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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吉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19:40:02 人浏览

导读: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汝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雨某,女,200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维武路36-17号。系被害人张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汝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雨某,女,200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维武路36-17号。系被害人张汝某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某,男,200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维武路36-17号。系被害人张汝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欣某,女,200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维武路36-17号。系被害人张汝某次女。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雨某、张文某、张欣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某,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搬井村三队138号。系被害人张汝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53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搬井村三队138号。系被害人张汝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邱建华,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管吉旦,曾用名管吉刚,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武集团凤阳县武店镇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M66022的挂靠车主。

法定代表人王元坤,任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吉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原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张雨某、张文某、张欣某、张玉某、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管吉旦驾驶自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66022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南阳向镇平方向行驶。5时30分左右,在镇平高速公路收费站过磅缴费过程中,由同车人员王鑫和张汝某下车拿钢板垫磅,逃费5275元。在垫磅逃费过程中,张汝某被轧致死。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管吉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管吉旦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316000元,且已补缴了全部通行费用。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管吉旦供述,证实同张汝某、王鑫驾驶自家的皖M66022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安徽出发,拉石英沙到镇平。张汝某是雇的司机,快到收费站时张汝某钻到车底部拿钢板,负责把钢板放在滚动磅上面,让右侧车轮从钢板上轧过而不轧住地磅。王鑫钻在车后半部工具箱里,负责把张汝某放置的钢板收起,缓缓地开着车向前走,进入收费站。车重20多吨,又拉了70多吨货,到收费时只有50来吨,交了一千多元钱,这时王鑫打电话说:出事了,张汝某被扎住了。即停车,张汝某已经被轧死,管吉旦打电话报警。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在垫磅过程中张汝某被轧死的事实。证人肖某证言,证实3月11日凌晨5时28分,一辆66022的六轴货车,收费金额为1145元。收费站情况说明,证明该车偷逃通行费,应加收五倍通行费。此车应缴通行费1145无,加收五倍通行费5725元,已全部缴清。现场勘查,证实张汝某胸腹断离,头颅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结论:张汝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管吉旦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汝某无责任。协议证实案发后,管永德已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316000元。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管吉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管吉旦及洪武集团凤阳县武店镇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控告被告人犯罪的费用等694559.5元之意见,经原审法院查明,案发后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管吉旦及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316000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真实合法,并已履行,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未显失公平,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违背协议约定,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管吉旦具有自首情节之意见,经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管吉旦案发后虽能及时报案,但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管吉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张雨某、张文某、张欣某、张玉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page]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张雨某、张文某、张欣某、张玉某、郭某某上诉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称: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到蒙骗而签订,协议赔偿少,不应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漏判诈骗罪,对管吉旦适用缓刑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管吉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张雨某、张文某、张欣某、张玉某、郭某某上诉及诉讼代理人称:“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到蒙骗而签订,协议赔偿少,不应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经查,本案案发时间为2009年3月11日凌晨,2009年3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张汝某的父亲张玉某证实在处理其儿子后事时在南阳白云宾馆405房间,张玉某已经知道张汝某是因为垫磅而被轧死,同时郭某某、张汝飘、张汝良、张汝强均证实事发后第二天即知道张汝某系垫钢板死亡,唐某某也证实事发后在南阳白云宾馆管永德讲过张汝某的死因,且张汝强也证实和父母、弟媳都想着私了算了,没有向交警部门反映这一情况。3月17日在交警支队主持下调解,赔偿31.6万元,唐某某、管永德均表示同意。2009年3月19日唐某某、管吉刚向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递交了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同日第六大队作出调解书,签字人为管永德、唐某某。该协议与调解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背双方意愿,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受到蒙骗或胁迫下所签订,且已履行,赔偿数额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张雨某、张文某、张欣某、张玉某、郭某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一审法院漏判诈骗罪,对管吉旦适用缓刑错误”的理由,经查,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且是否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并未指控,不属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缓刑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对民事部分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唐某某、张雨某、张文某、张欣某、张玉某、郭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二、维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刑初字第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张雨某、张文某、张欣某、张玉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怡 琳

                       审 判 员  史 云 峰

                       审 判 员  王 成 金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立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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