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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哲诉被告秦景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3:49:15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反诉被告)黄哲,男,1970年9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贾东亮,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秦景芳,男,1957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秦豪,男,1982年8月20日生。原告黄哲与被告秦景芳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

原告(反诉被告)黄哲,男,1970年9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东亮,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秦景芳,男,1957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豪,男,1982年8月20日生。

原告黄哲与被告秦景芳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东亮、被告秦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8日被告在用其吊车为我卸河光石的过程中,因吊车钢丝绳断裂,将装运货物的车辆砸坏。后我与被告及车主协商处理此事,被告置之不理。此后,被损车主在南召县法院将我等三人状告。经南召县法院一审判决,南阳市中院二审调解,我赔偿被损车辆车主损失15000元,在整个事件协调处理及诉讼中,我又花去费用3000余元。综上被告在吊车作业过程中,因其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此后又消极对待,使本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于我,并人为地加大了处理难度,扩大了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其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我18000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在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2008)南召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1份。

2、(2008)南民二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1份。

3、收条1份。

4、南阳同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1份。

上述第1-4份证据用于证实被告造成的车损经鉴定为14735元。车主将原告等人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原告赔偿车主损失15000元。

5、交通费票据48张,用于证实原告为处理此事支出交通费2800元。

被告辩称,2007年8月我为原告卸石头是与原告提供的辅助人员共同卸货作业,卸货过程中并未有钢丝绳断裂之事实,而是由于原告安排的人员经验不足,钢丝绳捆绑石头不牢固致使石头滑脱,使车身产生了较大震动,而车辆并未有实质损坏。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所诉财产损失是原审双方当事人经法院调解,自愿达成的协议,不是最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其所出示的鉴定结论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系,无法证实结论所属车辆与本案争议车辆是同一车辆。我与原告及其它人员完成任务,并不是独立工作,原被告系雇佣关系,我无代替其赔偿的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为原告卸了11车石头,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我劳务费3300元。

在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证人程××、晋××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在吊运石头过程中原告安排有人指挥,当时钢丝绳并未断裂,只是石块滑落到车上,对车辆造成的损坏不会太大。

2、帐单1份,用于证实被告为原告吊运石块11车,劳务费为3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实车辆损害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为到南召、南阳诉讼,往返交通费可支持500元为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陈述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哲与肜向阳合伙用杨全国所有的豫R-07901东风牌康明斯载重车从南召县往新野县运输河光石,被告用其所有的吊车卸石头,2007年8月15日被告在卸车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致使石块从空中落到车厢,将车辆砸坏,事发后杨全国将车开回南召。后就车辆维修一事,有关人员给杨全国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车辆吊车砸坏,包修。担保人黄哲、王群军。2007年8月18日。”因损失数额的高低未能达成协议,2007年8月27日杨全国将肜向阳、黄哲、王群军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诉讼中该院委托南阳同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车辆及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价值评估标的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坏价格为14735元……后该院于2008年4月22日做出判决:一、被告肜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全国车辆维修费14735元、营运损失5780元,计20515元。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哲、王群军对原告杨全国的车辆维修费用147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肜向阳、黄哲、王群军三人均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2008年10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一、黄哲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即日内给付杨全国赔偿款15000元,逾期按原判决执行。二、其它问题双方互不追究。黄哲于调解同日支付杨全国15000元。为追偿此赔偿款黄哲于2009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33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page]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用其所有的吊车为原告卸石块,是一种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的财产造成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评估报告,被告对杨全国车辆造成的车损为14735元,加上其他损失为15000元,原告已进行了赔偿,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原告遭受损失,现原告向被告追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可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以实际损失计赔,其它赔偿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发后车辆没有在新野而在南召维修,并为此在南召打官司的行为值得怀疑以及原告安排人员指挥不当,将车辆砸坏等理由,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损评估报告,被告认为自己未参加系无效评估,本院认为该评估系南召县人民法院按照程序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的,且因事隔多日,再重新评估已不可能,故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劳务费3300元,原告予以认可,该款可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秦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黄哲赔偿款155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黄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秦景芳劳务费33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邓 涛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培光[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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