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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吴谋军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20:11:36 人浏览

导读:

原公诉机关河南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又名刘××),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谋军,男。辩护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吴谋军故意伤害一案,商城县人民

原公诉机关河南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又名刘××),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谋军,男。

辩护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吴谋军故意伤害一案,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原审被告人吴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吴谋军,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谋军因建房与邻居刘××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扯。在厮扯过程中吴谋军对刘××面部及头部击打,致刘××左颞颌关节脱位,左颞骨茎突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因被告人吴谋军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2008年7月19日下午,吴谋军请挖掘机轧路面轧到其房子附近时,其上前阻止,与吴谋军发生厮扯,厮扯中吴谋军用拳头对其面部及头上击打的经过。

2、被告人吴谋军供述其因建房与刘××发生推搡的情况。

3、证人陈××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接诊伤者刘××以及后来为其治疗的情况。证人李秀琴证明其看见吴谋军与刘××发生纠纷的经过以及吴谋军用拳头对刘××头上打击的情况。证人何承国证明其看见吴谋军和刘××先是吵架,后吴谋军对刘××的嘴上及面部击打的情况以及现场当时只有吴谋军和刘××两个人在打架的情况。证人吴祖金证明吴谋军请挖掘机轧地面,刘××不让施工,说是轧着了出水涵管,吴谋军上来拉扯刘××,刘××就来抓吴谋军,吴谋军推刘××,推扯中,刘××倒地的情况。证人何士双证明其到现场时看见刘××嘴角有点血及送刘××到吴河乡卫生院治疗的情况。证人李××证明听李××说她看到了吴谋军和刘××打架的情况。证人刘××证明到现场时看见刘××浑身糊满泥土、头发凌乱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左颞颌关节脱位、左颞骨茎突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条的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谋军的出生时间。

7、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人吴谋军不愿接受调解的情况。

8、“110”报警信息登记表及吴河派出所出警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及公安机关出警的情况。

9、吴河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刘××受伤后伤情。

1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吴河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的效力。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票据。

原审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谋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谋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告人吴谋军虽否认犯罪事实,其辩护人亦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吴××的证言及被告人吴谋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明吴谋军与刘××发生了厮扯;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何××的证言均能证实吴谋军在厮扯过程中对刘××面部及头上击打的情况;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刘××的伤情系轻伤。以上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被告人吴谋军伤害伤害他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害人刘××提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要求,因其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可待评定之后另行提起诉讼。根据本案被告人吴谋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吴谋军的一贯表现,依照相关规定判决:1、被告人吴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被告人吴谋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826.70元。[page]

原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被告人吴谋军不服,提起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上诉理由是:被告人吴谋军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000余元。被告人吴谋军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08)357号复核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吴谋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谋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上诉人刘××上诉称,被告人吴谋军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000余元。经查,原审判决系依法计算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826.70元,其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谋军的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复核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吴谋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经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08)357号复核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吴××的证言及被告人吴谋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明吴谋军与刘××发生了厮扯;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何××的证言均能证实吴谋军在厮扯过程中对刘××面部及头部击打的情况;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刘××的伤情系轻伤。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被告人吴谋军伤害他人的事实。故吴谋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前让

审 判 员  陈鸿飞

代理审判员  时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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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秀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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