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买卖证券纠纷
导读:
2005年01月16日
一起由委托买卖证券引起的民事案件。
原告曾自行投资买卖证券,被告亦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委托买卖证券协议:原告提供本金30万元,自2002年至2003年由被告代理原告买卖操作证券,被告提取利润的30%,到期后被告负责返还本金。订立上述协议后原告将所需资金30万元交与被告,被告则依约操作。但被告操作期间将原告所投入资金亏损严重,至协议规定的返还本金期限到来后,帐户中共有20万元本金未能返还,被告承诺归还原告这些本金,但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分批归还上述款项。
律师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买卖证券协议是双方协商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按此规定来衡量,我们认为,原、被告之间之间的协议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到期后拒不返还原告本金的行为系违约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案件之原告代理人系天津市津和律师事务所刘伯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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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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