技术手段重新获得,这就决定了虚拟财产具有可再现性。
3、价值性和稀缺性
一方面,在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由网络游戏开发商的开发团队研发,运营商经营维护,商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技术。另一方面,玩家如果要获得相应数量的虚拟财产,也要通过申请游戏ID、购买点卡、花时间精力玩游戏等才能获得。此外,除了具有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客观价值外,虚拟财产还具有满足精神需求的主观价值,诸多方面都决定了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
同时,虚拟财产不能无限量的存在,无限量存在的物可以不用付出代价而各取所需,当然就不是财产。而在网络游戏中,开发商生产开发出的虚拟货币、宠物、装备,更多是为了通过这些载体获得相应经济收益,因此它不会无限制复制,必须要保证其具有相应经济价值,这也决定了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
4、合法性和可流通性
在立法中,目前尚没有法律否定虚拟财产的合法性或者否定虚拟财产交易的合法性。相反却有相应的规章对特定虚拟财产予以认可,对交易予以规制,这侧面反映了立法是承认虚拟财产合法性存在的。例如,2009年文化部和商务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通知中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进行了界定,并对其发行和交易服务进行了一定限制。
2010年6月,文化部再次出台《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交易服务等形式进行规制,上述两个文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规章,具有法律效力,决定了虚拟财产合法性。同时,目前越来越多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在现实中进行交易,在特定市场已经有一定的现金交易价值,一些游戏玩家为了提高自己在网络游戏中的地位,线下现金交易已在所难免,较为成熟的交易市场已基本形成。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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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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