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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3)莲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10:53:24 人浏览

导读: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3)莲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2008-06-26文章来源:互联网原告孔丽燕,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丽水市中山街243号政法宿舍3幢204室。委托代理人孔林森(系原告父亲),男,1941年1月12日出生,
浙江省丽水莲都区人民法院(2003)莲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孔丽燕,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丽水市中山街243号政法宿舍3幢204室。

  委托代理人孔林森(系原告父亲),男,194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远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为力,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丽水市粮油批发市场6-401室。

  原告孔丽燕与被告汪为力探视子女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乐仁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丽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林森、李远强,被告汪为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丽燕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汪诗涵。2002年4月18日,原、被告经莲都区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02)莲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女儿汪诗涵随被告汪为力共同生活。调解书没有明确原告探视女儿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为保障探视权,多次亲自或委托他人就探视权的具体执行问题同被告进行磋商,但未果。原告也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终因被告不配合,原、被告双方未就探视权的具体落实形成统一意见。因原调解书对探视的方式、方法、时间等没有约定,法院无法具体地执行。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给予原告如下行使探视权的具体方式、时间:在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由被告将女儿汪诗涵送到原告住所交由原告探视,每次探视时间24小时。

  被告汪为力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权已履行了协助义务,被告同意原告在女儿日常生活地探视,也希望原告在女儿生病的时候来医院探视。原告每次探视都造成女儿情绪反常或者生病,不利于女儿健康,也给原告生活带来很多额外的负担。另外,原告还借探视为名,对原告及家庭实施了骚扰。为此,被告同意如下的探视方式:在每年寒、暑假各探视1次,每次时间从上午9时至下午5时,地点为女儿日常生活居住地,同时,女儿生病时全天均可探视。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孔丽燕与被告汪为力于2002年4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汪诗涵随汪为力共同生活,孔丽燕有探视女儿汪诗涵的权利。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就探视权的具体执行问题经协商无果,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但因调解书对探视的方式、时间、地点等没有具体约定,在执行中双方又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导致无法具体执行。另外,被告汪为力现已将女儿汪诗涵送至云县随被告汪为力父母共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2)莲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中明确女儿汪诗涵随汪为力共同生活,孔丽燕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虽然婚生女儿汪诗涵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作为生母仍享有对其女儿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女儿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女儿的亲近关系。因原、被告在离婚调解书中对探视女儿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地点未作约定,在执行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现原告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女儿是随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的生活居住地在丽水,故原告探视女儿的地点也应在丽水。现被告将女儿送至缙云随祖父母共同生活,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探视的困难,但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视不能过于频繁,为此确定每月一次,每次时间固定在白天较为妥当。原告在探视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原告与女儿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10时,由被告汪为力将女儿汪诗涵带至丽水市电业局门口,由原告孔丽燕接走女儿与其单独相处至下午5时,再由原告孔丽燕将女儿送回丽水市电业局门口,由被告汪为力领回;

  二、驳回原告孔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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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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