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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1876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3:28:02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海某某,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甘州区甘浚镇祁连村。被告:车某某,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住本市甘州区甘浚镇祁连村。原告海某某与被告车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

原告:海某某,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甘州区甘浚镇祁连村。

被告:车某某,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住本市甘州区甘浚镇祁连村。

原告海某某与被告车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被告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某诉称: 2002年冬天,我因个人孩子小、土地较多,加上被告之父车兆林多次请求,经双方口头协商,社里同意后,将位于三社三环地的一块承包面积为1亩,实际面积为2.4亩的承包地,转包给本社车兆林耕种,当时口头约定5年后我就要收回自己的耕地。2005年夏天,车兆林因病逝世。2007年,我根据当初的口头协议,多次向被告要地,但被告均以地是他父亲要过来的,他不知道其中原因为由,拒不返还。本人无奈之下申请村委会调解处理,经村委会2009年3月份调解,没有成功。后本人又申请镇司法所调解,镇司法所于2009年4月1日到本村五社现场调解,但被告仍以地是退给他父亲车兆林的,他不知情为由,拒不同意调解。致使镇村两级都无法以协商调解的方式处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耕地2.4亩。

被告车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系移民,于1993年迁居至甘州区甘浚镇祁连村五社居住。1996年初,原告与我父亲协商,要求将2亩地转让给我父亲耕种,当时以6000元现金交易,此后双方不得反悔,后我父亲筹备了6000元现金给予原告,我父亲就将此地耕种,且按照乡村二级组织的政策规定,投工投劳,且该地至目前已投入资金之多。2006年我父亲因病逝世。2007年,原告以该土地是自己的为由多次讨要,我百思不解其意,父亲活着的时候,原告从不要地,父亲死后原告一直要地。从1996年耕种该地已满13年之多,且农业补助都归我所有。综上,我认为原告要求返还耕地不符合客观事实,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甘肃省永靖县人,1993年移居至甘州区甘浚镇祁连村五社居住生活。 2002年3月,经原告与被告之父车兆林协商,原告将地块名称为三环地,四至为东至移民地(该地由被告耕种)、西至崔兴明地、南至小麦子地(该地也由崔兴明耕种)、北至赵怀阳地(由赵怀乾耕种)的承包地流转给被告之父车兆林耕种。2006年,被告之父车兆林因病逝世,现该耕地由被告耕种。原告转包给被告之父车兆林的承包地,在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登记为1亩,实际面积大于1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承包地。

另查明:就本案争议的承包地,2002年5月份,该社在学校东面修中型U型渠一条,被告按照14.4亩分摊了9米,每亩为0.63米,每米50元;2002年8月,该社在划间地修中型U型渠一条,被告按照14.4亩分摊了8.9米,每亩为0.62米,每米50元;2005年5月,该社在学校南面修中型U型渠一条,被告按照15.5亩分摊了9.1米,每亩0.59米,每米50元;2005年10月,该社修建从祁连四社到张家庄的水渠,型号也是中U,被告按照15.5亩,分摊了5.2米,每亩为0.34米,每米50元;2008年,原、被告所在的村上组织修路,按照人口数分摊,每人100元,按照地亩数分摊,每亩50元。被告在耕种期间,为了保持及提高地力,每年都进行施肥,精耕细作。

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提供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在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地块名称为三环地,四至为东至移民地、西至崔兴明、南至小麦子、北至赵怀阳;

2、原告提供的张掖市农民承担税费和劳务管理监督卡、甘肃省农民负担义务明白卡,证明原告的计税土地面积从2000年到2003年确实减少的事实;[page]

3、原告提供的证人赵建林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明了2002年至2005年该社的修建公益事业投入情况;

4、被告提供的张掖市农民承担税费和劳务管理监督卡、甘肃省农民负担义务明白卡,证明被告的计税土地面积从2000年到2003年确实增加的事实;

5、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方欲证明,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在第二轮承包时已经上到他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了,就在地块名称为三环地、面积为4亩的承包地里面包含着,该地的四至为东至小泉九社、西至学校、南至三斗、北至小沟。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内,农户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出让方应向发包方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建立新的承包关系,否则,转让合同无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即:

(一)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形式、流转的时间、土地的面积。首先是土地流转形式,原告主张是转包,但双方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转包期限,不符合转包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代耕。因此,原告现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对此,被告提出如下几种抗辩意见,一是被告抗辩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告于1996年以6000元转让给自己父亲的,对该抗辩理由,被告只有自己的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是被告抗辩从1996年开始,本案争议的土地就由他父亲耕种,且就在他出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地块名称为三环地、面积为4亩的承包地里面包含着,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识别本案争议的土地就在其4亩承包地里包含着,且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就在他向法庭出示的自己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且四至为东至移民地、西至崔兴明、南至小麦子、北至赵怀阳,被告对上述事实也认可。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理由相互矛盾,且无证据能印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其次是土地流转的时间。原告主张是2002年3月,并提供了2000年的监督卡、2003年农民负担义务明白卡证实,2003年其土地面积确有减少,根据被告提供的2000年的监督卡、2003年农民负担义务明白卡证实,2003年其土地面积确有增加,2001年、2002年的监督卡、农民负担义务明白卡村、社没有记载;被告答辩称是1996年,但只有被告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的陈述。所以,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流转本案争议土地的时间为2002年3月。再次是流转土地的面积。原告主张承包合同面积是1亩,实际面积是2.4亩,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都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实际面积的准确数字,但根据本院查明的该块土地的四至,被告应该给原告返还的土地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应为地块名称为三环地,东至移民地、西至崔兴明地、南至小麦子地、北至赵怀阳地。被告抗辩,国家根据耕地面积发放的粮农直补款现直接由其领取,本案争议的土地理应由其耕种。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因国家出台的惠农政策是指政府为支持农业的发展、提高农民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水平、推动农村可持续发展而对农业、农民和农村给予的优惠政策,该政策的出台是国家采取的从经济上支持农村发展的一项惠农措施,被告直接领取直补款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由谁享有无必然的联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流转土地的长期性投入及因该土地而分摊的公益性费用,如修路、修渠等费用的负担问题。计算该费用时应首先确定亩数。 由于双方都未提供有关本案争议土地实际面积的准确数字,在计算费用问题时只能以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亩数计算,即2亩计算。学校东面中型U型渠一条,2亩应分摊63元;划间地中型U型渠一条,2亩应分摊62元;学校南面中型U型渠一条,2亩应分摊59元;祁连四社到张家庄的U型水渠一条,2亩应分摊34元;修路,按照地亩数摊,2亩应分摊100元;以上总计为318元。上述费用是根据土地面积分摊的,且属于该土地长期受益的费用,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后,受益人就是原告,故应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被告抗辩在1996年至2002年之前,本社还进行了其他根据土亩数摊派的费用,由于被告无据证实土地是从1996年就开始耕种的,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一部分为深翻改良土地、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投入的费用,2002年3月,被告接受耕地时是基于长久耕种的目的,而不是临时耕种,故在多年的耕作过程中,进行了深耕细作,而非短期掠夺式经营种植,对该耕地保持良好耕种状态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有一定的益处,原告应予以相应补偿,根据耕种年限应以每亩150元为宜,合计300元。[page]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某某返还原告海某某承包合同面积为1亩的地块名称为三环地的耕地一块,该块土地实际四至为:东至移民地(该地由被告耕种)、西至崔兴明地、南至小麦子地(该地也由崔兴明耕种)、北至赵怀阳地(现由赵怀乾耕种);

二、原告海某某返还被告车某某修渠、修路费用318元;

三、原告海某某补偿被告车某某提高地力费用3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双方当事人均于2009年11月15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玉生

二00九年 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鹏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判决后,被告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相关判例:人民法院 判决书 民事 民初字 甘州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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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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