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几个问题
导读:
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但对“携带凶器盗窃”如何理解出现了很多不同意见,笔者试就此进行探讨。
一、“携带”是否有向被害人明示之义。
“携带”本身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将凶器对外明示或者让被害人知悉之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规定:“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觉察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那么,“携带凶器盗窃”是否也可按照上述意见处理呢?笔者认为,将“携带凶器抢夺”直接规定为抢劫罪,行为性质和后果都相应改变,因此立法者需要作此区分。而“携带凶器”与“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基本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立法者并没有将“携带凶器盗窃”进行法律拟制,因此不存在进行区分的前提。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使用凶器反抗拒捕,则构成转化型抢劫。
二、“携带凶器盗窃”中“盗窃”的理解。
(一)“携带凶器盗窃”是从盗窃预备阶段开始算起,还是从实行行为开始算起?
笔者认为,盗窃行为固然由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构成,但单纯处于盗窃预备阶段的“携带凶器”并不具有针对被害人的潜在危害性,只有在接近被害人之时才对被害人具有潜在危害性。立法者之所以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一般盗窃严重,携带凶器容易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从而为犯罪分子“壮胆”,在预备阶段“携带凶器”的危害性与一般盗窃并无太大差异,因此,不宜将其作为“携带凶器盗窃”包含的内容。当然,这种情形仍然符合一般盗窃的犯罪构成,如果盗窃对象价值达到数额较大,仍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只有实行行为开始之后的“携带凶器盗窃”才具有刑事可罚性,包括行为人准备凶器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也包括在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过程中拾得凶器的情形。
(二)“携带凶器”是否为了“盗窃”?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可将行为人携带凶器的情形分成三大类:为了实施盗窃而携带凶器、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携带凶器和没有犯罪意图的携带凶器。对于第一类,显然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只要被查明有实施盗窃的主观意图,不管行为人是否使用凶器,都定盗窃罪。后两种情形主要针对的是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行为。对此,我们需要查明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有无打算使用凶器,行为人打算盗窃时使用凶器,则认定“携带凶器盗窃”。
三、“携带凶器盗窃”与盗窃数额之关系。
从逻辑上讲,“携带凶器盗窃”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即可认定盗窃罪。但笔者认为,仍然需要通过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来确定一个数额对“携带凶器盗窃”进行限定。“携带凶器盗窃”仅仅与“数额较大”并列,而没有与“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并列,也就是说,如果“携带凶器盗窃”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则依照相应的量刑档次进行量刑,“携带凶器”不再成为定罪的依据,而成为量刑时考虑的犯罪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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