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调解 > 民事调解案例 >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案例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青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青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19:45:13 人浏览

导读: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保志,男,193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李国印,男,1972年2月出生,农民。系李保志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青,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保志,男,1935年7月 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国印,男,1972年2月出生,农民。系李保志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青,男,1963年12月 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 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刚,男,1953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青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宛龙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国青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八月五日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保志、原审被告人李国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保志,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青,听取辩护人及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7月29 日晚18时许,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龙窝村11组村民李国青因挖排水沟影响其堂弟李国印宅基,两人发生矛盾,引起吵骂厮抓。被告人李国青的哥哥李国平、父亲李保亭,李国印的父亲李保志、母亲王富荣先后到场,双方家人相互厮抓打斗,期间李国青抱着李保志的腰,李国平用棍子将李保志头部打伤,李保志倒地后,李国青用脚踢倒地的李保志。经法医鉴定,李保志头部硬膜外血肿伤情属重伤、右第九后肋骨骨折伴轻度移位属轻伤。

被害人李保志被致伤后,先后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万和医院治疗,住院 35天,医疗花费 6060.8元;鉴定费 713元,根据被害人的伤情,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人计赔,(30元/天,30元× 2人× 35天)为2100元,出院至定残之日按一个人护理(参照 2008年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3852元/年× 5年8个月)2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 20元)700元,营养费(20元/天,35天× 20元)700元;误工费参照2008年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3852元/年× 5年8个月),费用21828元;2009年2月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保志的伤情构成伤残二级,被告人还应赔偿被害人李保志残疾赔偿金(参照 2008年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3852元/年×8年×90?)27734.4元,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赔偿1000元;共计82664.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l、被告人李国青供述:2003年7月29日16时左右,李国印向我在其房后的排水沟填土,为此我们发生纠纷并相互夺铁锨厮打。我们有我父亲李保亭、我哥李国平、俺们仨都没拿东西,他们参与打架的有李国印、李保志、王富荣。不知道李保志的伤是如何形成的。

2、被害人李保志陈述:

2003年7月 29日下午6点多,我回家听见家门口有人吵架,当时我和王春霞一块走的,春霞说听着像李国青、李国印在吵架。我到家门口,到跟前我问一句咋回事,李国青上来抱住我腰。李国平用木棍照我头上就打,当场把我打倒在地,什么也不知道,过来后听别人说我倒地后,李国青又用脚踢我肚子。我浑身都是伤,鼻子、嘴里都一直往外流血。我和李国平、李国青没啥矛盾,我也不知他们为啥吵架。[page]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系被害人李保志之子)的证言:

2003年7月 29日下午6点多,我走到我家房后,看见被人挖了一条沟,我拿着铁锨把土填过来,李国青不让,我俩吵架。李国平、李保亭过来,李国平抓住我头发,把我按倒地上,他们父子都打我,李国青照我眼上猛打,保亭骑在我身上,我父亲李保志过来问咋了,我看见李国青抱住我父亲的腰不让动,李国平从放在吴秀立家盖房后留下的一堆木棍中拿一根,照我父亲头上猛打,把我父亲打倒在地,李国青用脚踢我父亲胸部、肚子。我挣扎着起来要护我父亲,头部被国青用棍子打流血了,这时(我父亲被打倒地上、李国平、国青仍在打他时)我母亲王富荣赶到现场,李国平把我母亲打倒地上。后来,我婶子王春霞来了,把铁锨夺走,他们才住手不打了。

(2)证人王某某(系被害人李保志之妻)的证言:

2003年7月 29日下午6点多,我在厨房听见儿子李国印喊叫:“你给我打死”忙跑到我家西墙角。看见李国平、李国青把李国印按倒地上拳打脚踢,我就喊我丈夫,我到跟前,国青又将我按倒地上,要往坑里扔,李国印拽住我脚脖。国青扔下我,李国平拾起墙角的椽子棍朝我丈夫李保志身上乱打,不清楚打在哪个部位,李保志倒地后,国青用脚乱踢李保志身上,李保志嘴上、鼻子里鲜血直流。

(3)证人李某某(被告人李国青之父)的证言:

2003年7月29日下午,我经过国青家看见国青、国印两个人在厮抓。李国印手里拿着铁锨,李国青空手,这时李国平也到啦,我上去夺李国印的锨,李国印拎着锨乱抡,不知打着谁了。这时李保志拎个棍子,后面跟着他媳妇,跑过来照我背上打一棍子。接着李国印、李保志夫妇和李国平、李国青相互厮打。李保志鼻子流血了,往脸上抹,满脸血,一直到最后,他也没倒地。2005年6月21 日为此事,我家找李保有、李保恒、李保献、阮书明等人与李保志家说合,但因我家赔偿李保志家医疗费的钱少,李保志家没同意,就没调解成。

(4)证人吴某某(男,44岁,系在场证人)的证言:

2003年7月29日下午,国青、李国印他们双方打架之时,我在门口看,因为他们打架现场就在我们家西边。看到李国印、李保志、王富荣与李国平、国青、保亭双方打着从东边到西边空场。他们互相乱打,李国印拿有铁锹,有人手里拿有石块,互相乱砸。保亭、李国平、国青都有可能与李保志动过手。我没看清有人拿棍。李保志受伤倒地,脸上有血,停一会儿,他自己起来走了,不清楚他的伤是谁打的。看他脸上、嘴上有血,双方不再打了。

(5)证人王某某(女,50岁,系后来在场的证人)的证言:

我从场里回来经过李国印家附近时,双方已不打了,李国印、李国平双方站那里吵。具体有谁我没注意。也没注意谁受伤。我劝他们别吵了,劝后,我就回家了。

(6)证人翟某某(女,57岁,系到场的证人)的证言:

我见李保志、李保亭在地上翻滚厮打(我眼不好,动过手术,没看见其他人),我到跟前拉他俩,但没拉起来,我说句:爷们,你打吧。就离开现场看我新买的牛犊去了,我也顾不上看别的。

(7)证人李某某(男,63岁,系案发后调解时在场的亲戚)证言:

在2004年年下调解时,国青告诉我:当天,李保志用棍打李国平时一断三节,国青捡起其中一节打李保志身上一下,但绝对没打头。因钱数没达成一致意见,就没调解成。

(8)证人李某某、李某某、阮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春节后,他们参与对两家进行调解,因赔偿差距,没调成。[page]

(9)证人付某某(系村治保主任)证言:

派出所的人正好去找我,说李保志受伤啦,我就坐上派出所的车,李保志也在车上,他让去李爱军那里看病。我们就一起去,李爱军说没有包扎的东西,让去别处看,李保志不上车,我们就走了,途中碰见李国印,我们说人在李爱军家门口,李国印就把李保志拉去看病啦。我见他嘴里往外流血,别处没见。出警的有刘民崇。

80ffumtz24`%民警刘某某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

在付国德的家门前见到被害人李保志,当时李保志在路边小土堆上斜躺着呻吟,鼻子在流血,我们询问李保志时,李保志不说话,我就叫来附近的村治保主任付国德,让付国德和王振一块开警车拉着李保志去看病,李保志要求到龙窝的杨庄诊所去治疗,他们三人就一块去杨庄。我在实验站附近询问知情人得知是李保志和其哥哥李保亭两家因为宅基地纠纷引起的打架。

4、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公安分局2003年8月18日作出的刑事技术鉴定书,(2003)宛市卧公法医伤检第207号。

证明了伤者李保志头部损伤后,意识模糊,反应迟钝,呈嗜睡状,左侧肌张力减退。CT显示:硬膜外血肿(70ml)中线受压移位,同侧软组织呈梭形肿胀。并于7月30日手术清除血肿约50.0g,对照重伤标准第44条,构成重伤。

(2)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公安分局2008年12月24日作出的补充鉴定:李保志右第九后肋肋骨骨折伴轻度移位系轻伤。

(3)2009年3月3日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保志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李保志的伤残程度属二级。

5、物证、书证

(1)被告人李国青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国青的刑事责任年龄

(2)李保志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明了李保志在当天受伤后到万和医院诊治检查的情况。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卧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国青犯故意伤害罪,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国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李国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保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2664.2元。

上诉人李国青上诉称:我没有与李保志接触交手,没打伤李保志,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辩称:李国青没有打伤李保志,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国青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诉人李保志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李国青刑事部分量刑轻;民事赔偿太少,应赔偿264761元。

经二审审理查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青伙同他人致伤被害人李保志的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国青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国青家与李保志两家因宅基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相互厮打的事实有被告人李国青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李保亭、吴秀兰、王春霞、吴秀丽、翟大春的证言所证实。李国青抱住李保志使他人将李保志打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李国印、王富荣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害人李保志的伤情事实有李保志的住院诊断、病历以及刑事技术鉴定意见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李国青虽不供述,根据本案证据可以对其处以刑罚。上诉人李保志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被害人不服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不能直接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2、民事赔偿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其实际损失和法律规定作出合理恰当的判决,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青、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保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 清 红

审 判 员 史 云 烽

审 判 员 王 成 金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子 国

相关判例:上诉人 二审 伤害 刑事 原审 故意 李国青 民事 被告人 裁定书 附带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