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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实施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10:53:27 人浏览

导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并结合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并结合我市审判工作与人民调解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委托调解的宗旨和原则

  1、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宗旨是:进一步加强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功能和作用,节约诉讼资源,实现人民调解与民事审判工作的良性互动,努力化解民事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2、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和人民调解组织接受委托进行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

  (2)讲求效率原则;

  (3)有利于化解纠纷原则;

  (4)公正和廉洁原则。

  二、委托调解的范围

  3、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案件包括:

  (1)离婚案件、变更子女抚养权案件;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

  (3)继承、收养案件;

  (4)相邻纠纷案件;

  (5)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租赁等一般合同纠纷案件;

  (6)损害赔偿案件;

  (7)其他适合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以上第(1)、(2)、(3)、(4)类案件和第(6)项中属于邻里之间矛盾引起的一般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原则上均应先行交由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三、委托调解的组织

  4、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进行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包括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各县、市、区司法局应将本辖区的人民调解组织及组成人员的名单、联系方式等提供给当地人民法院。

  5、为便于开展工作,各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有条件的人民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或“人民调解工作室”。派驻“人民调解窗口”或“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人民调解员人选及数量,由各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会同当地人民法院商定。

  四、委托调解的程序

  6、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受理案件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立案庭或立案法官告知起诉人关于委托调解的有关规定,建议起诉人将纠纷交由“人民调解窗口”(或“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或根据起诉人的意见和案件具体情况将纠纷交由其他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诉讼过程中,由审理案件的审判业务庭就可否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及如何选择人民调解组织征求案件各方当事人意见。

  7、起诉人在起诉时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人民法院立案庭或立案法官可暂不办理立案手续,由起诉人填写并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请求调解。起诉人如果坚持要求办理立案手续后再接受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受理。

  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填写、签署《人民调解申请书》,交由人民法院,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办理委托调解手续。

  8、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出具《委托人民调解函》,连同起诉状副本复印件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转交“人民调解窗口”(或“人民调解工作室”),由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将上述材料直接转交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也可由起诉人携上述材料到指定人民调解组织接受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应及时将《委托人民调解函(回执)》及时提交人民法院存卷。

  人民调解组织不得无故拒绝接受委托调解。

  9、人民调解组织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调解纠纷,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中发现案件重要情况或矛盾易于激化等重大情况时,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或承办合议庭通报。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规范的人民调解卷宗,并将《人民调解协议书》报县市区司法局备案。

  五、达成调解协议时与诉讼的衔接

  10、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已经在人民法院办理了立案手续的案件,应当敦促起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在结案后5日内将《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连同《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核实、审查后决定是否予以准许。

  11、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调解成协议,如纠纷各方当事人均要求人民法院按照调解协议制作、送达民事调解书,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结案后5日内将《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连同《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及时传唤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核实,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建议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完善,同时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该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然后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调解协议的审查和民事调解书、准予撤诉民事裁定书的制作。人民法院立案庭办理立案后委托调解的,由立案庭接受相关材料后移送至本院相关民事审判庭进行;委托调解前未办理立案手续、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又一致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由立案庭在依法办理立案手续后移交业务庭进行。由相关民事审判庭直接委托调解的,由原审判业务庭进行。

  当事人经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撤回起诉或由人民法院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关规定进一步减收或免收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

  12、当事人拒收人民法院依各方当事人共同要求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的,不影响该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一方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持该民事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13、当事人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起诉的,调解协议属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民事协议。一方当事人事后反悔、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该调解协议作为诉讼证据申请支付令或重新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在达成协议后依法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或诉请依法予以撤销。[page]

  对当事人要求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的,应当通知原接受委托的人民调解组织参加庭审旁听,并及时告知案件审判结果。

  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协议无效、被撤销、当事人反悔等情形下与诉讼的衔接

  14、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不成的,应当将《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连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调解不成包括下列情形:

  (1)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继续调解的;

  (2)经多方调解确实无法促成当事人和解、未能达成协议的;

  (3)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而不愿撤诉,又不愿意共同提请人民法院制作、送达民事调解书的;

  (4) 据以制作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未能通过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的;

  (5)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调解结案的。

  15、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当事人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起诉人据此撤回起诉,后因另一方当事人起诉使得该人民调解协议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认定无效的,原起诉人以原纠纷再次起诉的,诉讼时效自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纠纷的诉讼时效因起诉人先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委托调解而中断。

  七、委托调解的期限

  16、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自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15日内完成调解。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继续接受人民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填写《延长调解期限申请书》,报人民法院同意并出具《准予延长调解期限决定书》,调解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

  八、委托调解工作的保密制度

  17、 受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应当严格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妥善保管案卷及有关证据材料。人民调解组织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予以处理,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委托调解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管理

  18、司法行政机关应抓紧建立健全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定期组织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人民法院应成立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组,组织开展对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和选派审判业务骨干参与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等工作。

  19、县市区人民法院和各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健全委托调解的登记、交接和存档等制度。

  20、县市区人民法院和司法局建立健全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相关统计、考核制度,按季度填写、报送《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统计表》,组织对委托调解成功案件的跟踪回访。每年度12月31日前分别撰写委托人民调解工作总结、分析,报送市中院和市司法局。

  21、市司法局联合市中级人民法院每年结合工作实绩对各地开展委托调解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并对工作优异的县市区法院、司法局和人民调解组织(窗口)、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

  22、本市两级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配合与协调,建立工作联协长效机制,总结交流经验,共同提高依法处理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

  市中院民一庭、市司法局基层科具体承办对各县市区法院、司法局开展委托人民调解的指导和联系、协调工作。

  附件及说明:

  1、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登记表

  2、委托人民调解函、人民调解申请书、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延长调解期限申请书、准予延长调节期限决定书参照省高级法院、省司法厅皖司发[2008]68号文附件印刷、使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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