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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还是巨大?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5 12:31:34 人浏览

导读:

刘某盗窃一案公诉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2007年8月1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07]第565号《起诉书》,向青羊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为:刘X于2006年9月8日,窜至本市青羊区太升南路45号审计大厦四川佳维科贸易公司办公

  刘某盗窃一案

  公诉人:成都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07年8月1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07]第565号《起诉书》,向青羊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为:刘X于2006年9月8日,窜至本市青羊区太升南路45号审计大厦“四川佳维科贸易公司”办公室内盗走海尔牌各种型号手机35部(价值人民币51945元),后销赃10部给王XX(已追回4部)。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罗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各种型号的手机35部的事实不能成立。庭审查明的事实为:手机型号只有两种,手机数量仅为25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盗窃数额仅为巨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数额巨大的,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累犯,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情节。辩护人对其为累犯和自首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的立功属重大立功而不是一般的立功。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该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审判:青羊区人民法院

  该院于2007年9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判决结果如何,让我们共同期待。

  编辑:罗勇

  2007年9月16日

  审判结果:

  2007年9月21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宣判,该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刘X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挡获后,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有自首情节,且检举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盗窃数额应为巨大,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刘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20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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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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