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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建林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18:58:43 人浏览

导读: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女,生于1953年3月5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镇平县曲屯镇柴庄村5组。系被害人张××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女,生于1928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之母。附带民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女,生于1953年3月5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镇平县曲屯镇柴庄村5组。系被害人张××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女,生于1928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生于1980年2月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生于1982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之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建林,男,35岁。

辩护人李书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马××,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任该单位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男,生于1972年6月12日,汉族,高中毕业,个体运输户,住南阳卧龙区七里园乡和庄村小王庄102号。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周××、张××、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申晓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徐玉雷,被告人唐建林及其辩护人李书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任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的委托代理人郭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唐建林驾驶豫R18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8037挂),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境内1090千米+440米处时,与推自行车过路的行人张××相撞,造成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唐建林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2009年5月17日,被告人唐建林在事故现场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建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唐建林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唐建林的肇事行为,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20194.80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唐建林、××公司、徐×赔偿原告损失164218.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264620元,丧葬费10500元,抢救费194.80元,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周××扶养费44185元、聂×扶养费58913.33元)。

被告人唐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唐建林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林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且能投案自首,并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营销部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受害人户籍显示张××系曲屯镇柴庄村粮农,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周××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且应由二人扶养;聂×生活费不应支持。故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费用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89080元,丧葬费10500元,抢救费194.80元,周××生活费7610元,合计107384.80元。[page]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货运有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直接支付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的代理人辩称,被告方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24.4万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且原告方已和被告人唐建林、徐×、××货运公司达成协议,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不要求三被告再向原告进行任何经济赔偿。但认为,原告所诉有两项于法无据,一是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支持;二是聂×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要求,生活费依法不能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唐建林驾驶豫R18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8037挂),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境内1090千米+440米处时,与推自行车过路的行人张××相撞,造成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张××面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唐建林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5月17日被告人唐建林在事故现场投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唐建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达成调解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张××在镇平县人民医院花抢救费用194.80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23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建林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且有证人杨××、刘××、王××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唐建林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与被告人唐建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唐建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货运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因不能向法庭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此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聂×扶养费的请求,因不能向法庭提供聂×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此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周××扶养费的请求,经查周××系粮农身份,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周××之子张××丧失劳动能力,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承担全额扶养费的请求,因不能向法庭提供张××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医学鉴定,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唐建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的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张××系粮农户口,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害人张××生前自2006年12月至死亡时,均在河南省平舆县城居住经商,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建林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且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人唐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张××的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64620元、医疗费194.80元、丧葬费10500元、周××的扶养费7610元,四项合计282924.80元的赔偿责任,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张××、张××、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喜 德

审 判 员 安 国 跃

代审判员 陈 立 志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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