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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扶庆故意伤害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18:44:45 人浏览

导读: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扶庆,又名黑三的,男,1965年7月30日生。辨护人马海平、牛红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友某,男,1979年3月22日生。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扶庆,又名黑三的,男,1965年7月30日生。

辨护人马海平、牛红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友某,男,1979年3月22日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扶庆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景扶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问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景扶庆系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村农民。2002年8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景扶庆酒后骑摩托车回家,行至本村东边公路时与在路边说话的陕西籍民工付万某等人发生冲突并引起打架,下庄村村民闻讯赶来将民工打跑,后景扶庆又带领村民冲到民工工作的矿井对民工进行追打。造成陕西籍民工一死四伤。经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徐向某系被砍伤右颞部致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而死亡;徐德某系多部位创口属轻伤,李友某头部创口、右腓骨骨折属轻伤,胡修某、付万某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友某在安阳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人景扶庆家属与被害人徐向某家属就民事部分以人民币90000元调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李友某(矿工)证明送老乡回来即被人拿石头砸了一下,后又被人追打,将其打昏。

2、证人付万某(矿工)证明,其和妻子艾东某、老乡徐德某、徐某国在路边说话时,一个骑摩托的青年过来 ,碰了徐德某的摩托车两下,后他上来打其,二人就都倒在地上,又过来一个男青年,用石头砸了其头部一下,当时就流血了,其回到矿上找矿主张建某,一起来到现场,已有几十个人,下庄村的人撵着其打,其跑到北边山上躲起来,后救护车将其和李友某,胡修某,徐德某送到矿务局医院,听说徐向某被打死在北山上。

3、证人艾东某(矿工)证明同付万某证明情况基本一致,并证明景扶庆领着下庄村的人在坡上骂并说“都给我打,打死了我负责。”

4、证人徐德某(矿工)证明发生争执的过程,并证明其和胡修某,徐向某等人被下庄村的人追打。

5、证人胡修某(矿工)证明被下庄村的人追打的情况。

6、证人徐成某(矿工)证明付万某用手捂着头回到矿上,说被打了,其和张建某,林庆某去看情况,见从村里来的两个人问黑三怎么回事,黑三说和外地工人打架,他们就往上冲,其和张建某拦住,派出所的民警赶到,问怎么回事,黑三喊叫“都上山给我追,出了事,事大事小都是我的。”

7、证人张建某(矿主)证明,矿工付万某被打,其到现场看情况,并劝景扶庆回去,他不听,七八个矿工下来准备打架,正劝工人时,景扶庆领着人冲上来,其因怕被打就往东南边的矿山上跑了。

8、证人景福某(被告人景扶庆之兄)证明,听说其弟弟景扶庆被人打了,其赶到现场,后矿工和村里的人就打起来了,其也跟着上去,下来时见景扶庆满脸是血,就让他去包扎。

9、证人景金某(下庄村村民)证明,听说景扶庆被打,其赶到现场,见景扶庆满脸是血,当时矿工在北边山坡上,村民就往山上冲,其也跟着冲上去,在山上没追到人便下了山。后又和村民去另一个山坡上追打外地人。

10、证人张金某(民警)证明,其接到出警电话后便带领联防队员杨保某等人赶到下庄村,见一男子头上有血。后得知此人叫黑三(景扶庆),与张建某矿上的外地工人打架了,现外地工人被下庄村民追的四处逃窜,还有村民向这聚集。其和联防队员上前劝阻村民不要找事。黑三对附近的人说:“还不去追他们,事大事小都是我的。”后在我们的劝说下黑三去包扎伤口了。

11、证人杨保某、梅玉某、李江某、赵庆某(联防队员)所证情况与张金某所证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page]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下庄村民与外地民工发生群殴,一外地民工被打死。接到报案后公安技术人员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勘查。

1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徐向某系被砍伤右颞部致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而死亡;李友某头部创口、右腓骨骨折属轻伤;徐德某系多部位创口属轻伤;胡修某、付万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14、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证明景扶庆家属赔偿徐向某家属人民币90000元。

15、安阳矿务局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李友某在该院骨科住院112天,入院当天便做清创缝合内固定手术。

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景扶庆因小事与他人发生打架,后纠集多人引发群殴事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友春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景扶庆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景扶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元。

原审被告人景扶庆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对被害人的直接殴打,不应认定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景扶庆没有煽动和参与群殴冲突,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景扶庆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对被害人的直接殴打不应认定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景扶庆没有煽动和参与群殴冲突,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景扶庆酒后在下庄村东边公路与外地民工发生冲突并引起打架,引发了村民与外地民工的打架事件,证人艾东某证明,景扶庆领着下庄村的人喊“都给我打,打死了我负责”;证人徐成某、张金某、杨保某等人均证明,景扶庆对下庄村的村民说“还不去追他们,事大事小都是我的”。以上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景扶庆不仅起到了煽动的作用,而且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应承担故意伤害犯罪的责任。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扶庆纠集多人引起群殴事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景扶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江书   

                          审 判 员 杨彩芳   

                          审 判 员 李东华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敏 

  

安法网1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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