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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调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0 14:55:48 人浏览

导读:

治安调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平桥公安分局巡警大队杨志文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以来,公安机关运用治安调解手段化解了大量的民间纠纷,对于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由于法律规定本身不够完善、民警执法素质不高以及对治安调解

  治安调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平桥公安分局巡警大队 杨志文

  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以来,公安机关运用治安调解手段化解了大量的民间纠纷,对于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由于法律规定本身不够完善、民警执法素质不高以及对治安调解的研究重视不够(相对于治安处罚等执法活动而言)等原因,实践中治安调解执法出现了一些问题,极大的影响了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功能的充分发挥。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调解的适用范围、条件把握不准,处罚与调解之间的界限模糊。由于民间纠纷概念本身的模糊性,民警对治安案件是否因民间纠纷引起掌握不准,对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具体包括哪些行为类型亦不明确;有的民警甚至认为只要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均需进行调解,认为调解是这类案件的必经程序,将“可以调解”错误理解为“必须调解”。

  (二)滥用调解权,以调解代替行政处罚。很多民警办理治安案件有一种强烈的调解偏好,任意扩大调解范围,滥用调解权,如将寻衅滋事,非因纠纷引起的聚众打架斗殴等不符合调解范围的案件也进行调解处理。

  (三)重调解,轻取证。实践中存在一种“重调解,轻取证”的错误倾向,有的民警认为,既然是可以适用调解的治安案件,到时候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即可,没有必要花时间、费力去做调查取证工作。结果一旦调解不成,事过境迁,该取的证据无法取到,不仅导致难以认定是哪一方的过错,造成案件调解不下去,而且等到需要作出处罚决定时,也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处罚不了。这不仅不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而且影响法律的尊严和公安机关的威信。

  (四)调解的程序任意性过大。民警对调解处理的治安案件,普遍存在不立案、不组卷的现象,待调解不成需转入治安处罚程序,才办理受案手续。调解的具体方式步骤都没有一套完整规范的统一程序,基本上是各行其是。

  (五)久调不结,案件积压。这是治安调解实践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其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一是治安调解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民警头脑里没有形成调解的时效意识,抱着能调则调,不能调便拖的办法,奢望当事人不会长时间消耗精力而最终能达成和解,使有些案件一拖再拖,甚至长达一年也没有结果;二是有的民警热衷于治安调解,忽视案件的调查取证,在事实未查清,过错和是非责任未分清的情况下即仓促调解,无原则地“和稀泥”,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难度无形中增大,导致久调难结;三是治安调解协议缺乏应有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慎重对待自己在调解中的意思表示和主张,稍有不满意就有可能撕毁调解协议或反悔不履行,使得案件的调解出现反复,拖延了调解的时间;四是有的民警对经多次调解不成的,该及时进行治安处罚裁决的不及时裁决,担心处罚可能更加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对民事损害赔偿部分则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对法院诉讼的迟延和高昂的成本望而生畏,大多不愿去法院起诉,又重新回到公安机关要求继续调解,而此时公安机关对调解能否成功则无能为力,案件长期积压在公安机关得不到消化,从而引发大量的疑难信访案件甚至可能酿成刑事案件。

  (六)治安调解功能的扩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机关破案打击职能的发挥。当前基层公安机关在处理民间纠纷工作中遇到了越来越多的困境。调解工作量逐年增大,民警不仅要进行治安调解,还调处着大量的一般民事纠纷。公安机关“110”报警台的设立,为群众联系民警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渠道,加之公安机关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因而一般民事纠纷发生后,群众首先想到的是找公安机关解决。公安机关为此耗费大量的警力,基层派出所有60%以上的警力要用于应付各类民事纠纷,其投入侦查破案、打击违法犯罪的精力有多大是可想而知的,这必然严重影响到刑事打击和治安管理效能。而且调解工作难度大,社会矛盾纠纷的内容和形式日趋复杂,往往涉及到民事的、经济的、行政的等多种法律关系,而多数调解民警由于没有受过严格而系统的培训,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往往调解效果不佳,使有些纠纷久调难结,警力陷入其中,难以解脱。再则公安机关对一般民事纠纷并无实质的管辖权,调解缺乏法律支持和效力,派出所调解中“一锅烩”的做法也难免有逾越权限,执法不规范之嫌。另一方面,随着大量的民事纠纷涌入公安机关,使得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司法所等民事纠纷调解组织的功能日益弱化,群众有了纠纷不愿找这些组织而愿找公安机关解决,这又必然导致国家有限调解资源的浪费。

  二、工作对策与建议:

  (一)探索治安调解工作新机制。必须充分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和力量,构建大调解格局,变单一的治安调解为综合调解,形成多种调解主体协同作战,多种调解方式多管齐下的联动运作机制。这样不仅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而且有利于公安机关摆脱被民间纠纷牵扯大部分警力的困境,集中精力打击违法犯罪。让公安民警从处理繁杂的纠纷中解脱出来,多务“正业”,同时又有力地促进了一方安定。

  (二)完善治安调解与民事诉讼的制度衔接。由于治安调解与民事诉讼之间缺乏具体的制度衔接,公安机关存在久调不结和在程序上做法不够规范等情形,常给人民法院审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带来困惑,也容易造成公安法院两家相互推诿,“踢皮球”,给当事人徒增许多不便,不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建议比照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程序做法,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的期限,在法定期限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必须做出处罚裁决并宣告调解终结,并制作调解终结书,这样一方面有利于防止公安机关久调不结,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可以调解终结书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

  (三)加强对治安调解的监督。治安调解虽然占用了大量警力,但与打击、查禁、整治追逃等业务相比,调解工作长期处于从属地位,未受到足够重视,治安调解不作为考核指标,调解工作做得再好也不能立功受奖,违法调解行为也被排除在内部执法监督范围之外。应将治安调解纳入公安机关年度执法考评和目标考核范围进行考核奖惩,对违法调解行为予以责任追究。

  (四)赋予治安调解协议以法律效力。现行制度规定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随时可以反悔,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起诉调解协议就成为一纸空文,这样,治安调解往往出现投入大产出小,耗神劳心不见效,费尽力气不讨好的现象,使得有些民警不愿意做这项工作,从而浪费了有限的治安调解制度资源,也不利于培养公民的诚信守约意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赋予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合同效力,而由公安机关主持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反而没有法律效力,这的确让人不解,建议立法赋予治安调解协议以合同的效力。[page]

  (五)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治安调解的范围和条件,减少治安调解中的随意性。有权部门应通过法律解释或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治安调解的范围和条件,具体而言:对民间纠纷的含义予以明确界定,不同的法律法规对此的定义应统一;对“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等”包括哪些行为要尽可能列举;对“情节轻微”的标准应尽可能量化;对“可以调解处理”应考虑的相关因素应予明确规定,等等。这样做,为民警提供了一个较为明细的一般判断标准,有利于减少其自由裁量的随意性,从而较为准确地把握治安调解的范围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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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标题:治安调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_范文大全_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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