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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根据提供了保证金提取所需的证件及密码的行为人的指示办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18:00:51 人浏览

导读:

【关键字】代理权合同有效股票交易【案情简介】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振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东营西四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西四路证券营业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2003年10月13日,原告与吴金洛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

【关键字】代理权 合同有效 股票交易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振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东营西四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西四路证券营业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13日,原告与吴金洛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聘吴金洛参与股票的买卖操作,双方合作有效期从2003年10月13日至2004年11月13日止;原告帐户、证银通等权证由自己管理,吴金洛只负责股票的全权代理买卖操作;合作开始,原告帐户存有资金146970元,如果资金造成亏损,吴金洛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合作期间,原告不得取走本金,也不得随意终止操作;原告同意自己帐户资金纳入吴君帐户,参加集中理财。保人为王吉祥、王奎云。2003年10月22日,王奎云到西四路证券营业部(系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营业性分支机构)填写了保证金提取单、存入单,将原告帐户内的资金146970元提出,存入吴君的帐户。该提取单、存入单上的股东姓名、代办人姓名、客户签字(包括原告的姓名)、资金帐号、原告及王奎云的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均系王奎云书写。2004年11月16日,吴君从其帐户内提取资金34784.94元存入原告的帐户,原告在转存单上签了姓名。程振兴诉至法院请求西四路证券营业部和齐鲁证券公司返还交易资金112185.06元,赔偿损失9523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程振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原告程振兴负担。

上诉人程振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违反了证据规则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王奎云有权代理买卖股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王奎云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4、理财协议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操作程序合法的有效证据,对被上诉人划转上诉人资金的行为没有证明力,在法律上没有关联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交易资金112185.06元,赔偿损失9523元。

被上诉人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东营西四路证券营业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转取上诉人的保证金与吴君的帐户上,是基于上诉人与第三人吴金洛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奎云代上诉人转取保证金的手续齐全。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王奎云的代理行为与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亏损是其委托他人在投资理财期间产生的正常亏损,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挪用上诉人的资金,不应承担任何返还和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东营西四路证券营业部相同。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因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协议中"涂改了帐户资金数额及增加了上诉人同意将自己帐户资金纳入吴君帐户集中理财的条款"系吴金洛在协议签订后私自添加的,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将其帐户资金转入吴君的帐户,参加集中理财。被上诉人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东营西四路证券营业部在王奎云能提供相应手续的前提下,特别是能输入正确资金帐户密码的前提下,原审判决认定王奎云系受上诉人的委托办理的资金转帐,王奎云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代理行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

因上诉人与吴金洛属委托代理理财的关系,吴金洛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股金亏损,应由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两被上诉人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上诉人起诉请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股金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人程振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由上诉人承担。

【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西四路证券营业部将上诉人的帐户资金转入吴君的帐户是否合法?

【法理评析】

本案系原告主张两被告人在担保人取款导致自己的资金被划转的过程中存在审查过失和程序违法的情形,从而诉至法院请求返还交易金并赔偿损失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上诉人西四路证券营业部将上诉人的帐户资金转入吴君的帐户是否合法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原告与吴金洛签订协议书是否有效”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合同有效的要件及举证责任方面的内容。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包括如下几点:首先,合同的主体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欺诈、胁迫等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再次,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最后,合同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为可实现的内容。在本案中,根据法庭审查的结果,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

在民事诉讼中,主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无法提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真实性时,则视为该主张无法成立,该不利后果需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来承担。在本案中,原告提出了该协议涂改了帐户资金数额及增加了原告同意自己帐户资金纳入吴君帐户集中理财的条款,但是对该主张,其不仅没有提供自己所有的那份协议,也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来加以证明,因而法庭否认了其主张的真实性。

其次,对于“被上诉人西四路证券营业部将上诉人的帐户资金转入吴君的帐户是否合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证券公司的审查义务方面的内容。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该协议书真实有效,故原告需依协议将账户资金转入吴君的账户。根据《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十四条 “通过乙方柜台提取资金的,应提供取款人的身份证,证券帐户卡,资金帐户卡,并输入正确的资金密码” 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办理资金提取业务时,需按照该规定审查取款人上述证件是否齐备,输入密码是否正确,在各项要求均符合的情况下,即可办理取款业务。在本案中,西四路证券营业部在王奎云能提供相应手续的前提下,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奎云系受原告的委托办理的资金转帐,故其根据王奎云的指令进行资金转帐符合有关规定,是合法的。此外,原告与吴金洛签订的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将吴君帐户内属于自己的剩余34784.94元资金转回自己的帐户的行为,也从侧面佐证了王奎云具有代理权和西四路证券营业部转帐行为的合法性。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在证券委托交易法律关系中,委托客户的义务在于提供需要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资金,支付相应的费用,而证券公司则需要按照证券委托交易协议的内容管理客户的资金和证券,按照客户的授权买卖证券,在客户或其委托的人办理相关取款手续时,需要担负审查取款人提供的证件是否齐全和真实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都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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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128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153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158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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