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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纪发诉李正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5:00:12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纪发,男,生于1951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光,男,生于1976年1月1日。上诉人邹纪发与被上诉人李正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纪发,男,生于1951年9月27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光,男,生于1976年1月1日。

上诉人邹纪发与被上诉人李正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月31日,光山县市政市场建设指挥部依据光山县人民政府1996年工作要点,落实加强城建、土地建设与用地管理,改善投资环境,保证城关兴隆街南北顺利开通的意见,决定在兴隆街南北征地进行开发建设。被告李正光在取得了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在兴隆路街道两侧控制线50米内开发建房,因兴隆路开发指挥部在统一征地时,被告李正光所开发建房地段有一部份是白西村民组邹纪发所承包的鱼塘,所有规划和土地使用手续由兴隆路开发指挥部统一办理。1996年9月3日,原告邹纪发领到看鱼补偿款1548元。1996年12月16日,原告邹纪发又领到兴隆路占压鱼塘补助损失款1万元整。被告李正光在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征地建房时,原告邹纪发称规划区内有一鱼塘是他个人承包的,承包期末到,还在继续履行中,为此阻挠李正光施工,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5月25日,经光山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调解,被告李正光一次性赔偿原告邹纪发费用及补偿款2.3万元。并约定从调解之日起,被告李正光在兴隆路南段东侧大塘南北长19间、东西宽20米内建设房屋,原告邹纪发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阻碍或提出其它任何条件。现原告邹纪发认为被告李正光在征地建房中,又建出规划界线,侵占了自己承包的鱼塘,再次要求赔偿,为此再次引起纠纷。原审另查明,1993年4月23日,原告邹纪发与吕围孜村白西组签订承包鱼塘合同,承包期限10年(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止)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法》的规定,遵循继续承包的原则和程序,而是在原承包合同下部,另粘接纸张,由另外几个人签名划押,说明此合同仍在履行当中。且落款时间有涂改痕迹。

原审认为,原告邹纪发与白西村民组所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从1993年3月1日起至2003年止。承包合同已到期并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归村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由其经营和管理,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但原告邹纪发诉称上述承包经营权至今仍在履行中,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且有悖于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邹纪发出示的,在原合同下部粘接页所述内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李正光在与原告所争议地段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发生纠纷,2007年5月25日,经光山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和欺诈,又不具有法定无效之情节,原告邹纪发就此提起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邹纪发主张被告李正光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纪发对被告李正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邹纪发承担。

邹纪发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秉公改判。

李正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50米控制线内建房,取得了规划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请求一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正光建房是否侵犯了上诉人邹纪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李正光对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邹纪发与白西村民组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从1993年3月1日起至2003年止。承包合同已到期。李正光建房的位置正处在鱼塘的地段,到2007年5月25日,因建房与邹纪发发生过多次争议,在当地司法所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正光一次性赔偿邹纪发2.3万元,邹纪发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阻碍或提出其它任何条件。据此可以说明,李正光对鱼塘段的使用与邹纪发不产生争议,也够不成侵权。李正光建房有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其建房是合法的。上诉人邹纪发上诉提出该鱼塘由其继续承包,缺乏事实根据,因继续承包的合同是粘接的,不是直接签订的。故上诉人邹纪发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郭毅勇

审 判 员 门长庚

二OO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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