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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小青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菊华提起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19:26:01 人浏览

导读: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菊华,女,1942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1组。原审被告人彭小青,女,1979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城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菊华,女,1942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1组。

原审被告人彭小青,女,1979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4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小青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菊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8)城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菊华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彭菊华的意见,讯问被告人彭小青,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彭小青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菊华为1块菜地发生纠纷。2008年3月26日上午,本村干部前往调查处理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在彭菊华家屋外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彭小青顺手从地上捡起1块砖头朝彭菊华头部打了2下,造成彭菊华顶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害人彭菊华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7 869.3元。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小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彭小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菊华各项损失共计16 0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菊华上诉提出“刑事部分量刑太轻,民事部分没有判赔营养费、康复护理费、亲属料理费的合理开支,错误认定上诉人有部分过失,并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彭小青与上诉人彭菊华系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的村民,为1块菜地的归属权发生纠纷。2008年3月26日上午,联合村村干部孔述生、黄永亮、陈小刚、肖许庭与彭小青的丈夫吴杨成等人前往彭菊华家调解处理此纠纷。彭小青站在彭菊华家的围墙外,听到一些不中听的话,于是就在围墙外骂了几句,彭菊华与彭小青便对骂了起来。彭菊华从屋里走了出来,彭小青也从围墙外来到了大门口,双方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扭打在一起。彭小青用左手抓住彭菊华的头发,用右手从地上捡起半截砖头往彭菊华的头上砸了2下,致使彭菊华头部顶骨凹陷性骨折。彭菊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彭菊华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含出院后治疗费用)7070.6元,误工费98天×24元/天=2352元、护理费33天×56.5元/天=1864.5元、鉴定费631元、交通费514元、伙食补助费33天×12元/天×1人+ 5天×12元/天×2人=516元、打印费55.5元、住宿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389.81元×14年×10%=4745.7元,共计损失17 86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1组2号彭菊华家,东临1条乡间小路,南临彭小青家正在修的新屋,西临小山坡,北临油菜地。

2、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2008)邵公法鉴字00661号鉴定书和邵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有关问题的致函证明,彭菊华所受的损伤为轻伤,自2008年5月19日起计算,伤休时间为45天。[page]

3、邵阳市苗岭司法鉴定所邵苗法鉴字(2008)40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彭菊华颅顶骨凹陷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4、证人黄永教的证言证明,因为1块地的纠纷,3月26日村干部到他家来做调解工作。他看到彭小青左手抓住他老婆的头发,右手抓了1块砖头,用砖头砸了他老婆头部1下。

5、证人肖许庭的证言证明,3月26日他与其他村干部到彭菊华家做调解工作,彭小青在围墙外听到彭菊华讲了什么,就在外面骂了几句,然后双方对骂了几句,彭菊华就从家里冲出去,他随后跟着跑了出去,看到双方正扭在一起,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和衣服。彭小青从地上捡起1截砖,朝彭菊华的头上打了2下。

6、证人陈小刚的证言证明,在调解过程,彭小青站在彭菊华家的门口朝彭菊华大骂,双方对骂起来,然后彭菊华就走到门外。他听到彭小青说“么咯,你还要打人”。他就走到大门口看,看见彭菊华的儿子正抓住彭小青的头发,彭小青则跪在地上,彭小青与彭菊华也互相抓住头发。

7、证人黄永亮的证言证明,为了1块地,在调解过程中,他听到彭小青在门外喊了句“你还打人呀”。他出去后,看到双方互相抓住头发。

8、证人孔述生的证言证明,彭菊华就想上去抓彭小青的头发,但是没有抓到,彭小青却抓住了彭菊华的头发。

9、上诉人彭菊华的陈述证明,她和彭小青家的纠纷起因于1块地。2008年3月26日,吴杨成就把村里的干部孔述生、黄永亮、陈小刚、肖许庭喊到她家来做调解工作。正在调解中,吴杨成的老婆彭小青就在她家的围墙外骂人,骂着骂着就到了她家宅门的台阶上来了,于是她就上前顺手推了彭小青1下,彭小青就抓住她的头发,从地上捡了1块砖,朝她的头部砸了2下。她见彭小青打她,就抓住彭小青的头发,她儿子黄盛谨也过来抓了彭小青的头发。

10、被上诉人彭小青的供述证明,3月26日早上9点钟左右,她喊了本村的村支书孔述生、村长黄永亮、秘书陈小刚等人到彭菊华家去调解她与彭菊华家的土地纠纷,当时她在彭菊华家的围墙外,其他人则在里面进行调解。她就听见彭菊华在屋内骂人,觉得非常气愤,于是就同彭菊华对骂了起来,她就来到了彭菊华家的大门外,彭菊华也从屋里走了出来。彭菊华在大门口抓了1把砂子朝她扔了过来,她当时就喊了声“什么,你还打人”。然后2人就扭打起来,彭菊华的大儿子过来抓住她的头发往下压,她也用左手抓住彭菊华的头发。她看到地上有块半截砖头,就用右手抓起那块砖头反手打到了彭菊华的头上。

11、证人吴天成的证言证明,彭菊华自2008年3月26日住院后没有受到新的伤害。

12、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彭菊华头颅CT扫描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3月26日CT扫描未见骨折的主要原因是当时CT扫描是普通扫描,颅顶骨没有扫到。

13、医药费结算收据及门诊发票、交通、打印、住宿等相关票据证明,彭菊华2008年3月26日进入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8日出院,彭菊华因受伤所用医药费7070.6元、鉴定费631元、交通费514元、打印费55.5元、住宿费12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小青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彭菊华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彭小青给上诉人彭菊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彭菊华上诉提出“刑事部分量刑太轻”,经查,本案系公诉案件,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因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经本院对全案进行审查,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对彭小青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彭菊华还提出“民事部分没有判赔营养费、康复护理费、亲属料理费的合理开支”,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彭菊华并没有提供营养费的有关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判赔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对彭菊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依法判赔,因彭菊华没有提供其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所以要求判赔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对上述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彭菊华还提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有部分过失,并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查,彭菊华在村干部到场处理纠纷时仍与彭小青互相扭打,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中 义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志 强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梅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page]

相关判例:二审 刑事 原告 原审 彭小青 彭菊华 提起 故意伤害罪 民事 民事诉讼 被告人 裁定书 邵中刑 附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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