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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探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11:49:15 人浏览

导读:

唐圣华【内容提要】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GATT的争端解决实践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与后者相比具有显著的进步,不仅具有了较高程度的统一性,还具有了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和准司法性。同时,我们又不能忽略该机制在制度设计、争端解决程序以及发展中国家地位等方面存

  唐圣华

  【内容提要】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GATT的争端解决实践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与后者相比具有显著的进步,不仅具有了较高程度的统一性,还具有了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和准司法性。同时,我们又不能忽略该机制在制度设计、争端解决程序以及发展中国家地位等方面存在着的许多缺陷和不足,这就需要提出相应的对策来完善其制度和程序,并要采取措施切实维护发展中国家在WTO的平等地位和权利。中国作为一个国际贸易大国,入世后应当更加积极的研究、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国内的企业中普及WTO的相关知识,并建立对应的国内政策程序。

  【关键词】WTO 争端解决机制

  目录: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及特点

  二、WTO争端解决的程序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和不足

  四、解决WTO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的主要对策

  五、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建立十年以来,已经成功地解决了许多国际贸易争端,而且日益取得发展中国家的信赖。我国加入WTO以后,对外贸易发展迅速,贸易争端也随之大幅度增加,因此,深入研究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及特点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GATT四十多年的争端解决实践基础上建立起来的。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22条和第23条包含了原GATT体制的争端解决的核心规则,这也是最早涉及争端解决的条款,其解决争端的方法倾向于政治性因素占主导,磋商成了最主要的解决手段,而且在通过专家组的建议或做出其他决策时采用了协商一致的原则,这就可能导致出现利害关系国为了自身的利益行使否决权阻止整个过程的现象。这些问题都成为原GATT体制下的争端解决的主要漏洞,损害了缔约方对GATT该机制的信心,削弱了多边贸易规则的权威性,影响了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性,因而在实践中不断受到批判。

  因此,在新一轮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以GATT的争端解决实践为基础,经过各成员国谈判,终于达成了《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简称《DSU》),从而形成了WTO体制下的争端解决规则。它与GATT体制下的规则“最重要的区别可能是有关决策程序的改变。在GATT框架内,重要的决定需经协商一致做出,……而协商一致的要求在WTO规则中,即不能阻止取得进展,除非各方经协商一致决定这样做。”①这使得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设立专家小组、通过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等重大问题的决策方面,具有准自动性。从而避免了出现利害关系国对争端解决机构决议恶意阻挠的现象,增加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也正因为如此,当1994年世贸组织协议在马拉喀什签订的时候,新规则得到了广泛的赞扬,并被视为是对原GATT体制在编纂和实践的基础上所做出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改进。《DSU》由27条正文和4个附件组成,其基本内容包括:适用范围和实施、机构设置及其职能、解决途径、工作程序与规则、裁决的效力和执行、最不发达国家的待遇等。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现行WTO争端解决机制呈现出明显的司法化趋势,这也正是其较之GATT争议解决机制的进步之处,其特点具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较高程度的统一性。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重要缺陷是其“巴尔干化”现象。与GATT相反,虽然“乌拉圭回合”各单项多边协议分别规定了争端解决程序,但它们与《DSU》之间有着内在联系,共同构成了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这种统一的机制对于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和加强各争端解决程序之间的协调,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第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这也是很多其他国际组织所不具有的。首先,《DSU》明确规定了各个争端解决程序的时限,并且这些时限在总体上比GATT的有关规定较短,从而从程序上防止了案件的拖延和积压。其次,《DSU》还新增了一种争端解决的法律方法,即上诉。尽管《DSU》对上诉机构的管辖权限定的比较严格,但它的复审结论一经争端解决机构(简称DSB)通过,争端当事人须无条件接受。另外,《DSU》还在裁决或建议的执行方面建立了一套监督程序,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DSB决定的实施。

  第三,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准司法性和诉讼性质。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该机制是建立在《DSU》这样的国际多边协议基础之上的,其规则和程序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一定的强制性。其次,从DSB特别是在该机制中起关键作用的专家组的人员组成、地位和职责、工作程序以及其所作裁决的效力来看,与一般司法程序中的法庭十分的相似。而且,如上所述,该机制还具有相当严格的时限、上诉复审以及相应的救济方法和监督机制。因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这套机制的完整、有效。应该说,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所具有的这种准司法性和诉讼性质从根本上保证了该机制的公平、公正和实效。

  二、WTO争端解决的程序

  WTO争端的解决主要分为以下几个程序进行:

  1、磋商

  磋商是争议解决的最初和必经程序,有关当事国在收到磋商请求后10日内应对磋商请求做出答复,并且应于自磋商请求提出后30日内开始磋商。在紧急情况下,包括争议涉及易腐烂物品的情况下,当事国应于磋商请求提出10日内开始磋商。有关磋商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做出,申请中应讲明申请磋商的理由,其中包括争议的范围 以及提出的法律依。充分的协商机会。为确保透明度,提出磋商请求的当事国应将提请磋商的这一事实通知争议解决机构以及相关的委员会。磋商程序在WTO争端解决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据统计,WTO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争端约有四分之一是通过磋商解决的。

  2、斡旋、和解与调解根据《DSU》的规定,有关争议当事国可以在充分自愿的基础上,随时将其争议提交第三方斡旋、调解解决。对斡旋调解程序没有严格时间限制,可以随时开始,也可以随时终止。但是,该程序一旦被终止,申请方则有权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

  在争议于磋商请求提出之后60日内交由斡旋调解程序的情况下,申诉方于60日内不得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但是,在争议双方一致认为斡旋、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当事国也可以在60日内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并且,如果双方都同意,斡旋调解程序可以与专家组程序同时继续进行。为协助当事国解决争议,WTO总干事可以从中进行斡旋、调解工作。[page]

  3、专家组审案

  起诉方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后,DSB应在请求提出15天内就此请求召开会议并将此请求列入DSB的正式议程,召开该会议的通知应在10天前向各成员国预先发出,并将在下一次会议上成立专家组,除非在该会议上DSB一致反对成立专家组。专家组的职责是按照协议的有关规定,审查争端当事方提交DSB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客观分析事实,适用规则,做出有助于DSB制定各项建议或按照协议中的规定做出裁决的报告。

  专家组的具体工作程序是:

  首先,争端各方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前,向专家组提交各自对争端的事实及理由的意见书。在第一次会议上,申诉方提出申诉,被诉方做出答辩。正式的辩论在第二次实质性会议上进行。如果一方提出科技方面的问题,专家组将指定一个专家评审组提出咨询报告;

  接下来,专家组向各方提交报告的陈述部分,争端各方可在两周内提出意见。然后专家组向争端各方提出中期报告,包括调查结果和结论,争端各方可在一周内提出复议请求。复议时间不超过两周,这期间专家组可与争端各方再进行磋商;

  最后,专家组向争端各方提交终期报告,三周后终期报告向所有WTO成员公布。如果专家组认为被指控的措施与WTO有关协议不符,专家组应向有关被控方提出有关措施与WTO协定或协议相符的建议,同时,它还可向被控方提出如何执行建议的方法。如果任何一方均不提出上诉,也未出现一致反对专家组建议的情况,DSB在专家组的报告公布后的60天内予以采纳。

  4、上诉机构审议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为专家组程序中的争端各方提供了上诉的可能,但是,《DSU》规定上诉只能诉及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及专家组所做出的法律解释。上诉由争端解决机构设立的常设上诉机构受理。每一次的上诉由上诉机构中的3名成员审理。他们可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就法律事项做出的裁决或决定。一般上诉审理不得超过60天,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90天。上诉机构的报告做出30天后,DSB将决定予以采纳,除非DSB一致反对。报告一经采纳,则争端各方必须无条件接受。

  5、争端裁决的执行与补救方法及监督

  《DSU》强调“为了所有成员的利益而有效解决争端,迅速符合DSB的建议或裁决是必要的。”②

  在DSB决定采纳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裁决30日内所举行的会议上,争端各方必须就如何执行建议表明态度,如果确实无法立即执行,则由DSB给予一个“合理的期限”。③如在此期限仍无法执行,被诉方必须与控诉方再进行谈判以达成一项双方接受的补偿办法。

  如果30天后仍无法达成满意的补偿办法,则控方可要求DSB授权中止其对被诉方的减让或义务。在任何情况下,DSB都将密切注视所通过的建议或裁决执行情况,且任何未解决的案件都将保留在议程之内,直到争议解决为止。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和不足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制度上的缺陷

  1、缺乏有关竞争政策和劳工标准的条款。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WTO对一些行业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正,同时,又做出了很大的改进。但是,在竞争政策和劳工标准方面,却缺乏相应的条款。因此,对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而言,如果遇到有关这两个方面的相关纠纷就会形成无法可依的局面,从而难以对此二者的纠纷进行公正裁决。

  2、WTO争端解决机制执行期限过长,尤其缺乏对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拖延执法的约束机制。

  虽然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已经对争端解决程序各个环节的时间进行了限制,比较GATT时期的争端解决程序大大缩短了时间。但是,从向DSB提出诉讼开始,各个环节消耗的合理时间加总长达27个月。而且即使这个时间限制也还要依赖于各成员、专家小组、上诉机构的诚意遵守,如出现一方故意推延,争端的解决耗费的时间还要更长。

  3、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条款缺乏可操作性。

  虽然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在《DSU》中为发展中国家特别提出了8条倾向性规定。但是,这些条款多缺乏实质性内容,属于一种原则性和宣示性的规定,是一种流于宣言式的承诺,可操作性并不强,从而在实际案例的进行中,WTO争端解决机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倾斜性条款对发展中国家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4、缺乏追溯惩罚措施。

  虽然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定在专家组的建议和裁决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时,胜诉方可获得临时补偿,但这并不是对损害进行的真正意义上的补偿。因为,WTO争端解决机制没有任何关于在申诉、裁决和等待执行的“合理期限”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进行何种程度赔偿的条款规定,这意味着即使经过冗长的诉讼过程而胜诉,胜诉方也没有对败诉方前面的错误行为进行追溯惩罚的权力,也要承受诉讼期间这段长时期的损失,而这可能会给胜诉方经济造成巨大的灾难。

  (二)WTO争端解决程序方面的不足

  1、磋商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磋商程序主要规定在《DSU》第4条中,是WTO争端解决程序的第一个阶段,即“外交”或“政治”解决阶段。在这个阶段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DSU》第4条第4款的规定没有在磋商请求和建立专家小组的请求之间建立明确的联系。《DSU》第4条第4款规定“任何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并指出起诉的法律根据。”④该规定虽确立了当事国进行磋商的范围,但是,由于在磋商请求和建立专家小组的请求之间没有建立明确的联系使得后一类请求中出现的某些措施或要求没有经过任何磋商,这就会有违于《DSU》强调友好解决争端的宗旨,从而降低了磋商程序的重要性。第二,《DSU》第3条第6款的规定未明确通知的内容和时间。《DSU》第3条第6款规定“对于根据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事项的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应通知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⑤但并未明确该项通知的内容和时间。这就不利于WTO成员对当事方所造成的友好解决办法是否违背WTO规则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

  2、WTO争端解决机制上诉审议程序中的不足。

  WTO争端解决机制设置上诉审议程序在国际法领域是一大创新,但是“新生儿是丑陋的”,⑥上诉审议机制也必然会有其新生事物的稚嫩性和不成熟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page]

  第一,常设上诉机构受理审查权和发回重审权的缺位。

  在WTO中,常设上诉机构可以受理的案件范围是有限的,只有符合上诉条件的案件,才是上诉机构有权受理的案件。因此,争端方行使上诉权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常设上诉机构是否有权受理争端方所上诉的案件的问题,而在《DSU》中,并没有常设上诉机构或上诉庭对案件受理审查的规定,这样,上诉性问题由争端方决定,从而导致常设上诉机构主导地位下降,并且还会增加胜诉方和常设上诉机构的成本,造成资源浪费。

  按照《DSU》第17条第6款的规定,上诉机构的职权仅限于“专家小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第17条第13款又规定“上诉机构可维持、修改或撤销专家组的法律调查结果和结论”,⑦没有赋予上诉机构以发回重审的权力。这样,上诉机构在审查专家组报告时,对于专家小组已经做出裁决或结论的法律问题,上诉机构自然可以依照上述规定予以“维持、修改或推翻’,。但如果有关的案件事实不太清楚或者专家组对有关应作决定的事项未作决定时,上诉机构该如何行事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上诉复议期限及表决机制方面的缺陷。

  《DSU》仅给予上诉审议60~90天的时间期限且又不要求常设上诉机构成员常驻日内瓦,这对于可能来自于日内瓦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常设上诉机构成员来说,可能存在时限不够用的情况,特别是对于涉及如反倾销、反补贴等技术性较强,有多方投诉、交叉投诉等争议性较大的争端时,严格的时间限制会给常设上诉机构公平合理地断案带来困难。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虽然对GATT的“协商一致”原则进行了修订,采用了全新的“反向一致”原则,但是这一机制似乎又走上了另外一个极端。我们知道,依照这一机制,只要有表决方的任何一方不表示反对该结论,就意味着该报告可以自动通过,而按照正常的逻辑,至少争端的胜诉方会支持该报告的结论,所以往往专家小组的报告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几乎可以自动通过。因此,这个表决机制形同一个摆设,根本不能起到实际性的作用,不能达到监督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作用。

  3、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执行程序中存在的“死循环”将剥夺胜诉方享有的救济权利。《DSU》第21条第5款规定“若在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则此争端也应通过援用这些争端解决程序加以决定,包括只要可能即求助于原专家组......”。⑧《DSU》第21条5款作为第22条(补偿与报复)的前置程序将会导致程序上的“死循环”,即:胜诉方对败诉方的执行措施提出质疑(通过专家组—上诉机构裁决) —败诉方修改执行措施—胜诉方再质疑—败诉方再修改......,而如此循环往复,以致无穷的程序游戏将剥夺胜诉方依据《DSU》第22条(补偿与报复)所享有的获得补偿或中止减让义务的救济权利。

  (三)发展中国家仍处于被动性地位

  1、欧美发达国家主导WTO多边谈判,发展中国家的建议难在WTO通过。

  由多边贸易谈判产生的《乌拉圭回合》虽然有124个会员参与,但是,整个议程仍由欧美发达国家所主导,其结果必然会忽视其他国家的利益。为了提高WTO的运作效率,减少自身所受到的不平等待遇,发展中国家也提出了很多改进的措施和建议。比如:延长发展中国家的合理执行期限,缩短发达国家的合理执行期限;设立监督机构保障条款落实;改进技术援助体制等。但是,由于发达国家考虑到自身的利益,缺乏推进这些改革措施的兴趣,同时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力量仍然薄弱,这些建议一直都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难以通过。

  2、对发展中国家而言,WTO争端解决机制制裁手段的有效性不足。

  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强硬的经济制裁方式对裁决的实行进行监督,比如中止减让和交叉报复。应该说WTO将报复作为成员方可以诉诸的解决争端的最后程序,是十分必要的和合理的。但实践表明,由于各国经济实力不同,运用报复程序的机会和效果也不同。发达国家可以凭借政治经济实力,通过实行经济制裁措施达到威慑目的。但对发展中国家而言,这种手段有时是不实际的。因为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经济的影响力较小,即便是进行报复,其效果也不会明显。同时发展中国家必须要考虑长久的经济利益,甚至要考虑政治利益。因此,在权衡制裁手段的政治经济成本之后,最后的结果很有可能是发展中国家放弃这样的报复,只能委曲求全,从而使制裁手段的有效性受到置疑。

  3、发展中国家在财政和人力资源方面的不足。

  WTO争端解决机制涉及很多极为复杂和高度技术化的事项,这不仅需要当事国花费大笔的资金,还要求参与争议调查与解决的人员具有很高的国际贸易、金融及法律知识素养,而发展中国家经济上本就不富裕,而且很难在本国找到能够胜任有关案件的专家。这种财政和人力资源的制约,足以对发展中国家利用该机制构成严重的“软制约”。这些问题造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从WTO寻求救济时面临着选择方面的明显不对称。

  四、解决WTO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的主要对策

  (一)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以弥补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制度上存在的缺陷

  1、完善相关条款,为争端解决提供法律依据。在WTO未来的谈判中,应尽快制定有关竞争政策和劳工标准的条款,以使这两方面的争端解决能够有法可依。

  2、调整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时间表。国际市场瞬息万变,因而争端解决程序27个月的时间太长了。要本着迅速处理投诉的思路,对争端解决程序中的时间表做出新的规定。应视争端具体情况缩短专家小组提交报告的时间。比如当胜诉方对败诉方是否执行了《DSU》建议或裁决提出质疑时,可以规定原专家小组在30日(而不是目前普遍规定的90日)内解决。

  3、制定特殊和差别条款的补充规定,使之能够得到实际执行。虽然说,对特殊和差别条款做出具体的规定比较困难,但为了不致使争端解决机制对发展中国家的倾斜性条款流于形式,就必须对特殊和差别条款做出具体的补充、修订和澄清。例如将《DSU》第4条第10款加上“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出的协商,应在方便发展中国家的地方举行”。

  4、制定追溯惩罚条款,对胜诉方在争端持续期间所受损失给予补偿。当专家小组和上诉庭发现在案中败诉方的某种措施对胜诉方造成了损失,要求败诉方对受损害方给予赔偿时,损失应从败诉方开始使用这种措施的时间算起。[page]

  (二)完善WTO争端解决的程序

  1、在磋商请求和建立专家小组的请求之间建立明确的联系。 《DSU》应明确规定请求成立专家小组时涉及的任何措施和法律主张都应当是经过磋商的,是否达到了这一要求以起诉方的书面磋商请求为证。

  2、对上诉复议程序进行改革。首先,在新回合的谈判中,应适应时宜地增加常设上诉机构对争端方上诉请求适格性的审查权,并赋予常设上诉机构对重大事实问题以及对不包括在专家组报告中但对案件的合理解决有实质性影响的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的权力。这样,不仅将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而且也会更加公正。其次,在上诉复议期限方面,应当考虑对不同类别的案件分别规定不同的上诉期限,技术性较强的案件或涉及多方当事国、交叉上诉等争议较大的情况时,可以规定特别的上诉期限,以保证常设上诉机构的“法官”有充分的时间与精力进行案件的审理。再次,为使DSB的表决机制具有监督常设上诉机构所作报告的作用,真正体现其权威性,建议将该表决机制修改为“减1一致同意”、“减2一致同意”或“反向减1一致同意”、“反向减2一致同意”的原则,将败诉方或争端方排除出去,似乎更具合理性,也有利于树立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

  3、使执行程序更趋完善。建议在发现败诉方的执行措施与DSB的裁决或建议不符合的情况下,胜诉方可以在执行DSB的裁决或建议的“合理期限”届满之后,向原审专家组求助寻求建议。并且,依据《DSU》第21条第5款成立的专家组的运作程序,应当与一般专家组的运作有所区别,尤其是专家小组的成立要迅速,花费时间要缩短等。

  (三)切实维护发展中国家在WTO的平等地位和权利

  1、采取措施确保遵守规则的平等性,加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实力的不均衡,从而导致国际经济秩序的不平等,进一步又导致WTO内部秩序的不平等,这正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不能完全按照当初的设想约束和规范成员方行为的根本原因。对此,目前的办法是发展中国家要联合起来、加强南南合作,在争端解决机制中形成合力同西方大国相互制衡,以便达到该机制正常运行所需要的势力均衡。另外,争端解决机构也要制定有效措施,制止霸权主义、强权政治在WTO中兴风作浪,禁止任何国家采取未经授权的单边措施,使WTO争端解决机制真正成为有利于国际正义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工具。

  2、在《DSU》中建立集体报复制度,加强发展中国家报复的有效性。集体报复制度,即当纠正违法行为的其他手段已经用尽,而仍然没有解决问题时,通过一定的程序,由其他所有成员对违法的成员采取惩罚性集体制裁。在当今世界上,恐怕还没有一个国家或经贸集团能够承受这种集体制裁,违反者在面临这种集体报复时,只有两种选择,要么纠正其违法行为,要么退出WTO,而退出WTO无异于一种全方位的自我制裁,那么其惟一可走之路便是纠正其违法行为。另外,集体报复的强大威慑力将使得报复真正实施的机会大大减少,可以强有力地的推动国际贸易不断走向自由化。

  3、发展中国家要加快自身建设,积极加强合作。发展中国家要不仅要加强对WTO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研究工作,加紧培养本国的国际贸易、金融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积极进行投诉和应诉,而且要加强相互间的合作与交流,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此外,建议WTO设立专项资金,对在财政上确有困难的成员国的投诉和应诉提供资金支持,并改革其技术援助体制,继续加大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

  五、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中国作为一个开放过程中的国家,对外贸易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越来越大,认真对待和利用WTO机制就是个非常现实的问题。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我们应当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要在国内的企业中普及相关的WTO知识,提高企业自身维权意识,使其在进出口活动中能够自觉遵守WTO各项规则。

  企业是市场竞争的主体,国际市场的风云变幻中,企业才是最后的承担者,因此,我国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应该组织多种形式对企业进行WTO规则的普及教育,帮助企业增强国际竞争力,提高他们的主动性,扭转过去那种被动应诉的局面,学会用WTO的规则来保护自己,当企业遭受到国外的低价倾销或政府补贴带来的损害时,要敢于主动去申诉,主动提出报复与制裁措施。

  2、尽快建立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国内政策程序。

  纵观一些成员国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案例来看,国内的企业在国际贸易争端发生时,并非急于通过WTO争端解决机构予以解决,而是先通过国内的行业组织、行政部门积极、有序的政策支持,争取获得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依据,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政策意图,从而尽力扩展与对手磋商谈判的空间。我国入世以后,国际贸易发展迅速,在国际贸易中的摩擦是在所难免的。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国内的企业的利益,我国也应当尽快建立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国内政策程序,协调企业、行业和政府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健全和完善国内政策和法律的基础,使国内企业在争端解决过程中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法律支持。

  3、进一步完善我国国内立法,尽量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接轨。

  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要求各国的国内立法应该与国际规范接轨。我国在入世后根据加入WTO的要求和承诺,对许多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仍旧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的需要。因此,在不违背WTO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我国一方面要继续修改现行的不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另一方面要适当、适时地加强保护性立法,比如在倾销问题上,目前WTO反倾销制度中的“专家组尊重当事国权威机构的裁定”⑨的规定是倾向于保护进口国利益的,因此,我国可以利用这一机制完善我国有关反倾销的法律制度,合理、合法地保护我国国内企业的利益。除了这些实体法方面的接轨外,在程序法方面也应该保持同步,比如应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反补贴机构、机制及相关措施。

  4、合理、善意地运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入世以来,我国对外贸易发展迅速,今年已经成为世界第三大贸易国,贸易摩擦与争端也随之大幅增加。因此,我国一方面要对他国针对我国的起诉进行积极应诉,另一方面也应充分利用 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贸易纠纷,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同时,在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时还应当做到谨慎、善意,“在投诉前应对这些程序下的行动是否有效作出判断”,一旦争端发生,“应善意参与这些程序,以谋求解决争端”。⑩这一理念也已为多数成员国所接受。在启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时,也应强调以磋商为主、专家组程序为辅的原则,不要随意采取报复措施。即便采取报复措施,也要谨慎研究策略,争取与共同利益方联盟,在有多投诉方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加强实力。此外,还应加强与WTO秘书处以及争端解决机构的联络与合作,争取总干事的支持。[page]

  【作者介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①见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乌拉圭回合协议导读》,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版。

  ②见翁国民主编:《国际经济法》,第527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③同上。

  ④见翁国民主编:《国际经济法》,第520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⑤见翁国民主编:《国际经济法》,第519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⑥见刘功文:《WTO争端解决机制上诉审的不足及其解决对策》,载《南亚纵横》,2003年02期。

  ⑦见翁国民主编:《国际经济法》,第525-526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⑧同②。

  ⑨见刘华、屠梅曾:《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下载于

  http://stwto.shantou.gov.cn/luntan/article/2.htm。

  ⑩同⑤。

  1、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

  2、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尹立:《WTO争议解决机制的特点和程序》,载《理论学习》(济南),2001年5月,50~52页。

  5、余丽:《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执行措施的制度性缺陷》,载《人民司法》,2003年9月。

  6、倪世雄、成帅华:《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发展中国家》,载《国际论坛》,2001年第1期。

  7、王洪会:《WTO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缺陷及改革建议》,载《技术经济》,2003年第12期。

  8、吕宁、韩强:《论WTO体制下交叉报复机制的不足》,载《WTO与经济全球化》,200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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